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广西玉林XXX化工有限公司、玉林市XX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24民初2769号 原告:广西玉林X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城隍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7773783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玉林市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二环北路毅德国际商贸城b19幢3层5区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2MAA7LY33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玉林市XX家具有限公司经理,住该××。 原告广西玉林X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而安公司)与被告玉林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盛元公司支付货款187838.5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盛元公司自2023年12月11日起,以18783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订立《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水给被告盛元公司,被告在每个月的2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则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等。之后,双方按《供需合同》进行交易,至2023年10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盛元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货款223979元未付清给原告。对账后,2023年10月16日被告只是支付了36140.5元给原告,余款187838.5元至今没有付清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盛元公司应在付清货款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 原告利而安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供需合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水款187838.5元未付的事实;3、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盛元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货款问题。对对账后的货款没有异议,希望能分期付款。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先履行义务,盛元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问题。若本案法院坚持认定盛元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与合同约定不符,计算方式也明显高于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酌减。 被告盛元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利而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并能查明案件事实,且被告盛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3年1月1日,原告利而安公司与被告盛元公司订立《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胶水给被告盛元公司,被告在每个月的2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则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供需合同》进行交易。 2023年10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盛元公司尚欠货款223979元未付清给原告利而安公司。对账后,被告盛元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6140.5元货款。此后,被告盛元公司再无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利而安公司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并进行了交易,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盛元公司支付欠款,有《对账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87838.5元货款未付,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为利息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为:以18783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838.5元给原告广西玉林XXX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玉林市XX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783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玉林XXX化工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549元,由被告玉林市XX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