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924民初143号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城隍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67773783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系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工业开发区(卖酒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XPBT2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5年1月7日
开庭时间:2025年2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到庭
被告方: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48481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以4484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66437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以26643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事实认定
2024年6月1日,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向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脲醛树脂及酚醛树脂等胶水;被告应在月底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被告并需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方实际控制人、股东、法人以个人名义对货款作为被告担保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合同还对交易货物的包装物、质量执行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验收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2024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截至202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48481元。被告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客户确认”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费2770元,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桂0924财保22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后,被告于2024年12月10日委托***代付125378元给原告,并于2024年12月31日签订《三方资金证明》;于2024年12月31日自行支付56666元给原告,两笔货款合计182044元,尚欠原告货款266437元。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并进行了交易,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有《对账单》《三方资金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为利息损失,《供需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6643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437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6643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广西玉林利而安化工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2648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5418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大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