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924民初1793号
原告: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城隍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系兴业县某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方竹村茶窝一带(***、覃某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
被告:覃某,男,2001年7月1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覃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覃某、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463.50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7月26日起,以204463.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覃某、刘某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供需合同、对账单、提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胶水货款204463.50元未付的事实;三、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四、广西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单,证明该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是覃某、刘某。
三被告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5年1月1日,原告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广西某有限公司向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脲醛树脂及酚醛树脂等胶水;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被告并需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当方应承担对方包括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被告方实际控制人、股东、法人以个人名义对货款作为被告担保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合同还对交易货物的包装物、质量执行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验收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法定代表人覃某在《供需合同》中“乙方代表”处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202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截至202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17319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客户确认”处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670元。2025年7月,原告仍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为18814.5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46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并进行了交易,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对账单》《提货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4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月所欠余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为利息损失,《供需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04463.5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覃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覃某作为广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供需合同》的签名行为,结合合同中关于“法人作为担保人”的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其以个人身份作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保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故被告覃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覃某对本案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供需合同》虽载有“股东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款,但被告刘某未在合同签字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存在事后追人或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形,被告刘某未实施任何确认担保的意思表示行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因缺少当事人的合意而未成立,《供需合同》的担保条款对被告刘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对本案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463.5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4463.5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
三、被告覃某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玉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436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两项合计5936元,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