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4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何某(秦某某妻子),住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法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住福建省永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48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48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秦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以秦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秦某某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要件,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之规定,可知,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律关系的核心标准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非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秦某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未领取退休金,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劳动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款仅是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劳动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仅以秦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秦某某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要件,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秦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秦某某虽然未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阻却其与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1.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且根据第一点上诉意见,秦某某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2.秦某某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秦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秦某某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参加安全培训、业务培训,工作期间按时打卡,并按要求统一穿着工作服,每日跟随指定车辆到指定地点工作,并居住在某公司提供的集体宿舍中,接受半封闭式管理。秦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均由某公司指定的管理人员进行安排和监督,劳动报酬亦由某公司指定的人员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秦某某,秦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从属性,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3.秦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某项目,其即具备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资质。秦某某根据某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履行案涉承包合同的核心,与某公司单位业务直接关联、不可分割。三、即使某公司与秦某某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作为被挂靠方,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第三人黄某与王某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确认其系挂靠某公司资质,以某公司名义中标某项目。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其仅收取相应管理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即使某公司与秦某某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作为被挂靠方,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秦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秦某某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秦某某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法定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系国务院颁布的有效行政法规,直接界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边界。秦某某于2024年3月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自始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秦某某对司法解释与答复的理解存在根本性错误。秦某某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答复,针对的是已建立劳动关系后终止标准的认定,而非未建立劳动关系时的主体资格判断。本案中秦某某入职时已超龄,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该答复的情形。3.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行有效,一审法院适用行政法规认定主体资格,符合法律适用规则,秦某某主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系法律适用逻辑错误。二、秦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完全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主体适格、管理从属、业务组成三要件,本案均不满足:1.主体不适格,秦某某入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2.无管理与经济从属性,秦某某由王某直接招录、现场管理、考勤核算,并由王某以现金发放报酬,某公司未参与招聘、考勤、排班、薪酬发放等任何用工管理环节,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秦某某入职时冒用“***”身份信息,刻意隐瞒真实年龄,主观上无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非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某公司已将案涉劳务业务合法转包给永安市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某),秦某某提供的临时劳务系转包后的零散点工,并非某公司自身业务的组成部分。三、本案不存在挂靠关系,秦某某主张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某公司与黄某、王某之间系合法转包关系,并非秦某某所称的“挂靠”,某服务部具备劳务服务经营范围,并非无资质主体。2.不适用用工主体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用工主体责任,以挂靠、违法转包/分包给无资质主体为前提,本案转包行为合法,秦某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四、秦某某援引未生效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秦某某在一审、上诉中反复引用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均非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综上,永安市人民法院(2025)闽0481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秦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王某述称,一、黄某、王某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证据交换与质证,查明的涉案项目承包流转、秦某某入职及提供劳务的全部事实,均与客观实际一致,黄某、王某无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秦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裁判逻辑严谨、法律适用准确,不存在秦某某所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针对秦某某上诉理由的具体答辩意见。(一)秦某某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秦某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秦某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自身存在隐瞒真实年龄、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行为,主观上无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秦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1日,2024年3月13日经他人介绍至王某处应聘时,已年满60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为规避用工方对年龄的限制,刻意使用案外人***(1970年10月4日出生)的身份证信息登记入职,该事实已经一审庭审确认,秦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此种情况下,秦某某自身存在欺诈行为,其主观上并未有与任何一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2.秦某某援引的法律规定及主张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解与误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系针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明确限定,并非仅赋予用人单位终止权。其次,秦某某主张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但其忽略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本案中秦某某自入职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自始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终止”的适用前提,更谈不上“上位法优先适用”的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核心是“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而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认定”。秦某某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答复,针对的是“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终止标准”的问题,而本案中秦某某自入职时即超龄,从未与某公司或黄某、王某建立过劳动关系,该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秦某某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并无任何错误。(二)秦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秦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所述事实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亦无充分证据佐证。1.涉案项目的实际用工组织者系黄某、王某,而非某公司。一审法院已查明,某公司与中国铁路某有限公司某工务段(以下简称“某工务段”)签订《2024年普速维修劳务配合业务外包合同》后,将该项目转包给黄某(原永安市某服务部经营者)及合伙人王某承包实施。其中,黄某负责与某工务段对接沟通、结算款项,王某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安排现场工作、发放劳务报酬,某公司仅收取少量管理费,并未参与任何用工管理环节,与秦某某之间无任何直接关联。2.秦某某接受的是黄某、王某的管理,而非某公司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秦某某所述的“参加安全培训、业务培训”,实际是某工务段为保障施工安全组织的统一培训,并非某公司安排;“工作打卡、统一着装”系涉案劳务项目的统一要求,并非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集体宿舍”系某工务段提供,并非某公司安排,且并非强制居住,部分劳务人员自行居住在永安城区等地,不存在秦某某所述的“半封闭式管理”。事实上,秦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由王某及所属班组管理人员安排、监督,其需服从王某的管理,而非某公司的管理,与某公司之间无任何人身依附关系。3.秦某某的劳务报酬由王某支付,与某公司无任何经济关联。一审法院查明,秦某某的劳务报酬按天计算,由王某通过班组长以现金形式支付,某公司从未向秦某某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无任何财务往来,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经济从属性。秦某某主张“劳动报酬由某公司指定人员支付”,无任何证据佐证,该主张不能成立。4.秦某某提供的劳务,并非某公司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房屋建筑业,涉案项目系某工务段的铁路维修劳务配合业务,该业务系某公司转包给黄某、王某的临时性劳务项目,与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无直接关联。秦某某从事的刨土、搬枕木、铺砂石等粗活,系黄某、王某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劳务内容,与某公司的业务经营无任何直接关联,不符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三)秦某某主张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黄某、王某无关。1.本案并非“挂靠关系”,而是“项目转包关系”,秦某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某公司将涉案劳务项目转包给黄某(原永安市某服务部经营者)及合伙人王某,某服务部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务服务资质(已注销),双方系合法的项目转包关系,而非秦某某所述的“挂靠关系”。秦某某主张“黄某、王某挂靠某公司资质中标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佐证。2.秦某某援引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适用前提是“挂靠关系成立”,而本案系项目转包关系,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为挂靠关系,该条款规定的是“被挂靠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主体系某公司,与黄某、王某无关,秦某某无权要求黄某、王某承担任何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为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三、补充答辩意见。秦某某在一审中援引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均非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秦某某于2024年7月23日突发疾病,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且其发病后回到宿舍仍能自行做饭、洗衣服,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直接发病,该事实与本案劳动关系认定无任何关联,亦不能成为其主张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秦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秦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黄某、王某的合法权益。
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秦某某与某公司2024年3月1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4年3月19日,中国铁路某有限公司某工务段作为甲方,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2024年普速维修劳务配合业务外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2024年普速维修劳务配合业务外包给乙方;业务外包具体内容:鹰厦线、永嘉线专用线维修及鹰厦线、永嘉线、兴泉线、蒲梅线国铁维修整重点工作用工业务外包;配合工作以集团公司下达以及实际完成为准,民工20人及以下设1名炊事员,员工20人及以上设2名炊事员,补充人员不超过90人,具体配合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以及分配;单价:男工244.36元/工天、女工204.69元/工天(均含住宿、水电、保险、交通及3%增值税);承包方式:劳务单价承包(实际结算按照现场实际用工量计算);乙方资质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履行期限: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履行地点:某工务段管内;业务外包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应根据补充劳力配合作业总数和中标单价标准,按月向乙方支付补充劳力配合作业费用。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相关费用统计汇总,经甲方核对鉴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相关费用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支付方式:甲方每月向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业务外包费用,具体在收到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完成;乙方的权利义务:保证具有履行本合同的法定资质及相关许可证照,并向甲方提供有关营业执照、许可证照等资金证明复印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甲方要求,将劳动合同、身份证明、岗位任职资格证照、工资发放、社保缴纳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后,交甲方备案……。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某公司经营范围含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等。某公司在与工务段签订《2024年普速维修劳务配合业务外包合同》后,将2024年普速维修劳务配合业务转包给某服务部及某服务部的经营者黄某及其合伙人王某施工,黄某负责与工务段对接,王某负责雇佣劳务市场的工人并将工人带至指定的工地,工务段派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技术指挥。某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含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工程管理服务等。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登记通知书》记载,某服务部已于2025年4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案涉外包合同承包费用由某工务段给付某公司,某公司从中抽取一定管理费后,剩余部分转给某服务部和黄某个人账户。
3.2024年3月13日,秦某某经他人介绍至王某处,入职时秦某某已年满60周岁,遂以***的身份证信息登记入职,秦某某未与某公司、某服务部、黄某或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2024年3月13日至2024年7月23日,秦某某在某工务段管内从事“2024年普速维修劳务配合业务”中铁路路基、线路的维修及保养工作。工作中秦某某由王某及其所带班组的管理人员进行劳动管理,秦某某的工资由王某通过班组长现金支付。
4.2024年7月23日上午九时许,秦某某工作时突感不适,头晕乏力,回到宿舍休息,当天晚上,工友发现秦某某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等症状,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秦某某经120抢救后进入三明市某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至今。三明市某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初步诊断:1.昏迷原因待查;2.热射病;3.缺氧缺血性脑病;4.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5.酸碱平衡电解质紊乱。
5.2024年12月20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秦某某与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何某(秦某某妻子)代秦某某向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与某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2月19日,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需另案认定秦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中止审理。何某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秦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2025年9月12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115民特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何某为秦某某的监护人。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永劳人仲案字(2024)714号],以秦某某2024年3月13日提供劳务时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秦某某的仲裁申请。该仲裁裁决书于2025年10月17日送达秦某某,秦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秦某某、某公司及王某对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4)714号《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以双方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为前提要件。本案中,秦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1日,其与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3月14日秦某某进入案涉承包项目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秦某某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要件。针对秦某某提出的“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仍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仍应依据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予以审查认定。秦某某不符合劳动主体资格,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秦某某在劳务提供过程中受某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及向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秦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依附性与管理从属性,故对秦某某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秦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秦某某主张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公司关于秦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秦某某提交两组证据:1.秦某某儿子***出具的《职工秦某某事情发生的经过》,拟证明秦某某自入职以来至生病住院的事情经过;2.收条,拟证明秦某某工作期间工资收入15,379.5元经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工作人员协调,已由王某转至其儿子***账户。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一是秦某某儿子***当时并不在永安,对其所述的内容仅仅是听说的传来证据,而且叙述的整个过程中许多内容系由其自身推理。二是该叙述“2024年3月14日,我父亲秦某某入职福建某有限公司工作后,所属工作由公司统一安排,住集体宿舍。”本案历时了近两年,但秦某某对此叙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即秦某某如何入职某公司工作?工作如何安排?谁来安排?以及其叙述的“住集体宿舍”,该“集体宿舍”系涉案的业主(发包方)铁路部门提供的大仓库,供给存放工具,该仓库有98平方,高有3.4米。劳务人员要在该处住宿由其自便,没有强制,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微信对话中可以证实,劳务人员来自各方,有来自各乡镇的,有来自永安城区的,他们来自哪里就居住在哪里。三是该叙述“因工作环境高温高湿,上午9:00左右,突感身体不适,……”所述不属实,涉案的工作是提供劳务辅助维修铁路轨道,必须在火车运行之前工作,为此每天工作时间是在上午6点至9点。上午6点至9点何来的高温?铁路基本上均在宽敞的露天,又何来的高湿?四是从秦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第20页7月份的考勤表,可以证实秦某某于2024年7月19-20日生病前去就医,21日自己要求出工,秦某某就诊的情况某公司不得而知。对证据二,一是秦某某代理人提交该证据时陈述“参加协调是黄某,该工资是由王某支付的。”组织本次协调的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通知某公司参加,显然不能以此证据证明秦某某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二是该劳动报酬黄某、王某早就同意支付给秦某某家属,但担心钱领走了,***来找麻烦,因此要求写的收条需写明:当时报名时用的是***,提供劳务是秦某某,现由秦某某家属领取该工资款,工资全部结清。秦某某的亲属拒绝写明该内容,所以未能结清该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能否证明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秦某某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主要为:1.对一审认定“将2024年普速维修劳务配合业务转包给某服务部及某服务部的经营者黄某及其合伙人王某施工”有异议,认为应是黄某与王某两人合伙挂靠某公司资质,以某公司名义中标案涉项目。在仲裁委仲裁时,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事实,体现在仲裁书第3页12行至15行。现一审法院认定为转包关系,系认定错误,某服务部既没有转包合同,也没有具备转承包的资质。根据《2024年普速维修劳务配合业务外包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某公司承担其员工的工伤、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等经济和法律责任。2.对一审认定“秦某某经他人介绍至王某处”有异议,认为秦某某系经他人介绍到某公司中标的三明段进行施工,并由某公司组织的岗前安全和技能培训,培训合格证上记载用工单位为某公司。3.对一审认定“工作中秦某某由王某及所带班组的管理人员进行劳动管理,秦某某的工资由王某通过班组长现金支付”有异议,认为应是某公司通过王某作为负责人间接对秦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工资由某公司通过王某支付,最后一次工资结算在永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的协调下,一次性转入到秦某某儿子***名下,金额为15,379.5元。4.对一审认定“秦某某工作时突感不适,头晕乏力,回到宿舍休息”有异议,认为应是秦某某由小组分组长余某搀扶回到宿舍休息。5.一审遗漏认定秦某某工作证上的用工单位为某公司的事实。秦某某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某公司、黄某、王某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秦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秦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1日,于2024年3月13日经人介绍至案涉项目工作,登记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且并不以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该《实施条例》属行政法规,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认定秦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秦某某提出其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秦某某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与某公司之间已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秦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能阻却其与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秦某某主张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