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439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7月1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010544609。
被告:***,男,生于1966年11月1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872311。
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南市街地震台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90367028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男,生于1966年7月3日
原告***与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600元;2.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以被告宏宇公司名义中标的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道德大讲堂和文化舞台工程;道德大讲堂的价款为621000元(414㎡×1500元),文化舞台的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此外,发包方增加文化舞台铺装塑胶台面,原告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31200元(260㎡×120元)。2018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南面和西面围墙拆除修建160米,每米1500元,工程款240000元;加高东面围墙88米,每米300元,工程款26400元;修筑旗台一座20000元。围墙施工内容包括墙体拆除重建、**、里外抹灰、粉刷,合计2864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拖欠十工村村委会南边和西边的围墙、旗台工程款28860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道德大讲堂是307平米,不是原告所说的414平米,也是中标的合同要求,并且道德大讲堂和文化舞台的工程款已付清。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文化舞台铺装塑胶台面,口头约定价款为31200元不属实,该项工程就包括在文化舞台700**元工程款中。道德大讲堂的工程款是460500元,文化舞台是70000元,两项总计工程款是5305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南面和西面围墙部分,不在被告宏宇公司中标的合同范围内,是新增的工程量。南面围墙是将原有的围墙拆除,地基没有动,在原有的地基上修建的围墙;东面加高的围墙只是在原有的围墙上面加高了20公分,带了个帽。南面、西面围墙只有146.5米,原告陈述单价1500元/米不属实,也不存在围墙1500元/米的价格。加高的东面围墙只有85.9米,不是88米,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300元/米也不属实。原告是修筑了旗台一个,但约定的价格不是20000元。被告***在没有预算之前,给原告支付了材料费、现金一共是134975元,远超于了预算,多支出工程款是63419.05元,该部分应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挂靠被告宏宇公司承揽了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是被告***单独进行核算的。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美丽乡村示范村建设项目的内容是道德大讲堂、乡村大舞台(文化舞台)和文化广场三大项目。原告***主张的后期的围墙、旗台不在中标范围内,是原告和被告***的协议,与被告宏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互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9)甘0922民初4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增加了文化广场安装塑胶地的项目,原告又将安装塑胶舞台工程转包给***,转包价格是32400元的事实;被告方提出本案项目是文化大舞台,且原告主张价格是31200元,调解书反映的项目是十工村村委会文化广场安装塑胶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价格也不同,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2018年4月26日81000元借条一张、2018年6月28日22000元借条一张、2018年5月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围墙款及旗台款12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三笔款是支付了双塔乡新华村生态防风林带建设采购项目的工程费用借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一份、附南岔镇十工村围墙修建项目清单一份,拟证明围墙、旗台的预算价为71555.95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2017年11月3日675元欠条一张、2018年5月16日1080元欠条一张、2018年5月1日10220元欠条一张、***出具11975元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琉璃瓦、瓷砖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款是修建了围墙的材料款;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承包的南岔镇十工村村委会围墙工程进行重建,其中对南面、西面围墙是将原有的围墙拆除,在原有的地基上修建围墙;东面围墙在原有的围墙上面加高带帽。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承包的××镇。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18年5月开工,同年6月完工并交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围墙工程款23950元(675元+1080元+10220元+11975元)。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围墙款266400元(南面和西面围墙160米×1500元/米+东面围墙加高88米×300元/米);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旗台款20000元;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承担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南面、西面围墙确认工程量为146.5米,东面加高围墙确认工程量为85.9米;但对围墙单价和旗台价格有争议。原告申请对围墙和旗台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甘肃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围墙和旗台的总工程价款为103779.62元(含税9434.51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1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200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签订的三项工程(酒泉市瓜州县2018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双塔乡新华村生态防风林带采购项目、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美丽乡村道德大讲堂、文化舞台建设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对相关事宜承诺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南岔镇十工村村委会围墙和旗台修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施工完成的围墙和旗台工程价款,以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款103779.62元确定;该103779.62元系含税价(税款为9434.51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税票,被告***不要求原告开具税票,故该税款9434.51元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4345.11元(103779.62元-9434.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395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395.11元(94345.11元-23950元)。被告***提出其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原告的81000元,于2018年5月8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和2018年6月28日支付原告的22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围墙款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提出该款系双塔乡新华村生态防风林带建设采购项目的工程款;因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在2018年8月2日双方对三项工程(酒泉市瓜州县2018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双塔乡新华村生态防风林带采购项目、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美丽乡村道德大讲堂、文化舞台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和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独立于上述三项工程项目工程款;且被告***陈述上述围墙工程预算价款为71555.95元,被告***超预算支付不符合常理;如果被告***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那么其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4日又支付原告11975元,其行为更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文化广场安装塑胶地新增工程31200元的主张,因该工程价款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文化舞台工程与本案围墙工程系不同工程,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利率按照2021年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息期间自2018年6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之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原告主张之日,核定为8130.64元(70395.11元×3.85%×3年)。本案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00元。因被告宏宇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围墙及旗台工程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395.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13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65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2元,被告***负担80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