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2193号
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南市街地震局台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90367028Q。
法定代表人:赵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年,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住甘肃省瓜州。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371315。
法定代表人:牛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亮,男,生于1983年10月20日,住郑州市,身份证号:×××。(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男,生于1996年7月19日,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一般代理)
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年,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姚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报酬156100元;2、判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欠款利息119517.9元(从2014年7月4日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156100×9.4%×2973天÷365=11951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S314线瓜州至敦煌公路改建工程GD2标,路基铺筑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6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由此应承担上诉借款利息119517.9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金无异议,撤诉时间是2019年,时间已经过去3年,对诉讼时效有异议。利率太高,计算时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揽S314线瓜州至敦煌公路改建工程GD2标,路基铺筑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瓜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款未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2019)甘0922民初1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瓜敦公路抛石混凝土工程量一份;3、中铁七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S314瓜州至敦煌公路建设改建工程GD2标项目部工程收方单一份;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上列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计付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询,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6%,本案欠付款利息应按此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利息76287.99元(2014年7月4日至2022年8月24日,156100元×2973天×6%÷365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7元,由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光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