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2民初2193号
本院于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对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甘092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22)甘092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至第4页〝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计付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询,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6%,本案欠付款利息应按此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补正为:〝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计付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询,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6%,本案欠付款利息应按此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原告撤诉后,曾不间断向被告工作人员电话主张过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将第4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补正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审判员  侯光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