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438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7月10日,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委,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010544609。
被告:***,男,生于1966年11月12日,住甘肃省瓜州,身份证号:622126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110872311。
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酒泉市瓜州县南市街地震台东侧,统一信用代码:91620922690367028Q。
法定代表人:赵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位,男,生于1966年7月3日。
原告***与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委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和被告酒泉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45万元的价格承建被告***以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的××县生态防风林带建设工程。原告组织工人按期完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00000元未付。在施工中,就在原告处理完土地地基准备植树时,发包方更改设计,将东高西低改为西高东低,发包方支付返工费6.8万元,被告承诺将该款计算为原告工程款。2018年5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请求原告代为维护防护林,后原告雇佣当地村民12人,在2018年5月至8月为防护林浇水,产生工资7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存在更改设计和返工费6.8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代被告维护防护林也不属实,因两年保修期就包含维修防护林带期间。原告所述被告工程款20万元也不属实,双方已经在2018年8月2日结清工程款。原告未按时对防护林进行维护,导致栽种的树苗部分死亡,被告又重新补种,花费补种树苗款20800元,支出人工费38610元,浇水花费25400元,合计84810元。被告垫付的修改资料费用14200元,这部分费用因当时找不到原告,没有要求返还,过后被告会予以主张。
被告酒泉宏宇公司辩称,被告酒泉宏宇公司答辩意见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二张,拟证实2019年拍摄所栽种树木的情况。被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施工地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证人张随心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安排其维护林带浇水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双塔林业站管护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维护防风林带产生人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双塔乡新华村防风林带结算表》原件一份,拟证实工程款45万元已付清。原告对其在结算表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表只是将45万元的构成进行了罗列明确,但45万元的款项并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施工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树苗销售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补种树木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被告酒泉宏宇公司资质中标的“双塔乡新华村生态防风林带建设项目”部分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5万元,保修期两年。期间,原告又施工了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美丽乡村道德大讲堂、文化舞台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双塔乡新华村防风林带结算表》,该结算表主要内容载明:“总计439589元,税款77670元,双方各认38835元,管理费10203.7元,实付4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与***签订的三项工程(酒泉市瓜州县2018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双塔乡新华村生态防风林带采购项目、瓜州县南岔镇十工村美丽乡村道德大讲堂、文化舞台建设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对相关事宜承诺如下…”。2022年2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案涉三项工程,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原告施工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全部结清,结算表和承诺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