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激、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1052号
原告:**激,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住瓜州,身份证号:622101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靖,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瓜州县南市街地震台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690367028Q。
法定代表人:赵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煌市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煌市市区公园嘉苑5号楼门店单元2楼东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89637630H。
法定代表人:武进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激与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敦煌市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靖、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第三人敦煌市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23801.6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484元(123801.6×3.7%×6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将第三人的水泥出售给被告,供货结束后,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3801.6元的发票,但是被告拒绝向第三人支付货款,于是原告先行垫付该笔款项。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们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找到第三人代开具的发票,所以不存在垫付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的买卖关系,不仅仅是这一次;3、我公司已经支付水泥款给原告,不存在欠付的事实;4、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承担垫付水泥款的事实不存在,占用资金利息被告也不承担,因为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敦煌市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给原告卖过水泥,原告把款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开过发票。这个案件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年底以来,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激购买水泥。2016年,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水泥,要求原告**激供应,原告**激便从第三人处赊购价值123801.6元(含税金)的水泥,供给被告,2016年供货结束后,原告**激于当年12月10日从第三人处给被告开具价值123801.6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2017年7月31日,原告**激给第三人支付水泥款123801.6元,并在该笔水泥款的收据中注明“2016年12月10日,由我公司(敦煌市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于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号为01134297、01134298,此笔款由**激于2017年7月31日付我公司”。
另查明,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给原告**激转水泥款(用途:支付水泥款)150000元,5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7月5日,转水泥款(用途:支付水泥款)200000元,9月30日,转水泥款(用途:预付水泥款)100000元,共计转水泥款4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激对主张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其水泥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敦煌市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水泥,并将水泥送至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水泥买卖结束后,委托第三人敦煌市腾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补开了增值税发票两份,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被告酒泉宏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收到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主张该水泥款已支付,并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转款凭证三份,予以证明2016年12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所涉水泥款已包含在当年支付的450000元水泥款中。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系双方水泥交易结束后补开,不能排除被告已支付水泥款的可能。故原告**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