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雄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雄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区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麻纺厂小区102号楼1单元602号。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4)冀080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动用应急周转金系承德市双滦区政府行为,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仅是经手发放部门,不是提出追偿请求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一)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动用应急周转金的职责或享有追偿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动用应急周转金的权利主体和依法行使追偿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不包括政府部门。(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系依法动用应急周转金的权利主体和行为主体。2024年2月7日承德银行客户回单载明,双滦区财政局向双滦人社局拨付300万元应急周转金,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该笔资金仅是为履行具体发放工作,不属于动用行为。根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责任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应急周转金属于区级政府设立,不属于区政府下属部门设立和能够决定使用的资金。二、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偿3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仅能证实***等约109人签字投诉反映拖欠140名工人工资,工资单也仅有***签字,当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投诉人所反映的人数及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核实清楚***等人的身份、工作内容及性质、有无该项签字权利等,就认定拖欠工资数额及人数,在代发前也仅有***同意代发的签字,但***同意代发并不等同于人数和数额真实准确,本案关于欠付农民工工资金额的材料并未全部得到我公司确认,我公司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总额5771486.00元不予认可并提出了反证。故农民工人数及工资标准、工资总额未调查清楚,证据不充分。***工资与实际不符,***、***没有实名制登记,不属于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三、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滦区政府组织被有关部门决定动用应急周转金时,已经向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班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置之不理,执意按***班组提供的数额作出错误决定并造成损失,双滦区政府及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四、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区分局举报案涉300万元发放不实情况、***及有关人员违法犯罪情况,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区分局已经受理并进行初步调查,该案事实与本案追偿300万元的事实系同一事实,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发回重审后中止审理。五、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未与上诉人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三条也未规定追偿权包括资金利息。六、本案审理结果与案涉农民工(尤其是***、***、***)具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农民工为第三人进行审理,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
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双滦区“禧悦天著”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禧悦天著”一期19#、21#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禧悦天著”二期15#、19#、21#楼周边地库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禧悦天著”三期15#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上述工程由***施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支付137名工人工资的义务主体,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代上述二公司履行了给付工资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由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的工资款3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工资300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LPR自2024年2月8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滦人社劳监处决字[202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2024)冀0803行审17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为: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滦区“禧悦天著”建设项目,后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禧悦天著”一期19#、21#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禧悦天著”二期15#、19#、21#楼周边地库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禧悦天著”三期15#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等140名工人到上述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工作。2023年12月26日,***等140人因工资被拖欠问题到申请执行人处投诉,申请执行人遂立案调查。2023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关于禧悦天著项目拖欠***班组农民工工资核查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迅速配合核实***班组***等140人欠薪情况,并认为被执行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代发***班组***等140人在禧悦天著项目务工工资5771486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2024年1月9日17时30分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承德市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被执行人签收文书后逾期未改正。2024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和被执行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签收文书后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双滦人社劳监处决字[202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代发***等140人2021年至2023年在禧悦天著一期19#、21#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禧悦天著”二期15#、19#、21#楼周边地库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禧悦天著”三期15#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务工工资5771486.00元,经限期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代发工人***等140人工资5771486.00元。2024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24年1月30日签收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代发工人工资。后***等人进京信访,为消除信访隐患,维护春节期间社会稳定,经双滦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动用双滦区人民政府应急准备金300万元先行垫付了农民工部分工资。被执行人对于***等113人剩余工资2529746.00元(应急周转金支付3000000.00元+剩余欠薪金额2529746.00元+***125670.00元+***26070.00元+***90000.00元=投诉金额5771486.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剔除***、***、***3人工资)未履行代发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发***等113人剩余工资2529764.00元。该裁定认为:被执行人所举《承德市双滦区禧悦天著项目三期15#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协议书》与申请执行人所举《承德市双滦区禧悦天著项目三期15#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协议书》一致,该合同发包方处虽加盖“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下方项目负责人有***、***签字,***系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且被执行人所举承德市双滦区禧悦天著项目三期15#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其与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不能证实上述15#楼的发包方系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承德市双滦区禧悦天著项目一期19#、21#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工程协议书》《承德市双滦区禧悦天著项目二期15#、19#、21#楼周边地库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协议书》的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均有***、***签字,故被执行人认为承德市双滦区禧悦天著项目三期15#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的总承包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故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应当代发***等113工人剩余工资2529746.00元。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双滦区2024年2月6日(2024)3号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24年2月7日按照***提供的工资表通过承德银行双塔山支行向137人支付了工资,合计3000000.00元。
2024年3月12日,原告作出关于双滦区动用应急准备金支付禧悦天著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告知函,于次日告知被告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合同内拖欠***工程款部分偿还区政府应急准备金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承德市双滦区2024年2月6日(2024)3号会议纪要的精神,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了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3000000.00元,原告有权进行追偿,主体适格,本案属民事诉讼范围。***作为雇主,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理由不再赘述)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清偿责任。被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个人挂靠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负有清偿责任。三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否清偿完毕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4年2月8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的工资款3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LPR计算)。案件受理费30880.00元,减半收取计15440.00元,由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受案回执及附件(“禧悦天著”项目***班组恶意讨薪及诈骗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讨薪人员中***工资存在虚假扩大情况,***、***不属于农民工,未在该工地从事相关工作。2024年12月25日补充提交关于禧悦天著项目***、***班组恶意讨薪及诈骗情况的补充材料。该材料中列明***提供确认讨薪农民工名单中,***、***、***、***,***、***不属于农民工范畴,未实质从事农民工工作,属于虚假讨要工资。证明目的:(1)本案因为涉及刑事诈骗犯罪,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终止审理或发回双滦区法院后中止审理;(2)人社局确定的工资人员及数额存在虚假情况,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直接决定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数额并动用准备金垫付300万元存在事实不清和主观过错的责任。2、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人社局出具的《关于拖欠***班组农民工工资告知函》的回复及人社局工作人员收到该回复的录音。证明目的:人社局在告知函中赋予了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3日内核实欠薪情况的权利,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3日内进行了答复,但人社局在3日内就决定并进行了30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垫付,由此证明人社局垫付300万元程序错误,侵犯了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
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认可受案回执真实性,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公安机关对于任何线索都会先行进行受案初查,不代表该线索构成刑事案件,受案回执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述先刑后民的目的,应以正式立案回执为准;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上诉人自行作出的;第二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单独书面回复无法达到证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目的,真实性庭下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双滦区“禧悦天著”建设项目,后将“禧悦天著”一期19#、21#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禧悦天著”二期15#、19#、21#楼周边地库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禧悦天著”三期15#楼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系挂靠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因案涉工程实际未经最终结算支付,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有义务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因其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代其履行了给付3000000.00元工资的义务,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进行追偿。故一审判决由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承德市双滦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的工资款3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30880.00元,保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0880.0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