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1002民初3443号
原告:临汾市正天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汾市尧都区辛寺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郭某某
原告临汾市正天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市正天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钢材、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业务的公司。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郭某某支付了相关货款。合同履行完毕后,2022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送4寸镀锌管100支,双方约定单价153元,7月21日,原告依约将镀锌管交付***。7月22日,原告找郭某某索要款项,郭某某称还需要40支4寸镀锌管,供货后一起结账。2022年7月25日,原告将40支4寸镀锌管交付***。***出具收到镀锌管的收条。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支付货款。
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张某2挂靠在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某不是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张某2聘用的会计,买卖合同与郭某某无关,郭某某不应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案外人张某2承包临汾市某快速通道工程建设项目时挂靠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结束后,张某2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540元的钢材,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系张某2雇用的会计,负责工资发放、货款结算等会计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西长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外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添加郭某某微信好友的时间在原告与张某2发生业务之后,亦可证明郭某某系张某2雇用人员,因此对原告要求郭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汾市正天钢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临汾市正天钢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