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3677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无锡市华东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锡达路**。
法定代表人:华其南,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东,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iv>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胡娜,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盛佳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333-26-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钱福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恬,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华东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锡盛佳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1年11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毛敏,被告盛佳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者曹彩娥及其法定继承人**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44105.25元,死亡赔偿金949660.8元、丧葬费4933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合计1054995.3元,由各被告赔偿87999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12时10分许,***驾驶苏BW××**重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荡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新谊路交叉路口直行进入路口时,遇曹彩娥驾驶牌号为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备案B000883电动自行车沿新谊路由北往南直行进入该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曹彩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彩娥共负事故主要责任,盛佳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系其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华东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苏BW××**重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三、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佳亿公司辩称,一、其设置交通标示的行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当等同或高于承担主要责任的另两方,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认定书结论有误,其不予认可;三、存在争议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2019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且主张的50000元金额过高,丧葬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20年12月7日12时10分许,***驾驶苏BW××**重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厚荡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新谊路交叉路口直行进入路口时,遇曹彩娥驾驶牌号为无锡市电动自行车备案B000883电动自行车沿新谊路由北往南直行进入该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曹彩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查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曹彩娥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双方的行为均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盛佳亿公司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标志,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一定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彩娥共负事故主要责任,盛佳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盛佳亿公司施工员陈映在询问笔录中称,盛佳亿公司于2020年10月底在事发地设置了道路警示牌,设置目的因为盛佳亿公司在给距离警示牌200米左右的新丰桥进行改造,为的是提醒行人和车辆不要过桥而不是提供事发路段不能通行。
二、2021年3月2日,无锡市××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上注明的申请人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盛佳亿公司称其也向无锡市××队提出过书面复核申请,但交警部门未针对其申请进行过回复。本院就此情况至无锡市××队进行了核实,其工作人员称,其已收到盛佳亿公司的复核申请材料,因系统限制,复核结论仅能列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情况,但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不论有多方当事人申请,最终均只会出具一份复核结论,且该结论系针对整个事故的全面审查,不仅仅针对于当事人申请复核理由进行审查。案件审理过程中,盛佳亿公司申请对曹彩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合格产品及性质上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
三、事故发生后,曹彩娥被送至抢救,产生医疗费合计44105.25元,该费用全部为华东公司垫付。此外,华东公司还向**预付赔偿款80000元,合计垫付金额为124105.25元。2020年12月9日,曹彩娥经抢救无效死亡。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曹彩娥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四、曹彩娥生于1957年5月30日,其与俞全兴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儿子**。俞全兴、曹彩娥的父亲曹巧根、母亲王素金均先于曹彩娥死亡。
五、苏BW××**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华东公司,***系华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苏BW××**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死亡推断证明、户籍信息、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彩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盛佳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占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虽然其主观愿望是希望来往车辆经过其改造的桥段时尽到注意义务,但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距其改造桥段近200米距离,其行为客观上影响了事发路段的正常通行,是发生案涉事故的一定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事故认定书并经复核维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曹彩娥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盛佳亿公司申请对上述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盛佳亿公司申请对曹彩娥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为不合格产品进行鉴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案涉事故的发生并非是曹彩娥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原因引起,本院认为,申请鉴定须以存在相应初步依据为前提,而不是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通过鉴定的方式去推测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故本院对盛佳亿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考虑曹彩娥、***车辆性质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华东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盛佳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曹彩娥自负30%的赔偿责任。苏BW××**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44105.25元,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故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94966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5000元;4.丧葬费,**主张金额为49334.5元,本院予以确认;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1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080700.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8000元,超出部分882700.55元由保险公司按40%比例赔偿353080.22,保险公司合计赔偿551080.22元,由盛佳亿公司按30%比例赔偿264810.17元(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华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华东公司合计垫付的124105.2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向华东公司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551080.22元,其中的124105.25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向支付无锡市华东气体有限公司支付;
二、无锡盛佳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64810.1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负担179元,由华东公司负担73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34元(**同意其预交的上述2271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华东公司、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姚 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玉龙
书 记 员 安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