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339号
原告:***,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河南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二栋四排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精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被告河南精创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电梯款33872元并支付原告从收款之日起到履行还款日之日止期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两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意向书,向原告所在的小区居民宣传安装电梯,要求客户业主根据所在楼层不同交纳相应的电梯安装费。原告看到意向书以后,根据意向书要求及后期公布的电梯安装费用标准向被告缴纳了33872元安装费。根据意向书内容,两被告约定安装费由被告***代收后交给电梯公司,给予对于该意向书的信任及将来电梯生活的向往,原告缴费后一直盼望着早日过上有电梯的生活。但是没几个月以后,发现原来在小区物业服务的被告***不见了,电梯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安装电梯。经过多次向社区反映情况,在社区领导帮助下原告得知真情,由于部分一楼、二楼住户不同意安装电梯,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因为不在安装电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电梯安装款,均被推诿拒绝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返还电梯安装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南精创公司辩称,项目在进行前期是由业主申请,由业主代表***组织,但是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有部分业主不同意,所以项目未实施。河南精创公司主要与业主代表对接,但是后期由于个别人反悔,所以项目未进行。虽然中间公司收了***给的意向金总共5000元,***属于他们**的代表,一个**一个代表。后来没有安装,意向金已经退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兴达馨园9号楼2**的业主。2020年6月,被告河南精创公司至兴达馨园小区宣传加装电梯,原告***与被告***所在9号楼2**及8号楼4**的业主有意愿加装电梯,该两个**的大部分业主推选被告***作为业主代表与被告河南精创公司办理加装电梯事宜,并由被告***代收电梯安装意向金及电梯安装款。2020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元并注明为9-2-5电梯定金。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梯意向金5000元的二联单收据。2020年7月15日,甲方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兴达馨园(以下简称兴达馨园)与乙方为被告河南精创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意向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拟选定乙方为兴达馨园8号楼4**与9号楼2**(共用一部电梯)加装电梯代建单位;2、甲方根据本小区居民需求与要求做到前期统计,有意向初装的用户先收取5000元意向金,待最终方案确定后补齐全款,然后跟甲方签订正式合同(由业主代表代收代管,按合同节点向乙方付款);3、甲方预付乙方电梯安装意向金5000元后,乙方根据甲方需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确定安装的电梯给甲方做出施工方案和效果图,做出项目总造价。出具施工图和施工方案,确定工期及交付日期,并结合市场分配比例计算每户分摊金额;4、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后,为甲方代办加装电梯的后续相关手续,但应由甲方协助;......”被告***代表甲方在意向书上签字,被告河南精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向被告河南精创公司预付电梯安装意向金500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尾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备注实收壹万元。经查,原告*****因双方有其他经济纠纷,后在其交于5000元现金后,其他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垫付,故开具了28872元的收据,该收据后有另外5000元的备注。因个别业主不同意加装电梯,被告河南精创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将收取的电梯安装意向金5000元退还至被告***账户。电梯安装计划取消后,被告***代收原告***的电梯安装款至今未返还,现原告***仅要求返还其实际交付的20000元安装款。
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因维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意向书、收据、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河南精创公司提供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代收原告***等业主的电梯安装款,原告***等与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加装电梯计划取消后,被告***应将代收的电梯款及时退还给原告***。被告***拒绝退还代收的电梯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款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迟在被告河南精创公司返还其电梯意向金时即2020年9月4日知道或应当知道电梯加装合同已不能签订,因此,利息应从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作为业主代表与被告河南精创公司签代的意向书后,由于个别业主不同意加装电梯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河南精创公司无责任。被告河南精创公司及时将预收的意向金5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河南精创公司已履行了返还义务。原告***等与被告***之间代收代交行为,与被告河南精创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精创公司返还电梯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电梯安装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