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344号
原告:***,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安阳市北关区。身份证号码:4105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身份证号码:41050419********。
被告:**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二栋四排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瑄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精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被告**精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电梯款24194元,并支付原告从收款之日起到履行还款之日止期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二被告签订电梯安装意向书,向原告***所在的小区居民宣传安装电梯。二被告在其意向书中表示电梯的安装费根据各户业主所在楼层不同相应缴纳。为保证电梯能够顺利加装,原告***根据该意向书及后期公布的电梯安装费用标准先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电梯安装费押金。后在202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194元的电梯尾款。在原告***支付完全部电梯安装费后二被告一直未加装义务,并且之前在小区物业服务的被告***也已处于失联状态。后经过原告***多方走访,得知由于部分一楼、二楼住户不同意安装电梯,该合同便不再履行。因为现在电梯安装计划已经取消,二被告没有正当原因占用原告***24194元电梯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精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精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精创公司达成的意向合同只是合作意向,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精创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诉请被告**精创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精创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中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兴达馨园9号楼2**的业主。2020年6月,被告**精创公司至兴达馨园小区宣传加装电梯,原告***与被告***所在9号楼2**及8号楼4**的业主有意愿加装电梯,该两个**的大部分业主推选被告***作为业主代表与被告**精创公司办理加装电梯事宜,并由被告***代收电梯安装意向金及电梯安装款。202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元并注明为意向金。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联单收据。2020年7月15日,甲方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兴达馨园(以下简称兴达馨园)与乙方为被告**精创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意向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拟选定乙方为兴达馨园8号楼4**与9号楼2**(共用一部电梯)加装电梯代建单位;2、甲方根据本小区居民需求与要求做到前期统计,有意向初装的用户先收取5000元意向金,待最终方案确定后补齐全款,然后跟甲方签订正式合同(由业主代表代收代管,按合同节点向乙方付款);3、甲方预付乙方电梯安装意向金5000元后,乙方根据甲方需求,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确定安装的电梯给甲方做出施工方案和效果图,做出项目总造价。出具施工图和施工方案,确定工期及交付日期,并结合市场分配比例计算每户分摊金额;4、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后,为甲方代办加装电梯的后续相关手续,但应由甲方协助;......”被告***代表甲方在意向书上签字,被告**精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向被告**精创公司预付电梯安装意向金5000元。2020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尾款191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个别业主不同意加装电梯,被告**精创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将收取的电梯安装意向金5000元退还至被告***账户。电梯安装计划取消后,被告***代收原告***的电梯安装款24194元至今未返还。
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因维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意向书、收据、微信转账截图、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精创公司提供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代收原告***等业主的电梯安装款,原告***等与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加装电梯计划取消后,被告***应将代收的电梯款及时退还给原告***。被告***拒绝退还代收的电梯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款2419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迟在被告**精创公司返还其电梯意向金时即2020年9月4日知道或应当知道电梯加装合同已不能签订,因此,利息应从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作为业主代表与被告**精创公司签代的意向书后,由于个别业主不同意加装电梯的原因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被告**精创公司无责任。被告**精创公司及时将预收的意向金5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精创公司已履行了返还义务。原告***等与被告***之间代收代交行为,与被告**精创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精创公司返还电梯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电梯安装费241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