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011民初269号
原告:内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内江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内江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江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内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