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3民初2115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子洲县。
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建榆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69648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7595.25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24638.8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3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8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0日,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将陕西省榆林市科创新城怀远三路路以西的德通淮宁府示范区装饰装修木工分包给被告***,2023年7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德通建设公司淮宁府二期售楼部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7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案涉项目上的铁凳子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pilon骨折,外踩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8261.24元。后横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属十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或者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通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系无资质的个人且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违反法律、法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存在明显的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应与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德通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595.25元、误工费24638.8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74.15元系适用标准错误,应当为护理费7083.05元、误工费17239.1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336.3元;其次,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并非原告人身损害事故赔偿主体,被告德通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再者,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就淮宁府项目一期、二期向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购买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即使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避免诉累,也应当直接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德通建设公司在其公司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属实,但该保险是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原告并非德通建设公司雇佣人员,因此不属于本案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应当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请。即便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作为成年人,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其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即仅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伤残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十级伤残为1%的比例计算,其余损失均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在投保时其公司已经将保单及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即便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书及判决书均查明原告与被告德通建设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属于其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故无法启动该保险;第二组证据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三期过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第四组证据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家庭关系的资质,应当由派出所予以出具,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第五组证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情况属实,但本案不适用该保险,涉案原告非被告德通建设公司的从业人员。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德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且德通建设公司、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村委会对本村村民家庭关系出具的证明,故对其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且德通建设公司对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德通建设公司提供的保单,原告质证无异议,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原告非德通建设公司的从业人员,故不适用本案。对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原告质证认为德通建设公司与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德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未就相应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该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故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应就其履行告知义务进一步予以证明;2.对投保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德通建设公司、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未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查明,2023年6月10日,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将位于榆林市科创新城德通-淮宁府示范区装饰装修项目木工分包给被告***,同年7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淮宁府项目(二期)售楼部从事木工工作,7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装修用铁凳子损坏导致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pilon骨折、外踩骨折等,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38261.2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
诉前原告***申请对其出院后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智弘司鉴[2024]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参考陕西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或者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1.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1957年11月6日出生、母亲***1960年6月23日出生、女儿***2012年10月15日出生、儿子***2020年12月14日出生,***共兄弟二人。
3.202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71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303元;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58022元,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26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受伤责任如何划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将木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1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德通建设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故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对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铁凳子损坏导致受伤,铁凳子系被告***提供,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检查铁凳子安全状况及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一直在城镇误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误工费按照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8022元计算;护理费按照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2651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现原告主张医疗费9261.24元,故本院确定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335.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损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十级伤残为1%的比例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并未提交就比例赔付问题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其抗辩十级伤残按1%的比例计算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认为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335.1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78.95【44713元×20年×10%+27303元×(14+17+7+15)年÷2×10%】、误工费24638.8元(155天×158.96元/天)、护理费7595.25元(65天×116.85元/天)、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700元(35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诊疗项目费15000元,合计227648.12元,由被告***向原告赔付227648.12元中的70%,即159353.6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德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诊疗项目费合计15935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负担7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1744元;鉴定费2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