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302民初5407号
原告: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铺头社区枫江北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59525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灵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155348386R。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古县。
原告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灵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11424.6元,减半收取为5712.3元,由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双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