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322执560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铺头社区枫江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95925605。
法定代表人朱美通,总经理。
被执行人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0322798362376T。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闽03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26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通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615681元及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除另案已在处置被执行人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仙游县宝泉工业园区仙国用(2016)QY2920号、QY2921、QY29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待分配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仙游县东正鞋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闽03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炜
审判员 胡志铿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阮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