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3民初29224号 申请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朴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67Q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3,320元,由申请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