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9224号
原告: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田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上海朴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67Q室。
法定代表人:郭军,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之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彪、被告硕之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硕之城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50万元;2,硕之城公司以50万元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3,硕之城公司赔偿金陵公司律师费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硕之城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就上海硕之城文创产业园建设项目(项目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室内外消防及智能化工程进行招标。金陵公司按照硕之城公司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于2020年6月11日向硕之城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的项目建设投标保证金。经过硕之城公司招投标评审,硕之城公司确认金陵公司中标,于2020年7月22日以微信图片方式向金陵公司送达了档号:SZC-GC-001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表述:“现通知接纳贵公司的投标。贵公司最终的投标价为总价下浮15%(含增值税价,增值税税率为9%,计价方式按照签订的正式合同约定执行),投标工期21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按我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逾期我公司有权取消贵公司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且贵公司两年内不得参与我公司投标。”但硕之城公司之后没有通知金陵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没有与金陵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金陵公司按硕之城公司招标要求投标属于要约,硕之城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硕之城公司应依法在中标通知后10日内与金陵公司签订书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硕之城公司既未通知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10日届满后退还保证金,显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致使书面施工合同不能签订和实际履行,金陵公司投标目的落空,硕之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金陵公司因此导致的后续所有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硕之城公司辩称:对硕之城公司发布招标公告、确认金陵公司中标、金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未通知金陵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因硕之城公司无法取得中石化出租的仓库,导致项目搁浅,故无法与金陵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现同意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原告金陵公司围绕诉请依法提供了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标通知书》《律师催告函》等证据,被告硕之城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金陵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硕之城公司发布上海硕之城文创产业园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招标文件,载明建设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投标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投标保证金50万元,中标单位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招标结果发布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票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020年6月11日,金陵公司向硕之城公司支付建设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同年7月22日,硕之城公司向金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上海硕之城文创产业园建设项目室内外消防及智能化工程招标评审工作已结束,现通知接纳金陵公司的投标。金陵公司最终的投标价为总价下浮15%(含增值税价,增值税税率为9%,计价方式按照签订的正式合同约定执行),投标工期21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要求金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按硕之城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与硕之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逾期硕之城公司有权取消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且金陵公司两年内不得参与硕之城公司投标。之后,硕之城公司未通知金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7月16日,金陵公司委托律师向硕之城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主要内容为,硕之城公司应在中标后10日履行与金陵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但在金陵公司多次催促后,硕之城公司既未通知签订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已构成重大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金陵公司所有损失。要求硕之城公司收到本函后7日内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退还日间的利息损失。硕之城公司未还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硕之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为要约邀请,金陵公司参与投标为要约,硕之城公司在评标结束后确认金陵公司中标,并向金陵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向金陵公司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硕之城公司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金陵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已构成违约。金陵公司向硕之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在硕之城公司收到律师函之日解除。金陵公司要求硕之城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硕之城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金陵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4元,由原告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元,被告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上海硕之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敏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