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4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传德,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更祺,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惟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367号1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葛更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壬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传德、**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葛更祺、上海惟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传德、**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所有分红款已返还惟成公司,故并不存在损害结果。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一致行动,使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或惟成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分红决议,进而通过惟成公司继续侵占分红款,缺乏依据。三是一审法院既认可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同时又认为上诉人基于无效行为从惟成公司已经获得分红款是合理、合法,无需返还惟成公司,两者自相矛盾。四是本案分红款应由惟成公司向XX公司分红,再由XX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现一审法院直接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后将分红款支付给***,违反相关税收规定。五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将导致***重复获得同一笔分红款。
***辩称,不同意翁传德、**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本案是侵权责任赔偿,损害结果在上诉人恶意串通瓜分分红款时已经发生。相应分红款返还至惟成公司,仍是为了阻止被上诉人获得分红款。二是分红款认定并不存在矛盾。三是本案是对侵权损害后果的赔偿,并不涉及税收问题。四是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况。
葛更祺述称,同意翁传德、**的上诉请求。葛更祺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邮寄上诉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由于葛更祺关押于看守所,故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在收到二审传票后方获悉一审判决书的具体内容,方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
惟成公司述称,同意翁传德、**的上诉请求。
金陵公司述称,同意翁传德、**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翁传德赔偿***分红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57,981.56元;2.**赔偿***分红损失2,714,927.60元;3.葛更祺赔偿***分红损失814,478.28元。审理中,***申请追加惟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将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1.葛更祺、翁传德、**共同向***赔偿2013年、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分红损失6,777,694元(=22,005,500元×30.8%);2.翁传德、**共同向***支付上述分红损失的利息损失:(1)以***2013年度应得分红款2,550,548元(=8,281,000元×30.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为标准计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832,425.5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2014年度应得分红款1,331,946元(=4,324,500元×30.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75%标准计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336,143.03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以***2015及2016年度应得分红款2,895,200元(=9,400,000元×30.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标准计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259,219.55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惟成公司对葛更祺、翁传德、**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利息损失起算日说明如下:均参照翁传德缴税日期起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4月3日,惟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葛更祺,翁传德、**为董事,佘某为监事。惟成公司设立时,XX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2007年10月23日,X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1,25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葛更祺,股东为***(认缴及实缴出资额3,465,000元)、**(认缴及实缴出资额3,400,000元)、翁传德(认缴及实缴出资额3,635,000元)、葛更祺(认缴及实缴出资额750,000元)。***持股比例为30.8%。葛更祺担任XX公司执行董事,翁传德担任XX公司监事。
2013年10月29日,金陵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惟成公司提交的《关于增加公司分红的提案》形成决议:同意每股派现金红利0.35元(含税)。2014年2月17日,翁传德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1,499,904元(2014年3月11日缴纳该款的税款374,976元),**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1,249,920元,葛更祺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374,976元。2014年3月2日,金陵公司对《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每股派现金红利0.35元(含税)。2014年3月12日,惟成股东变更登记为翁传德、**、葛更祺。2014年4月9日,翁传德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1,680,000元(2014年5月15缴纳该款的税款420,000元),**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1,400,000元,葛更祺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420,000元(备注:翁传德、**、葛更祺三人收到惟成公司2013年度分红款合计6,624,800元,税前合计8,281,000元)。2015年3月4日,金陵公司对《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每股派现金红利0.31元(含税)。2015年3月10日,翁传德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1,660,608元(2015年4月10日缴纳该款的税款415,152元),**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1,383,840元,葛更祺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415,152元(备注:翁传德、**、葛更祺三人收到惟成公司2014年度分红款合计3,459,600元,税前合计4,324,500元)。2016年4月15日,金陵公司对《公司2015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每股派现金红利0.3元(含税)。2017年9月8日,翁传德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2,016,000元(2017年10月16日缴纳包括该款的税款902,400元),**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1,680,000元,葛更祺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398,400元(备注:翁传德、**、葛更祺三人收到惟成公司分红款合计4,094,400元,税前合计5,118,000元)。
2018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18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翁传德、**、葛更祺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XX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惟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股东由翁传德、**、葛更祺恢复变更为XX公司,并将XX公司持有惟成公司100%股份的事项记载于惟成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在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的“企业公示信息”版块中予以公示;三、惟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股东名称由翁传德、**、葛更祺恢复登记为XX公司,各方均应予以协助;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另载明:2014年1月1日,翁传德、**、葛更祺分别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者持有的惟成公司38.4%、32%、9.6%股权(转让价为2013年12月底财务报表净资产值,不含未分配利润),分别作价5,808,000元(原出资额4,800,000元)、4,840,000元(原出资额4,000,000元)、1,452,000元(原出资额1,200,000元),三人在2014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年2月14日,翁传德、**、葛更祺分别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后者持有的惟成公司9.6%、8%、2.4%股权(转让价为2014年1月底财务报表净资产值,不含未分配利润),分别作价1,452,000元(原出资额1,200,000元)、1,210,000元(原出资额1,000,000元)、363,000元(原出资额300,000元),三人在2014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审理中,***撤回了要求翁传德、**、葛更祺共同返还给惟成公司未分配利润8,985,205.71元及要求翁传德、**、葛更祺共同向XX公司赔偿分红损失2,5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翁传德、**、葛更祺共同作为XX公司的股东,通过后者持有了惟成公司的股份,而惟成公司又持有了金陵公司的股份;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通过召开XX公司和惟成公司股东会的形式,翁传德、**、葛更祺直接成为了惟成公司的股东,但相关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相应股东会召开已经合法通知了作为XX公司股东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当时XX公司股东的翁传德、**、葛更祺与作为惟成公司股东的XX公司相互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客观上剥夺了***通过XX公司间接享有金陵公司股权权益的权利,从而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应行为后果均应恢复原状,因此惟成公司及其余各当事人应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涉案股东于2017年8月2日召开了XX公司临时股东会,就“上海XX有限公司股东按同比例置换为上海惟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宜进行表决,但此时于前述股东会的召开已相距近四年,相关的置换事宜同前述恢复原状并不同一,且***也不同意该变通做法,故本案只能依据无效后果依法判处恢复原状;关于***要求翁传德、**、葛更祺共同向XX公司返还其持有惟成公司股权期间获得的分红款22,036,972.20元的诉讼请求,因惟成公司及XX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诉讼,故对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也正是由于相关公司的表述,若***有证据证实因前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其可另行主张;审理中,***撤回了要求翁传德、**、葛更祺共同返还给惟成公司未分配利润8,985,205.71元及要求翁传德、**、葛更祺共同向XX公司赔偿分红损失2,562,0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其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等等。翁传德、**、葛更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2019年4月8日,本院就上述上诉案件作出(2018)沪01民终14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另载明:***以翁传德、**、葛更祺作为XX公司的股东,利用实际控制地位,采取一致行动与XX公司进行交易,并未履行任何内部决策程序,受让惟成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恶意串通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的利益,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翁传德、**、葛更祺、XX公司则否认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按其投入XX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收益权,并通过参加股东会的形式参与XX公司的经营方向、投资目标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抉择;本案中,XX公司作为惟成公司的唯一股东,将其持有的惟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且系将全部股权转让给XX公司除***外的其余部分股东,***有权知晓相关事宜并有权参与决策;翁传德、**、葛更祺主张XX公司曾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但不能证明在该股东会召开时,翁传德、**、葛更祺亦或XX公司已依据我国《公司法》及XX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了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通知了***;翁传德、**、葛更祺亦不能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曾向***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询过***的意见;因此,***作为持有XX公司30.8%股权的股东,未能就翁传德、**、葛更祺受让惟成公司股权事宜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导致***丧失了在同等条件下受让惟成公司股权的可能,亦剥夺了***作为XX公司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翁传德、**、葛更祺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无效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等等。
2019年4月22日,惟成公司股东由葛更祺、**、翁传德变更登记为XX公司。同月24日,葛更祺返还惟成公司分红款2,112,528元。同月25日,翁传德向惟成公司返还分红款8,450,112元。同日,**向惟成公司返还分红款7,041,760元(备注:翁传德、**、葛更祺三人返还惟成公司全部分红款合计17,604,400元,税前合计22,005,500元)。
2019年7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惟成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申请的误收多缴退抵税事项,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2019年10月22日,待报解预算收入-退库专户退还惟成公司税款4,40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翁传德、**、葛更祺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XX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最终获得金陵公司分红款的行为,是否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二、假定第一个争议焦点成立,翁传德、**、葛更祺是否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假定第二个争议焦点成立,翁传德、**、葛更祺将获得的案涉分红款分别返还惟成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或减轻翁传德、**、葛更祺的侵权赔偿责任?四、惟成公司是否应当对***分红款损失6,777,694元(含税)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翁传德、**、葛更祺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XX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最终获得金陵公司分红款的行为,是否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侵害行为,二是民事权益受损,三是侵害行为与民事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首先,翁传德、**、葛更祺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XX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该节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认定。翁传德、**、葛更祺利用三人担任惟成公司高管的便利条件,通过形成惟成公司所谓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瓜分金陵公司分红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无效股权转让行为的延续,当然也具有违法性。上述违法行为剥夺了***通过XX公司间接获得金陵公司分红款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侵害行为。其次,翁传德、**、葛更祺非法合计持有惟成公司100%股权期间,将惟成公司获得金陵公司2013-2016年度分红款合计22,005,500元(含税)全部瓜分,三人共同侵占了***按照30.8%持股比例本应获得的分红款6,777,694元(含税),使得***的民事权益受损。再者,翁传德、**、葛更祺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XX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侵害行为,其目的就是排除、剥夺***通过XX公司间接获得金陵公司分红款的权利。客观上,无效股权转让行为的后续瓜分行为就是侵占***财产权益的行为,两者具有同一性。故翁传德、**、葛更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民事权益受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翁传德、**、葛更祺实施侵害行为,排除、剥夺***通过XX公司间接获得金陵公司分红款的主观恶意明显,翁传德、**、葛更祺显然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翁传德、**、葛更祺先后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XX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最终获得金陵公司分红款的行为,侵占了***本应获得的分红款6,777,694元(含税),翁传德、**、葛更祺应当对***承担侵权责任。
二、翁传德、**、葛更祺是否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分析,翁传德、**、葛更祺两次分别同时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目的是共同侵吞***通过XX公司间接持有惟成公司30.8%股权比例,进而排除、剥夺其通过XX公司间接获得金陵公司分红款,翁传德、**、葛更祺的行动及目的高度一致,彼此相互联系。并且,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翁传德、**、葛更祺同时将获得金陵公司2013-2016年度分红款返还惟成公司,行动及目的高度一致,彼此相互联系。故翁传德、**、葛更祺的侵害行为系共同实施的,已构成共同侵权。翁传德、**、葛更祺应对***本应获得的金陵公司全部分红款6,777,694元(含税)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翁传德、**、葛更祺将获得的案涉分红款分别返还惟成公司,是否可以免除或减轻翁传德、**、葛更祺的侵权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翁传德、**、葛更祺的侵害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翁传德、**、葛更祺应当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直接向***返还分红款损失6,777,694元(含税)。翁传德、**、葛更祺在生效判决未判令其向惟成公司返还金陵公司分红款的情况下,翁传德、**、葛更祺却向惟成公司返还全部分红款合计22,005,500元(含税),该返还行为可以视为翁传德、**、葛更祺实施上述侵害行为的延续行为,其目的是通过翁传德、**、葛更祺的协同一致行动,使得XX公司或惟成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分红决议,进而通过惟成公司继续侵占本应属于***的分红款6,777,694元(含税)及其利息损失。换言之,***在本案中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主张翁传德、**、葛更祺对其应得分红款6,777,694元(含税)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当然的合法权利。该项权利在翁传德、**、葛更祺实施瓜分金陵公司分红款行为时业已形成,但当时存在行使障碍。***在提起前案无效诉讼扫除侵权维权障碍后,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权利,而非要求翁传德、**、葛更祺向惟成公司返还金陵公司分红款,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选择,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翁传德、**、葛更祺向惟成公司返还分红款的行为表面上看似遵照法院无效判决而实施的善后行为,但其实质却将***原本可以从翁传德、**、葛更祺处直接获取赔偿的权利强行再次阻却。虽然该行为形式上为了维护惟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基于惟成公司之前已通过分红接受了资本减少的结果,且分红不予返还并重新在***、翁传德、**、葛更祺四人间直接分配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故翁传德、**、葛更祺将获得的案涉分红款分别返还惟成公司,如前所述明显仍是翁传德、**、葛更祺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延续,该行为仍是侵害行为,过错明显,也客观造成***原本可以直接获赔的权利遭受阻碍,侵害行为同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翁传德、**、葛更祺应就这一行为直接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行为自然不能免除或减轻翁传德、**、葛更祺的侵权赔偿责任。
四、惟成公司是否应当对***分红款损失6,777,694元(含税)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惟成公司并未参与无效股权转让行为,即惟成公司并未与翁传德、**、葛更祺共同实施以瓜分金陵公司分红款、排除***获得分红款权利为目的的侵害行为。惟成公司在本案中仅仅作为翁传德、**、葛更祺瓜分金陵公司分红款的工具,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更为关键的一点是,惟成公司并未实际获得任何本应属于***的分红款,其充当工具的行为并未使得***的民事权益受损。故惟成公司不应对***分红款损失6,777,694元(含税)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仅主张翁传德、**对其应得分红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形成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书证及翁传德、**自认,翁传德、**、葛更祺获得金陵公司2015及2016年度分红款税前合计9,400,000元(=22,005,500元-8,281,000元-4,324,500元)。故***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损失合计1,427,788.08元(=832,425.50元+336,143.03元+259,219.55元),该金额并不高于按照法定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然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应为扣除20%税款后的金额。葛更祺、惟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金陵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翁传德、**、葛更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分红款损失5,422,155.20元(税后);二、翁传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损失合计1,142,230.46元(税后);三、翁传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以分红款损失5,422,15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238元,由翁传德、**、葛更祺共同负担,其中,葛更祺负担限额为59,2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翁传德、葛更祺将分红款返还惟成公司是否系恢复原状,从而免除或减轻其侵权赔偿责任?二是**、翁传德、葛更祺是否存在侵害***获取分红款的故意?三是葛更祺在上诉期后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是否构成有效上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翁传德、葛更祺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4日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XX公司所有的惟成公司股权转让于该三人。该股权转让协议经(2017)沪0104民初18790号及(2018)沪01民终1435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审理后,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股权恢复至XX公司名下。**、翁传德、葛更祺均主张前述生效判决后,其已将所获得的分红款返还至惟成公司,系恢复原状的延续。本院注意到,惟成公司做出分红决议并未被宣告为无效或撤销,因此**、翁传德、葛更祺若要恢复原状,只需将所得分红款返还于股权所有人XX公司即可,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翁传德、葛更祺主张其将分红款返还惟成公司系依法履行,因此并无侵权的故意。如前所述,**、翁传德、葛更祺将分红款返还至惟成公司,其前提是惟成公司的分红决议被推翻,从而需要惟成公司重新就分红达成新的决议。在法院判决并未否认惟成公司分红行为的情况下,此举表明**、翁传德、葛更祺并非是将分红款交还至应获取之人,而意欲推翻之前所有的分红行为。在庭审中,**、翁传德、葛更祺均表示后续是否分红,需要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重新决定。由此不难看出,**、翁传德、葛更祺并非真实想向有权主体归还其应获得的分红款,而系为了阻止***获得分红的机会。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返还分红款行为视为侵害行为的延续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查,一审时葛更祺向法院明确相关法律文书由**及翁传德代收,故一审法院将法律文书邮寄于**及翁传德,构成有效送达。**及翁传德未将相关结果告知葛更祺的风险则由葛更祺自行承担。葛更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其在二审程序开始后递交上诉状的行为并不构成有效上诉。
综上所述,翁传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50.7元,由上诉人翁传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