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琼97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阅案件、组织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市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程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琼97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华宇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市政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标的系工程欠款而非工程垫款,一审判决关于华宇公司主张的23526079.39元“实质系其承接案涉工程的工程垫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一)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标的系工程欠款。其一,2014年11月17日,华宇公司向市政路桥公司发出的《关于确认海南西线高速公路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欠款的函》(下称《欠款函》)中明确载明:现将贵项目部。.。.。.所欠我司款项23526079.39的明细发给你们,请核对。市政路桥公司对该《欠款函》予以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市政路桥公司对诉争标的性质为欠款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该《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否认其证明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关于2012年8月10日的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78万元,华宇公司财务凭据上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市政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为“借款”,证明双方对于上述资金性质为借款的意意思表示是明确且一致的。其三,关于2014年3月21日的30万元,市政路桥公司出具的《关于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向海南西线工程四标项目部出借现金事宜的说明》载明:根据项目缺乏后期维修资金的状况,项目部决定向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借入资金300000元。该《说明》足以证明市政路桥公司自认该30万元为借款。其四,关于2014年3月31日的50万元,市政路桥公司出具的《关于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向海南西线工程四标项目部出借现金事宜的说明》载明:根据项目缺乏后期维修资金的状况,项目部决定向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借入资金500000元;市政路桥公司出具的《优先还款承诺书》载明:自即日起汇入第一笔计量款到账后,在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该笔50万元的债权时优先偿还。该《说明》和《承诺书》足以证明市政路桥公司自认该50万元为借款。其五,关于2013年12月31日设备抵账的251.58万元,设备接收方澄迈县福山文兴石场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书》上载明:现委托贵项目部将2515800元材料款支付给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市政路桥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载明:澄迈县福山文兴石场委托本项目部将所欠该石场的材料款2515800元转让给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2515800元系澄迈县福山文兴石场转让给华宇公司的债权,并非工程垫款。其六,关于2014年3月28日的8.3万元,车辆受让方***出具的《委托书》上载明:今委托项目部支付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83000元,足以证明该83000系***转让给华宇公司的债权,并非工程垫款。其七,关于2014年3月27日的168万元,其转账凭证上款项用途明确为“借款”;市政路桥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为保证项目实施过程中分包工程款的正常支付,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将其自有资金168万元汇入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待项目部账户变更完毕后拨付给项目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168万元是市政路桥公司向华宇公司的借款。其八,关于保证金7172909元,《欠款函》中明确列明了其性质为“路桥集团履约保证金转入”,银行转账凭证上也载明为保证金。同时,华宇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市政路桥公司发送的《企业征询函》中也明确列明“贵公司欠”,金额为7172909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7172909元是华宇公司转给市政路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非工程垫款,市政路桥公司扣留该保证金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九,关于前期垫款6494370.39元,《欠款函》中明确列明了其性质为:项目前期购材料、施工等垫款未收回。同时,华宇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市政路桥公司发送的《企业征询函》中也明确列明“贵公司欠”,金额为10494370.39元(即6494370.39加上截止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400万元),足以证明该6494370.39元是经双方就工程结算后,市政路桥公司所欠华宇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于支持”之规定,华宇公司请求市政路桥公司返还该649万余元项目前期施工垫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施工合同》无效,即使华宇公司的款项被认定为工程垫款,也应当按照欠款处理。(二)双方《施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由市政路桥公司掌控,诉争标的并非工程垫款,不应由华宇公司承担。其一,综合《欠款函》的内容表述和所列各款项的性质、金额、支付日期来看,该《欠款函》是双方关于工程项目的一次全面结算。特别是第一项6494370.39元,款项性质明确为:项目前期购材料、施工等垫款未收回,足以证明双方对前期的工程垫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金额,其性质与后面的借款、设备车辆抵账、保证金等截然不同。若《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工程由华宇公司掌控,则所有资金均由华宇公司垫付,华宇公司没必要前期结算、后面又自己向自己借款。其二,综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其对人员聘用、双方人员权限、财务、公章使用、合同签订、决策等具体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但本案证据证明,项目实际控制人由市政路桥公司委任,华宇公司的人员没有担任项目主要负责人,项目部公章和财务亦由市政路桥公司控制,甚至大部分工程财务报销单都是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特别是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0中的《认证说明》,市政路桥公司项目经理***一人签字将本属于华宇公司的施工费用1400万元签证给了案外人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导致华宇公司败诉并承担巨额损失。其三,《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华宇公司)同意按工程结算价的1.5%上缴甲方管理费,在业主支付的前3次计量进度款(含开工预付款)中先按照中标价总额的100%提取上缴甲方,待工程结算后,以结算价为基数计算,多退少补。根据市政路桥公司提供的《业主拨付款明细》,业主早于2012年1月10日就拨付了23909697开工预付款,此时市政路桥公司就应当全额提取其管理费,但实际市政路桥公司直到工程全部完工、项目部撤销都未提取该笔管理费,足以证明《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其四,《施工合同》约定:华宇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因该工程项目对外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纠纷,均由华宇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后果。若《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其在面临2014年天津鑫路诉讼案中的8058014元、2017年在西安筑路诉讼案中的3578600元、以及其他债务时,就应当及时通知华宇公司承担,而不是自己去承担,即使自己承担了,也应当第一时间向华宇公司追偿。但实际上,市政路桥公司在未通知华宇公司的情况下就主动承担了上述债务,且从未向华宇公司追偿过,足以证明《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其五,若《施工合同》实际履行,项目结束后,市政路桥公司就应当与华宇公司进行清算,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实际上,双方仅就华宇公司的工程垫款及借款等进行过结算,而从未进行过项目清算,市政路桥公司也从未向华宇公司主张过管理费、亏损及其他权利,足以证明《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三)双方《施工合同》无效,华宇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双方《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签署《欠款函》,就前期施工的垫款以及借款、抵账、保证金等款项进行了结算。因此,华宇公司请求市政路桥公司返还该23526079.39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四)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一审判决第15页至16页的内容,可知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主要依据两个理由:一是《施工合同》的约定,二是《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表述。但:其一,双方《施工合同》已被一审判决认定无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施工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相关约定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工程费用及工程责任具体由谁承担应依据查明的事实而定。其二,《资产评估报告》是华宇公司内部财务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且该《报告》明确载明“其他应收款中应收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工程垫款”,足以证明华宇公司一直都保留着对该笔债权的应收权利。至于“海南项目将发生亏损,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拟按照不超过已经垫付款21846079.39元的水平承担相应损失”的相关表述,是将该债权作为坏账处理的表述,并不表明华宇公司就放弃该债权。同时,《资产评估报告》审计的垫付款是21846079.39元,而本案《欠款函》确认的金额是23526079.39元,两者相差168万,显然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仅约定欠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日期,华宇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还款,一审判决认定华宇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一审判决以2014年11月17日形成的《欠款函》为时效起算日期,但正如前文所述,《欠款函》载明的款项为工程欠款,系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全面结算,该函载明了各借款及欠款发生的时间、金额、性质等,系双方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款,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2.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中,双方虽然于2014年11月17日签署《欠款函》,但仅明确了华宇公司的债权金额,并未明确市政路桥公司偿还的期限。之后,由于双方关系良好,加上华宇公司股权转让、市政路桥公司改组、工程项目尚未结算等种种原因,华宇公司并未向市政路桥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市政路桥公司也未表示过不向华宇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因此关于该笔款项市政路桥公司应何时返还并未确定,华宇公司的债权亦未受到损害。直到起诉时华宇公司要求市政路桥公司还款,市政路桥公司拒绝还款,因此成诉。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华宇公司请求履行的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华宇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综上所述,(2022)琼97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华宇公司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华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华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市政路桥公司辩称,一、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二、不同意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标的性质应为工程垫款而非工程欠款。华宇公司借用市政路桥公司借用资质承接案涉项目,故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华宇公司承接工程产生的费用,应由华宇公司承担。施工工程已由华宇公司实际履行,根据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资产评估报告》足以证明该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但解决争议的条款应为有效,《资产评估报告》并非内部报告,属于对外公开的资料,具有公式性,报告中的金额与华宇公司主张的差额部分,是2014年3月27日的鑫旺公司借款。(二)诉讼时效问题。《确认欠款函》是华宇公司与涉案项目部之间的对账,而项目部是为涉案项目而设立,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项目部盖章确认时起,华宇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诉权的起止和终止时间,华宇公司主张因双方关系良好、股权转让、改组、工程项目尚未结算等种种原因未向市政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这些理由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市政路桥公司向华宇公司返还欠款本金23,526,079.3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3,526,079.39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市政路桥公司返还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市政路桥公司承担。 市政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市政路桥公司为其垫付费用共计3,539,919.57元及利息(利息以3,539,919.57元为基数,自垫付之日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华宇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原系市政路桥公司持股100%的独资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被市政路桥公司吸收合并,并被依法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市政路桥公司承继。 2011年11月11日,公路桥梁公司中标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招标的海口至洋浦一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第4合同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同日,华宇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乙方(华宇公司)承担其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乙方施工工段导致业主、监理和行政部门要求甲方(公路桥梁公司)承担的罚款、费用,以及项目经理部人员工资、奖金、保险、待遇和工程项目部运营、管理、办公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第二款约定:因该工程项目对外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后果。因此造成甲方损失或费用支出,乙方应承担补偿责任。合同专用条款1.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按工程结算价的1.5%上缴甲方管理费,在业主支付的前3次计量进度款(含开工预付款)中先按照中标价总额的100%提取上缴甲方,待工程结算后,以结算价为基数计算,多退少补。2011年12月9日,公路桥梁公司与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交付验收。 2013年3月15日,华宇公司向公路桥梁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载明华宇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其2012年12月31日财务数据进行审计,要求公路桥梁公司核对是否欠其7,172,909元,公路桥梁公司在该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同日,华宇公司还向公路桥梁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发送《企业征询函》,要求对方确认是否欠其10,494,370.39元,公路桥梁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也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项目章。 2014年11月17日,华宇公司向市政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发出《关于确认海南西线高速公路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欠款的函》(以下称《确认欠款函》),该函中附欠款明细表,包括项目前期购材料、施工等工程垫款6,494,370.39元,设备抵账、车辆抵账款共计2,598,800元、工程借款共计726万元,保证金7,172,909元,共计23,526,079.39元。市政路桥公司在该函上加盖了项目部章。 2015年1月10日,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华宇公司原股东)拟转华宇公司67%股权项目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第一册第4页、第17页,第三册第6页均载明:“其他应收款中应收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工程垫款,系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海南项目借用其他单位资质承接的工程项目。根据目前状况判断,海南项目将发生亏损,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拟按照不超过已经垫付款(21,846,079.39元)的水平承担相应损失。”该报告第二册第9页《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30日)第6项载明21,846,079.39元为海南工程垫款。该报告第三册第9页载明华宇公司海南项目系以公路桥梁公司名义承接建设的工程项目,华宇公司已累计通过公路桥梁公司向海南项目垫款21,846,079.39元。海南项目预计将发生亏损,垫付款预计不能收回,华宇公司将计提亏损以及计提坏账准备。 2022年3月14日,华宇公司以市政路桥公司盖章的《确认欠款函》确认了市政路桥公司欠其23,526,079.39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市政路桥公司返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华宇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市政路桥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实为挂靠协议。按照协议,华宇公司应承担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故23,526,079.39元系华宇公司的工程垫款,不应向其主张。此外,市政路桥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主张其仅收取工程结算价的1.5%的管理费,但其为华宇公司垫付3,539,919.57元,华宇公司应向其支付并承担利息。华宇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其仅做了部分工程,案涉项目实际由市政路桥公司控制,项目即使亏损也应由市政路桥公司承担,市政路桥公司垫付的钱未经其同意,与其无关。由于市政路桥公司系国企,资金申报程序繁杂,且工程任务紧、业主方拨款跟不上工程进度,市政路桥公司要求其垫款,并明确所有垫款视为项目欠款,待项目结算后再向其返还。故市政路桥公司因无效合同获得的工程垫款及借款23,526,079.39元应向其返还。 华宇公司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底就已经与业主结算完毕,市政路桥公司现要求其支付垫付费用,提起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市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3,539,919.57元中,因涉及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案件承担费用8,058,014.01元发生于2015年,因涉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承担费用3,578,600元发生于2018年,其他费用均发生于2019年6月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质为华宇公司借用公路桥梁公司的资质证书并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华宇公司主张对方返还的借款,实质系其作为借用资质的一方所垫付的工程款,故其主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华宇公司主张市政路桥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宇公司提起本诉和市政路桥公司提起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华宇公司主张市政路桥公司返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市政路桥公司主张华宇公司支付垫付费用以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宇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市政路桥公司发出《确认欠款函》,对方加盖项目章确认后,华宇公司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至其起诉时,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市政路桥公司主张对方支付的3,539,919.57元,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中因涉及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案件承担费用8,058,014.01元发生于2015年,因涉及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承担费用3,578,600元发生于2018年,距离其提起反诉的时间均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华宇公司依据《确认欠款函》主张返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市政路桥公司主张上述发生于2015年和2018年的两笔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同样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方当事人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市政路桥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费用均发生于2019年6月之后,距离其提起反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华宇公司主张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施工合同》实质为华宇公司借用公路桥梁公司的资质证书并以其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华宇公司需要承担其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工程项目对外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纠纷,均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后果。而公路桥梁公司仅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此外,华宇公司原股东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拟转华宇公司67%股权项目时委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也明确,案涉工程系以公路桥梁公司名义承接建设的工程项目,华宇公司已累计通过公路桥梁公司向海南项目垫款21,846,079.39元。海南项目预计将发生亏损,待付款预计不能收回,华宇公司将按照该垫付款承担相应损失。因此,华宇公司主张的23,526,079.39元实质系其承接案涉工程的工程垫款,即系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其主张市政路桥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宇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仅实施部分工程,案涉工程实际由市政路桥公司掌控,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前述已经阐明,市政路桥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大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获得支持。即便不考虑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市政路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超出工程结算价外的替华宇公司垫付的费用,故其主张华宇公司支付该3,539,919.57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30.4元,由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59.68元,由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华宇公司主张的市政路桥公司的欠付款应否予以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华宇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全过程,仅履行了路面施工部分,华宇公司代市政路桥公司支付的多笔款项应为市政路桥公司的欠款,应按照其与市政路桥公司的《确认欠款函》处理双方的借贷关系。经审查,《确认欠款函》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自此华宇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其应当在《确认欠款函》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市政路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华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市政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确认欠款函》中载明的款项是垫款还是欠款,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无论人员结构、财务管理、工程管理等方面,华宇公司和市政路桥公司均参与其中,华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仅参与路面施工部分,市政路桥公司主张的其仅收取部分管理费,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已交付验收,2018年底已结算完毕,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体均应以实际结算为依据积极主张权利,对涉案《确认欠款函》中款项的性质是欠款还是垫付款,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30.4元,由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