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011民初3565号
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323.7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3,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2年10月4日起至付清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9日为833.5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在线监测设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COD、氨氮、总磷、总氮、PH在线监测系统一套,价款为530,00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按约将设备运抵现场,并于2019年1月17日安装调试完毕,于2020年1月质保到期,于2022年6月30日验收备案。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在线监测设备购买合同(进水口)》,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COD、氨氮、PH、数据采集仪、电磁流量计各一台,价款为280,000元。2021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将设备运抵现场,并于2021年4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于2022年4月质保到期,于2022年6月30日验收备案。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升级服务合同》,被告将多台设备交由原告进行升级,价款为109,200元。2022年10月31日,原告完成设备升级工作。原告均按约完成上述三份合同内容,但被告经多次催收,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72,323.79元。被告属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应明确系何货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合同中第一份合同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及欠款。原、被告签订的进水口购买合同与升级服务合同性质和标的不同,属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在线监测设备购合同》(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OD、氨氮、总磷、总氮、PH在线自动监测仪及运营维护服务,总价款为5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总价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后五日内支付总价45%作为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备案后五日内支付总价20%作为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五日内付清,质保期1年;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9年1月14日,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安装现场,并于2019年1月17日安装完毕,仪器运行正常。2022年1月13日,设备验收合格。2022年6月30日,设备进行了相关备案。
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在线监测设备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OD、氨氮、PH在线自动监测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分体式电磁流量计以及运营维护服务,总价款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总价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后五日内支付总价45%作为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备案后五日内支付总价20%作为验收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五日内付清,质保期1年;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的签名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的签名。2021年4月13日,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安装现场,并于2021年4月16日安装完毕,仪器运行正常。2022年1月13日,设备验收合格。2022年6月30日,设备进行了相关备案。
202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升级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购买原告的水质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动态管控设备交由原告进行升级,价款为109,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原告在合同签订且收到价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升级服务;原告延期完成升级服务,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十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的签名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升级服务。
被告支付了原告三份合同部分款项。2023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确认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尚欠货款123,163.79元,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尚欠货款70,000元,2022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尚欠价款9,200元,以上三份合同共欠202,363.79元,要求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该律师函。202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在线监测设备欠款分期支付的函》,载明双方于2019年1月、2021年3月、2022年9月分别签订了在线设备购买合同和设备升级服务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530,000元、280,000元、109,200元,设备验收备案于2022年6月30日完成,设备升级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经复核,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02,363.79元;被告制定分期支付计划为:2023年8/9月支付30,000元,2023年12月支付30,000元,2024年4月支付30,000元,2024年6月支付40,000元,2024年8月支付40,000元,2024年10月支付32,363.79元。原告收到被告的分期支付函后未提出异议。2023年9月2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30,000元,摘要为在线设备欠款。被告此后至今未再支付原告欠款,尚欠原告款项172,363.79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在线监测设备购买合同》、安装确认单、培训证明、设备验收备案回执表、《升级服务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支取单、《律师函》《关于在线监测设备欠款分期支付的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为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且双方将三份合同未付价款已进行合并,原、被告已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原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更正为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三份合同价款共计172,363.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在收到被告出具的欠款分期支付函后未在函件上签字,但原告收到函后至今未提出异议,被告已按照分期支付函履行了部分义务,表明原告认可分期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照分期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172,363.79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172,323.79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质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原、被告虽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被告也请求予以调减,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在两份购买合同中均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环保备案后五日内支付,两份购买合同均于2022年6月30日进行了备案,原告在律师函中并未放弃出函前的违约金,故逾期违约金应从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至律师函出具前未支付案涉款项,其收到律师函后也未提出异议,而律师函载明两份购买合同未付款共计为193,163.79元(123,163.79元+70,000元),故两份购买合同备案时未付款金额为193,163.7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从2022年7月6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以193,163.79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3,163.79元(被告于2023年9月26日支付原告购买款30,000元,应予以扣减,193,163.79元-已支付的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合同逾期付款损失为以9,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综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起诉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72,323.79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3,163.7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以163,163.79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三、被告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从2022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