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5民初473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三: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2967.2元及利息(以3682967.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1.5倍从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在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名称为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红土梁光伏厂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系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8月20日将该工程的A、D标段分包给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将该工程的H标段分包给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29日,原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A、D标段继续施工。该工程的三个标段均于2022年7月6日前通过竣工验收,整体工程也已经于2022年7月6日投入使用,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该工程A、D、H三个标段的竣工验收记录载明“运行正常,检查合格”。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对该工程A、D、H三个标段中除误工签证外的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95087.2元。施工过程中,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误工签证费用为1115520元。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682967.2元。被告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唯一股东,均不能证明其各自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款3682967.2元是包含了其误工损失及工程款的,其中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工程联系单,其公司明确写明待总包认可结算后结算,所以在总包未认可的前提下,该1127640元的误工损失无法确定,其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关于剩余款项即工程款,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原告并未向其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从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转包人或分包人及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审理的(2024)冀0725民初320号判决中,中国电建与东誉电力工程所涉相关工程合同无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公司近期将以另案诉讼方式解决与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结算问题。所以,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及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款项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一、根据省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规定,首先其要证明原告方为实际施工人,但原告证据不足。二、北京院并非发包人,在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可以看出,发包人只能是业主方,我方只是总承包,我方并非发包人,并不适用司法解释第43条。三、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便是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其公司并不欠付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红土梁合同、小蒜沟合同,北京院分别付89942687.45元、88551455.57元。从付款比例上看,我方已经付款达到100%以上,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五、原告与徐州砺金签署的工程转让协议,本质上是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民一庭相关会议纪要,原告与徐州砺金属于多层转包。
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工程包含在我方和北京院的合同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24年3月28日。且2024年受让了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直至今日,我公司尚未开展任何业务,无论是从财务报表和纳税报表均能看出无任何业务发生,即财务报表和纳税报表各项数字均为零,所以不存在和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混同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每年公开披露上市公司相应年报,其公司虽然是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母公司,但二者财产彼此独立,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制度、人员以及办公地点,有连续三年上市年报以及北京院提供的连续三年的审计报告可以印证,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而且在历次案件中,从未认定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被告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尚义县400MWp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包括1.光伏电站设计;2.光伏场区176MWp工程;3.220kV升压站工程;4.送出工程、对端间隔(大东山)及配套工程;5.对端站(大东山)至上级站(全顺堂)共用线路及配套工程。
2020年6月28日,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A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土木路村光伏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项目为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A标段。2020年8月20日,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D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小蒜沟光伏区X0101-X0406、X0210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项目为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D标段。2021年3月20日,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H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小蒜沟光伏区X0201-X0204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项目为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H标段。2022年8月29日,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A、D标段工程转让给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3年9月11日,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结算表(A标段)》《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光伏区建安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款结算报表》,并载明该A标段工程剩余应支付金额为831650元。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代表***在《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款结算报表》注明,关于误工单在总包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认可和同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步同额另行结算。2023年9月11日,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结算表(D标段)》《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光伏区建安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款结算报表》,并载明该D标段工程剩余应支付金额为1114988元。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代表***在《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款结算报表》注明,关于误工单在总包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认可和同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步同额另行结算。2023年9月11日,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结算表(H标段)》《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光伏区建安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款结算报表》,并载明该H标段工程剩余应支付金额为620809.2元。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代表***在《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款结算报表》注明,关于误工单在总包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认可和同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步同额另行结算。
2020年8月6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6月22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6月20日,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待总包认可,结算后结算”。
2020年6月11日,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实现并网发电。
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年3月28日。该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纳税报表各项数字均为零。
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45%。
上述事实有《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A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D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H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结算表(A标段)》《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结算表(D标段)》《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结算表(H标段)》《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光伏区建安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3份、《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款结算报表》3份、《转让协议》、《工程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A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D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H标段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三份《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款结算报表》签字盖章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2567447.2元(831650元+1114988元+620809.2元),所涉及工作量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且本工程于2020年6月11日所有设备带电运行,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后续工程款2567447.22元的义务。
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是已于2020年6月11日实现并网发电,应视为竣工验收,合同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未竣工验收,不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作为索赔方的原告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费实际发生及误工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工程联系单中虽有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但其注明“待总包认可,结算后结算”。该《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金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清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23年9月11日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结算表(A标段)》《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结算表(D标段)》《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结算表(H标段)》及《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光伏区建安工程进度款结算汇总表》三份、《尚义县400MW新型高性能光伏发电技术应用项目(一期160MW)工程款结算报表》三份认可该工程尚欠2567447.2元,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2023年9月11日给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交合同约定利率为1.5倍LPR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也就是年利率3.45%计息。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在上述违法情形中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发包人为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尚义县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在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因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24年3月28日,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纳税报表各项数字均为零,根据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和经营情况,该公司不存在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等情况,故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格与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人格不存在混同,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徐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保函费由被告承担的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因本案处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567447.2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56744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2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67447.2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年利率3.45%计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0.23元,减半收取18640.12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2.1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4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