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8509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邹某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袁某某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1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