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共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临泽县共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临法调确字第9号
申请人***,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丈夫。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姐夫。
申请人***,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父亲。
申请人***,女,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母亲。
委托代理人***,系申请人***、***女婿。
申请人*顺超,男,199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长子。
法定代理人***,系***父亲。
申请人***,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人临泽县共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临泽县五泉林场副场长。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与申请人***、临泽县共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与申请人***、临泽县共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2015年7月12日经临泽县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内容为:临泽县沙河镇合强村十二社***死亡事件,由申请人***、临泽县共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申请人***与临泽县共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2000元,其中申请人临泽县共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000元,申请人***承担42000元,限于2015年7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
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以及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与申请人***、临泽县共裕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经临泽县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