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理人:田学红(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莲,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刘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负责人:郭启,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田学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莲、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上诉人运达公司连人带车租赁上诉人的宁C36571号小型客货车为其建筑工地运送货物及材料,约定每月驾驶员工资及车辆租赁费为5300元。2014年7月17日8时许,运达公司的后勤管理人员叫上诉人***驾车为运达公司的工地拉运柴油。当行至盐兴公路186KM+300M处与一辆大货车会车时,被上诉人***无驾驶证、不戴头盔驾驶假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货车后面突然左转弯驶出公路,与上诉人驾驶的客货车相撞,导致***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不服,要求进行复核,但交警部门不让申请复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之处在于: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是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多次提出,但一审并未严格按照规定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上诉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运达公司是租赁关系,***与运达公司是雇佣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运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3.无论是车辆租赁关系,还是人身雇佣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运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租赁***的车辆,应由运达公司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其与运达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签订合同,交通事故的责任也应由***承担,因为车辆的所有人是***的,***驾驶自己的车辆承揽工程,运达公司只是给租赁的车辆支付租赁费,没有给***支付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运达公司、人保盐池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2830元;2.人保盐池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运达公司、***、***赔偿人保盐池支公司承保范围外的损失;4.一审诉讼费由***、***、运达公司、人保盐池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8时许,***驾驶宁C365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红寺堡区盐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兴公路186KM+300M处时,与沿盐兴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驾驶的宁C36904号(假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I.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出血;3.脑挫裂伤(额双颞顶右);4.硬膜下血肿(颞双);5.蛛网膜下腔出血;6.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7.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8.颅骨线状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右股骨干骨折;.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90857.28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继续在中宁县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0816.11元。2014年9月16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4]第2014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9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032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属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600元。宁C36571号车辆户主为***,但实际驾驶人是***,该车在人保盐池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人保盐池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支付了理赔款83657.48元。***父亲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先予执行338342.52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5)吴红民初字第514-1号裁定书,裁定人保盐池支公司支***理赔款336342.52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所以其申请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支持。人保盐池支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理赔款336342.52元。在***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用1935.1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吴忠市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其他医疗机构的药物费用7724.5元。在***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686.92元、住宿费787元、借款45000元,共计49473.92元。2014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田思洋。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盐池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付了420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承担同等责任是适当的,因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的车辆虽然在***名下,但***和***是夫妻关系,所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和***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其车辆将油料运到约定地点交付给运达公司,运达公司按月向***支付运费5300元,其权利义务的性质实际是运输合同关系。***驾驶的机动车在完成运送油料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即***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运达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各项损失,扣除人保盐池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20000元理赔数额后,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承担50%,剩余50%在扣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数额300000元后,由***和***承担。
关于***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本案的证据,具体确定为:医疗费231437.99元;误工费,***具有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电焊工作,属于社会工作,每天的收入可按126.4元计算,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6天,即126.4元/天×176天=22246.4元;护理费,***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参照农业人口日平均收入计算,可按20年计算,即94.82元/天×365天/年×20年=69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住宿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436660元;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是发生事故之前的,部分是去固原的,但***家不在固原,也未到固原看病,缺乏真实性,酌情认定5000元;营养费,已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不再赔偿;抚养费,***的儿子田思洋出生于2014年12月27日,需要抚养18年,由***和其妻子两人抚养,抚养费为6465元/年×18年÷2人=58185元;复印费268元;鉴定费600元;就餐费,已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不再另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和康复支付的费用,等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不再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1461703.39元;
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的损失1461703.39元,除了人保盐池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剩余1341703.3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承担670851.7元,剩余670851.7元,再扣除人保盐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0元,剩余370851.7元由***和***共同承担。***已支付49473.92元,再支付32137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851.7元(已支付49473.92元,再支付321377.78元);三、被告宁夏运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原告***负担1610元,由被告***和***负担425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上诉人***开的车辆是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租赁上诉人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运达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证人出庭程序合法,证言属实。
被上诉人运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从证言内容上也不能证明***与运达公司属于雇佣关系,证人本人的情况和***不同,证人开的是运达公司的车,公司按月给其支付工资,其和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运达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并未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运达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动活动。雇佣关系的标的是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的标的为货物或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运达公司虽然“连人带车租赁”上诉人***的车辆为其提供服务,但被上诉人运达公司所需求的是上诉人***使用其车辆完成的运送行为,并非是上诉人***的劳务本身。在本案诉讼中也明确,上诉人***并不受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的管理,二者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上诉人***只是按照被上诉人运达公司的要求运送被上诉人运达公司工地所需的货物和材料;在报酬支付上,被上诉人运达公司也是根据上诉人***完成的运送量每月支付运输费5300元,该支付款项并不是每月车辆的租赁费及上诉人***的个人工资。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运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上诉认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车辆并未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行使,在交叉路口通行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陆家生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