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安徽河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在人民币115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扣划或者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