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郧西县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环城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郧西县陇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高华公司不存在书面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其与第三人陇海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高华公司不知晓,与高华公司无关,***无权向高华公司主张权利。(二)***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提交的2017年4月6日两份签证单上加盖了两个不同项目部印章,而***认可其只承包一个项目,但同日签证单却出现两个项目部印章,相互矛盾。上述签证单上有***、***二人的签字,***是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称陇海公司是其挂靠单位,因此***无权代表高华公司签字确认签证单;***称***为高华公司工作人员,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提交的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上仅加盖有印章,无任何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提交的考勤表无抬头,不能看出是哪个项目的考勤表,加盖印章是田园文化小镇项目部的印章,而***无权使用该印章,考勤表显然是伪造证据。***提交的2017年4月21日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加盖田园文化小镇项目部印章,该文件是陇海公司致高华公司的,不应出现高华公司项目部印章。***未能提交施工资料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三)***仅提供30万元转账凭证,其余20万元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原审认定高华公司应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明显错误。(四)***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高华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主张2018年4月5日完成结算,其在2023年7月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诉讼时效未经过,与认定利息应自2018年4月6日起算的观点相互矛盾。
***提交意见称,其挂靠陇海公司与高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向高华公司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最初名称为农业风情园,后变更为田园文化小镇,因此存在先后两个不同的项目部印章。签证单上除***签名外还加盖有高华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确认劳务费金额。施工资料原件全部由高华公司保存,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加盖高华公司项目部印章,是高华公司收取原件后对复印件盖章确认,并非为伪造证据。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为转账支付,20万元为现金支付,高华公司已出具收款收据。***在结算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高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高华公司提交新证据,2017年6月27日华商报《公告》、陇海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高华公司已登记公告声明其陕西分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起终止经营,本案中诸多签证、结算单均发生在高华公司陕西分公司停止经营之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是高华公司工作人员,其身份为陇海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高华公司陕西分公司是2019年1月2日注销,之前的登报内容***未看到,本案签证单形成是在登报之前,结算单虽形成于登报后2018年,但也是经高华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盖章确认,***对于高华公司的内部调整并不知情。***借用陇海公司资质,***签字仅在两张签证单上出现过,但签证单还有***签字,加盖高华公司陕西分公司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提交的《劳务公司挂靠协议》《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以及施工进场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工程联系单、签证单、考勤表、保证金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挂靠陇海公司实际施工案涉项目的事实,原审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高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部分证据的质疑意见,不足以使全部证据的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故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已完成并交付了其施工成果,理应获取相应对价;陇海公司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高华公司已实际享有***施工成果,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陇海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和劳务费,故原判认定高华公司直接向***支付劳务款,没有实质性损害高华公司利益,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不宜再审。高华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推翻原判的证据效力,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关于履约保证金,***虽仅提供30万元转账凭证,但亦提交了高华公司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可以佐证其20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主张,故原审认定高华公司应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高华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劳务款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