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5民初3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源公司”),第三人金寨新皇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公司”)、山东泰开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广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建、时立凯,被告中科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柳云、胡泊,第三人金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山东电力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的《合同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山东电力公司向中科恒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中科恒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于《合同1》未支付价款为3.2万元没有异议,故对于山东电力公司要求中科恒源支付3.2万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送变电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签订的《合同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送变电公司向中科恒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中科恒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于《合同2》未支付价款为23.7万元没有异议。送变电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山东电力公司并向中科恒源公司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故山东电力公司有权向中科恒源公司主张23.7万元货款的权利。中科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货物中的共箱母线存在质量问题已损毁,根据其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2》,共箱母线的损毁系在质保期间,送变电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对此,山东电力公司称,如因《合同2》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山东电力公司愿意代送变电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变电公司系将《合同2》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山东电力公司。故中科恒源公司对合同的权利,可以向山东电力公司主张。
三、中科恒源公司与山东电力公司对于共箱母线在质保期内损毁及已损毁的共箱母线的价格为97500元没有异议。中科恒源公司提出反诉称,因共箱母线损毁,向案外人购买新共箱母线及整改费117970元,安装费用为32000元,发电量损失1898066元,合计为2048036元(主张为203万元)要求山东电力公司承担。对此,山东电力公司认为,中科恒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共箱木箱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共箱母线的损毁系因供货方的原因,故山东电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中科恒源公司虽未就共箱母线的毁损原因进行充分举证,但根据《合同2》的约定,山东电力公司应对其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承担质保责任,共箱母线在质保期间出现故障并毁损,故中科恒源要求山东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科恒源公司的其他损失,因中科恒源公司未经与送变电公司、山东电力公司协商向案外人购买新规格的共箱母线(包含由案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中科恒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共箱母线不符合《合同2》约定的标准,故山东电力公司仅应承担中科恒源公司原共箱母线的价款损失,即97500元。对于中科恒源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因系中科恒源公司与第三人或案外人协议产生,并未经送变电公司与山东电力公司的认可,故对于山东电力公司产生效力,经本院释明,中科恒源公司就共箱母线所产生的损失已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依据,故视为中科恒源公司放弃鉴定申请。因中科恒源公司自身的原因无法认定共箱母线所产生的损失,故对于中科恒源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本诉中,中科恒源公司应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货款为269000元(3.2万元+23.7万元);反诉中,山东电力公司应向中科恒源公司赔偿共箱母线价款97500元,故中科恒源公司还应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71500元。对于中科恒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中,山东电力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买卖合同》(编号为ZKGFCG2016070402);证据2、《买卖合同》(编号为ZKHYCG2016092301);证据3、《往来款询证函》;证据4、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5、付款凭证等证据。中科恒源公司、金寨公司、送变电公司对于山东电力公司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中科恒源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债权转让异议书》;证据2、《金寨新皇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电站项目开关柜设备招标采购合同》;证据3、《关于处理金寨项目35KV共箱母线故障的函》及送达凭证;证据4、《金寨项目110KV升压站母线质量问题扣款通知函》等证据。山东电力公司、送变电公司对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我司确已收到,但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司不予认可,对方发函称的共箱母线没有按JB/T9639-1999标准,首先这是机械部的推荐性标准,双方可自愿选择,其次我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使用该标准,且该标准在2017年5月被废止,我司对处理函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扣款通知函是以金寨项目部名义发出,没有公司授权,是无效的,不具备签章的法律效力。发电量损失计算表本案争议的设备故障发生时间是2018年7月15日,但损失计算表统计时问是从2017年7月15日开始统计的,与本案中发生故障的时间不一致,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山东电力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金寨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山东电力公司表示收到,但对于内容表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其内容,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该函系金寨公司项目部向中科恒源公司发送,未经山东电力公司、送变电公司确认,故不能对山东电力公司、送变电公司产生效力;对于其他证据的效力,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中科恒源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金寨新皇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电站项目开关柜设备招标采购合同》;证据2、《关于处理金寨项目35KV共箱母线故障的函》及送达凭证;证据3、《金寨项目110KV升压站母线质量问题扣款通知函》;证据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据5、业主自行更换的《买卖合同》;证据6、《金寨新皇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10MW光伏电站项目主变低压侧抢修服务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山东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表中仅有建设单位金寨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监理单位、审计单位签字盖章;对于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据200万元的损失由我司造成;证据6系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同上。金寨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送变电公司的意见与山东电力公司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系中科恒源公司与金寨公司就工程进行的结算,未经山东电力公司、送变电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中科恒源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故对于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均的相对方均为案外人,其内容未经山东电力公司、送变电公司确认,故对于其证据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金寨公司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买卖合同;证据2、付款凭证2张;证据3、发票2张。山东电力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争议设备发生问题后,和金寨公司积极沟通过设备维修的情况,对金寨公司采购的设备是全绝缘铜管母线,与本案争议的送电变公司提供的设备共箱母线不是同一设备,与本案无关。金寨公司并未提交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对其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中科恒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送变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司按照协议及中科恒源公司委托设计院的设计方案提供的设备满足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设备绝缘、耐压等参数均满足国标11022的要求,且投运前通过了金寨公司、中科恒源公司、国家电网的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金寨公司新采购的买卖合同内全绝缘铜管母线与我司供货及设计院原设计的共箱母线非同一类产品,并非金寨公司所述的同类产品不同规格产品。中科恒源公司所提及的买卖合同中备注栏的旧母线拆除费用不能表明我司供货的共箱母线和其采购产品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据共箱母线已损毁并已被更换的事实,故对于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原告(供货方,反诉被告)山东电力公司与被告(采购方,反诉原告)中科恒源公司签订《濮阳习城八公桥南20MW光伏电站项目消弧接地变成套装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KHYCG2016092301,标记为《合同1》)约定,电力电子公司向中科恒源公司供应35KV消弧接地变成套装置一套(品牌为泰开),中科恒源公司向山东电力公司支付价款32万元。山东电力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当庭确认,中科恒源公司因《合同1》尚欠山东电力公司货款3.2万元。
2016年7月,第三人送变电公司(乙方或供货方)与中科恒源公司(甲方或采购方)签订《金寨新皇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电站项目开关柜设备招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KGFCG2016070402,标记为《合同2》)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2条,合同标的及价格。送变电公司向中科恒源提供锁线开关柜等多种产品合计金额为1930000元,其中35KV共箱母线(含连接线,规格型号为2500A,户外安装)15个,单价6500元,总价97500元。第3条、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不受任何调价因素的影响,合同价款包含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甲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成本及利润、税金等,除合同总价款外,为实现本合同目的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产品标准(含配件、辅件等)合同双方同意按附件技术协议及图纸所约定标准执行,乙方额外提供备件详见附件技术协议,备品要求为本合同产品同批次同质量等级产品。第4条,交付时间、地点、联系人。合同总价可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息支付。5、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全套交齐,交货地点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白塔板镇……6、检验及交付。8.1驻场检验……;8.2、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乙方应立即与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办理货物交接并签署《货物签收单》……8.3、开箱检验……8.4、开箱检验时,双方应共同签署详细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应详细列明检验结果,包括检验合格或发现的任何货物短缺、毁损或与合同约定有不符之处,对检验中发现货物短缺或与合同约定有不符之处的,即为检验不合格……8.6在共同检验中,甲乙双方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8.7、本条所述检验或检验合格的结果仅视为货物在外观、数量、型号、规格上完好无缺的证明及乙方履行其义务的必要证据,并不使甲方丧失因货物质量问题而向乙方索赔和求偿的权利,同时不解除乙方对于货物存在或可能的质量缺陷或瑕疵所负有的相应质量保证责任。第9条,产品质量保证。9.1、乙方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产品,并完全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工艺、规格和技术性能,满足本合同第6条的约定。乙方承诺提供的全部货物不存在设计、材料或工艺上的缺陷,货物在其正确安装及正常使用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9.3、质保期内乙方应按合同第10条的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第10条,产品质保期。10.1、自货物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第2日其货物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若货物在质保期内的运行状况满足本合同要求,则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若货物在质保期内的运行状况未能满足本合同要求,则乙方应及时按甲方要求采取更换,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货物满足要求,同时更换、修理过的设备质保期从更换、修理好之日起重新起算。10.2、产品设计使用寿命为30年,自货物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第2日起算。10.3、保修期内,乙方对产品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排除,对出现故障的部件、元件或零件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这些替代品不包括合同中规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备件。紧急情况下,为了使货物正常运行,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适用甲方的备件,使用结束后,乙方应及时归还或配齐使用过的所有备件、元件。对需要现场维修的,乙方技术人员应在收到甲方故障通知后,在提供远程服务的同时48小时内赶到现场对货物进行维修。若乙方收到甲方故障通知后10日内未能排除故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提供同档次,同规格的全新产品。乙方应于10日内免费提供相关产品供甲方临时使用,在保修期内经乙方修理或替换的部件、元件或零件的保修期应重新计算。质保期满,维修费用(按成本价)由甲方承担。10.4、乙方保证提供如下必要的伴随服务,且服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质保期内产生的所有货物问题以及因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内所发生的全部物质损耗、人员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及时承担保修责任的,甲方有权采用其他渠道和方式对货物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货物在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甲方和/或第三人财产和/或人身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对于本款中应由乙方承担的全部保修和/或赔偿费用,甲方有权在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应当予以补足。第11条,违约责任。……11.2、乙方应当向甲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按约定履行质保义务,乙方交付货物的品种、型号、数量、规格、质量和技术参数等一项或多项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样品或合同约定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采取更换、退货、折价等补偿措施,并承担采取补救措施发生的费用及赔偿在此期间甲方的损失。乙方未采取或未按甲方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方怠于履行质保义务的,按照本款约定执行。11.3、因乙方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产品瑕疵和缺陷)、存在权利瑕疵或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乙方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自身损失,相关设备的毁损、返修材料费或报废损失,处理人员工资,发电量损失,水电费,运输费,鉴定费,赔偿用户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用户)因产品质量问题向甲方的索赔。11.4,乙方存在上述第11.1-11.3款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有权优先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及相应损失;不足部分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赔偿。损失范围按照本条第11.3款执行。乙方对上述违约情形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回复甲方;如逾期未愈回复,视为乙方默认甲方通知中所述的内容。11.5、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此处的“正当理由”指乙方存在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其他双方共同认可的理由)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且乙方同意延期付款的除外)等。
该合同签订后,送变电公司已向中科恒源公司交付货物。2018年2月26日,送变电公司向中科恒源公司送达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中科恒源公司尚欠送变电公司437000元。中科恒源公司在该《往来款询证函》上签署相符并加盖公章。中科恒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送变电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中科恒源公司尚欠货款23.7万元。
2018年3月1日,送变电公司(甲方)与中科恒源公司(乙方)及山东电力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科恒源公司未签章,以下标记为《转让协议1》)载明:截止2018年3月1日中科恒源公司欠送变电公司货款200000元。甲方将对乙方债权200000货款转让给丙方所有,特此通知。
2018年10月16日,送变电公司(甲方)与中科恒源公司(乙方)及山东电力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科恒源公司未签章,以下标记为《转让协议2》)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日中科恒源公司欠送变电公司货款37000元。甲方将对乙方债权37000货款转让给丙方所有,特此通知。
2018年7月15日,中科恒源向送变电公司告知,其购买并安装的共箱母线出现故障并烧毁。送变电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派人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中科恒源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以及山东电力公司均未就共箱母线烧毁的原因达成共识,各方亦未就事故原因申请第三方进行评估或鉴定。
2018年7月26日,案外人中科恒源(益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源益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送变电公司的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安徽金寨100MW项目110KV升压站封闭母线技术要求》并注明:附件是共箱母线合同及技术要求,请查收,请根据上午沟通的提供报价及母线恢复方案,有问题及时沟通。
2018年9月3日,中科恒源公司出具并向送变电公司送达的《关于处理金寨项目35KV共箱母线故障的函》(中科恒源函[2018]42号,以下简称《中科恒源函》)载明:山东泰开送变电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6年7月签订了《金寨新皇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电站项目开关柜设备招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由贵司向我司提供35KV共箱母线,用于金寨新皇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金寨项目”),并约定贵司应承担交货、包装、运输、提供货物或设备的详细操作和维护手册、就所供货物的安装指导及试运行等对甲方人员培训、质量保证、售后等义务,质保期2年。2018年7月15日(质保期内),金寨项目发生主变压器低玉侧接头至35KV开关柜之间的共箱母线受潮拉弧事故。根据《封闭母线》(JB/T9639-1999)标准中6.9、6.11条款“6.9自冷式封闭母线在户内户外穿墙部位,外壳内应设置穿墙密封套管或盆式绝缘子,以防止由于户内外温差产生的凝露给母线安全运行带来的危害。在穿墙处附近户内、户外应分别装设防潮呼吸器;6.11自冷式封闭母线为排除壳内的凝结水,在母线布置最低点的适合位置处,应设置排水阀,以便定期排放。”的明确规定,并结合观场共箱母线的实物,可以看出贵司未按标准进行设计(例如未设计穿墙密封套管或盆式绝缘子、排水阀,未配备防潮呼吸器等)。事故发生后,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要求贵司提供共箱母线的安装手册及贵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的现场安装指导培训交底记录等,但贵司一直未予提供。综合以上,我司认为:贵司提供的共箱母线存在设计缺陷,不满足《封闭母线》标准要求,是导致本次故障的直接因素。2、贵司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未将现场安装指导工作执行到位,系贵司违约。基于以上情况,我司认为贵司在本次质量故障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待在我司与业主方最终确定后将按照责任比例从贵司货款中扣除,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临时恢复发电措施费、重新采购共箱母线费用,施工安装费用,发电量损失等。以上事项,特此函达。
2018年11月6日,中科恒源益阳公司(甲方)与中科恒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标记为《转让协议3》)载明,鉴于:因乙方采购的山东泰开共箱母线故障,造成金寨新皇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项目全站停运,甲方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抢修电站,甲方与安徽博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寨新皇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主变低压侧抢修服务协议书》(下称“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服务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款项人民币32000元。一、因前述款项人民币32000元,甲方已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现甲方同意将《服务协议书》项下全部债权人民币32000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追索。
2018年11月26日,金寨公司金寨一期项目部出具并向中科恒源公司送达的《金寨项目110KV升压站共箱母线质量问题扣款通知函》载明: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新皇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电站项目110KV升压站,由贵司采购的山东泰开共箱母线出现受潮拉弧事故,造成全站停运,给我司造成较大损失,具体损失明细如下:1、发电量损失1898066元(注:****年**月**日出生故障,采用临时措施后,于2018年7月17日起恢复部分供电,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试验周期为20天,合计计算21天发电量损失);2、整改费用117970元(含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试验,旧设备拆除等)。共箱母线出现的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发电量损失及整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以上损失及费用,我司将在与贵司结算时直接予以扣除。特此函告!
2019年3月21日,中科恒源公司向山东电力公司、送变电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异议书》载明:鉴于送变电公司与山东电力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发出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科恒源公司表示有异议,理由为:1、送变电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签署的《合同2》在履行过程中,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中科恒源公司被第三方索赔,给中科恒源公司造成损失;2、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货物造成中科恒源公司损失的事实,中科恒源公司保留向山东电力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
2018年8月29日,金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江苏沃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江苏沃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铜管母线一套,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11797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中科恒源公司向本院明确,鉴于送变电公司已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山东电力公司,且山东电力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如因该合同产生对中科恒源的义务,其愿意承担,故中科恒源公司仅要求山东电力公司承担反诉责任。中科恒源公司还明确,其要求山东电力公司承担反诉责任的理由基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即共箱母线在质保期内被损毁。为此,本院向山东电力公司释明,因本案争议的共箱母线在质保期内损毁,如山东电力公司认为损毁非归因于其责任,则应在规定时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山东电力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另,因山东电力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就共箱母线的损毁是否造成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范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对中科恒源公司进行释明,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就损失的范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中科恒源公司虽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提交鉴定资料,经本院书面通知,中科恒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资料,亦未向本院说明情况。
另查明,山东电力公司与中科恒源公司及送变电公司对于共箱母线在质保期烧毁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8元,由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受理费11528元,山东泰开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553元,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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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小强
代理书记员 梁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