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20民初4752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资报酬29,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某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在案涉项目进行中,原告基于各种原因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张某某等工人支付了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工资,现由于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获取工资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因此款项问题商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请本院依法审理,望判准如上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是一个农民工,为原告公司干活是事实,被告关工资是经过原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的工资是原告审核后盖章后交给了原告的开户银行代发的工资,被告实际是为了原告做了活的,被告应该得报酬。且原告给被告打的钱,被告自己只得了一部分,剩余部分给了其他的工人。被告得的工资不应是不当得利,是应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张某某等41名原告起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劳务费共计400000元。2023年11月17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20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等41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明:“2021年1月17日,案外人某住房保障和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发包人)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重庆市璧山区某地;总建筑面积约2053.4平方米,…功能为办公楼,…,主要工作内容包含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管网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施工图说明、施工图审查报告及反馈意见、设计变更单、招标文件及答疑和补遗、图纸预算疑问回复及预算编制说明等所示全部内容;工期为180天,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合同暂定总价为4,390,380.58元。该工程现已建设完工。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41名原告系经案外人***介绍进入案涉工程从事劳务工作,被告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且前期一直系被告发放的部分工资,41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另查明,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部分原告支付过工资。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依照前述规定,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其既可以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雇主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而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未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与41名原告建立了共同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41名原告分别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共计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五笔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共计29,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2023)渝0120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错误支付,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行为系无原因的错误支付,且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原告基于各种原因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张某某等工人支付了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工资”,故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获取工资款项缺乏合法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2023)渝0120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仅是认定“无证据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41名工人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但并未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该判决也明确载明,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其既可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雇主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社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原告未举示自己对被告无付款义务的证据,不排除其作为用工主体或其他主体,对原告存在付款义务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87元,按40%收取212.35元,由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