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4218号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旺家装饰店,住所地钦州港榄园6栋A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04MA5LFMEN42。
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主管。
被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D座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62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旺家装饰店与被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装修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667.53元,本息合计52,667.53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根据全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28日为7667.5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主要负责人***的介绍下在2020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书,约定装修项目地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海富中心5楼501房,装修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31日,装修项目为隔墙、吊顶、拆原房内玻璃隔断、水电安装。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约定项目的装修,经被告验收后,该项目现已竣工,一共产生装修款75,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仍剩45,000元装修款未支付。原告在2021年1月9日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开具了5万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1)被答辩人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202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工期为30天。协议签订后,双方前往物业公司办理装修许可,《装修许可证》载明装修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8月13日,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万元,而被告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第61页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2021年3月2日被答辩人称“我们还有卫生间吊顶要重新调一下”,可以证实2021年3月被答辩人仍未完工;(2)被答辩人的装修材料、装修工艺存在质量问题。因负责装修事宜的直接对接人已经离职,答辩人无法全方位了解装修工程中存在的问题,仅根据个别员工专属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了解到在装修工程中被答辩人存在以次充好的行为,例如将“覆膜门”充当“烤漆门”等;装修工艺差的问题,例如腻子、吊顶铝扣板脱落等。答辩人认为假设在被答辩人完成装修任务的情况下,装修款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格,应按照被答辩人所采用以次充好的装修材料实际价格来重新定价结算。2.装修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及结算时间约定,工程竣工后经答辩人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因被答辩人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装修任务,导致答辩人长期无法适用案涉房屋,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在2021年5月将案涉房屋退租,而此时被答辩人仍未完成全部装修任务,未组织双方对装修成果进行验收,更未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尚未确定工程造价。案涉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期限均不确定,故答辩人支付装修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装修合同的承包人及施工义务人,未能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签订了一份《海富中心5楼510办公室装修协议书》(以下简称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海富中心5楼510房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装修项目、单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工程总价为75,000元(含普通发票);支付方式及结算时间为做完埃特板隔墙及吊顶后被告支付协议总价的40%进度款给原告,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算,因原告原因使得工程竣工验收延迟的质保期相应顺延。
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向钦州海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装修许可,《装修许可证》载明装修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万元。2021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五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5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直与原告沟通装修事宜。2020年8月4日,***在微信上向原告发送电位和隔墙的平面布置图;2020年8月10日,原告在微信上联系***,告知其可以先把门订了并发送了几张供挑选的门的图片,***回复:“上次你发给我的这个没有吗”,原告回复:“这个没有了,厂家搬去重庆了,这个是橡木门,要2,600一套了”,随后***挑选了门的款式;2020年8月23日,原告发微信给***:“曹总,我们今天去安装玻璃了,你有空过去看一下”;2020年9月4日,原告在微信上发送拉手图片给***:“曹总,只有这种拉手,没有60公分长,只有30公分长”,***回复:“你再找找吧,30的太小了”,原告回复:“没有了,我五金店全部问了,现在都没卖了”;2020年9月29日,原告于上午11:01发微信给***:“曹总,我今天不在家,我跟我老公说好了,要他去你那边贴线条,你直接跟他说好就可以了,我就进货来”,***于当天晚上发微信称:“肖老板,那几套门怎么办?我这没办法跟领导交差”、“主要是门的问题,烤漆门和覆膜门两个概念”、“你有时间看下吧,我明确说过要烤漆门,不说了,你跟厂家对接吧”;2020年10月15日,原告在微信上向***发送了门的检验报告,***回复:“这个检验报告并不能说明是实木烤漆门,让厂家出具第三方出具的实木烤漆门证明文件吧”、“在你店里看的样本门和这个差距太大了,下午我让人去钦州建材市场找实木烤漆门,我们自己采购安装,或者询一下安装的覆膜门价格,按照询价结果支付”;2020年10月18日,原告发微信给***称:“曹总,你们那边的门,怎么处理”;2020年11月12日,***发微信给原告称:“肖老板,你这两天过去看一下,好多地方脱落了,还修补的赶紧修补,其他的等我出差回来再谈吧”;2020年11月27日,***发微信给原告称:“清理一下现场的垃圾吧”;2021年1月4日,原告发微信给***:“我们去你办公室看看,还有什么需要收尾的”。
再查明,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员工。2020年12月24日,原告在微信上和***联系沟通开票事宜,***回复:“给你付了多少开多少啊”,原告回复:“3万”,***回复:“是3万”,原告回复:“开多几万给你吧,我下个月又得开其他公司”,***回复:“可以的”;2020年12月25日,***发微信给原告称发票开错了公司名称,原告回复能不能下个月开因为开错太多这个月开不了了,***回复:“好的那也没办法了”;2021年3月2日,原告发微信给***:“你好老板,你们那个办公室现在搬进去了没”,***回复:“还没有”,原告回复:“是什么原因没搬呢,我们就还有卫生间吊顶要从新调一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书显示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装修协议书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工程总价为75,000元,还详细列明施工各项目、单价、数量、金额以及施工工艺和材料说明等内容,这表明双方在包工包料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内容和要求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内容和要求完成施工。装修过程中双方因办公室、多功能区的单开门及多功能会议室双开门的材质与约定不符、腻子及吊顶铝扣板存在脱落等问题产生矛盾直至装修期限届满未能协商解决,发生争议后双方亦未协商解决,也未能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且2020年9月4日原告还未安装完成拉手、2020年9月29日也未完成贴线条,故原告存在未按时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下午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工作,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5万元发票,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5万元的装修价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3万元,剩余应支付装修款为2万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数额也不能确定,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旺家装饰店2万元;
二、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旺家装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旺家装饰店负担346元,由被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