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云南振勇经贸有限公司、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9174号
原告:云南振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大冲工业园区泛亚物流中心B区5栋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蓝政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74925U。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玲茹,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D座1702。
法定代表人:杨国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620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凡,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云南振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勇公司)与被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振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段玲茹,被告天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钢材款438942元,并承担总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131682.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霄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霄公司供应钢材,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霄公司委托其员工也即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及2020年12月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自提总价值为438942元的钢材,并由被告**在《云南振勇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提货人处签字,对供货数量、金额等进行确认。原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天霄公司却未依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钢材款,原告认为被告天霄公司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诉请!
被告天霄公司辩称,其一,我方确实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署了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但是2020年11月3日,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转款20万元,目前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我方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新的钢材采购合同。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11月4日及12月1日的提货我方并不知情。其二,被告**并非我方员工,无权代表我方进行任何民事行为。其三,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与**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原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云南振勇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虽无天霄公司的印鉴,但其上有提货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在后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振勇公司与天霄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振勇公司(卖方)向被告天霄公司(买方)提供镀锌管和角钢,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金额200000元。被告天霄公司在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振勇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11月4日,**在《云南振勇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的货款金额224240元、购货单位为天霄公司)的“提货人”一栏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2020年12月1日,**在《云南振勇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的货款金额214702元、购货单位为天霄公司)的“提货人”一栏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振勇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天霄公司对被告**存在外表授权的行为,其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争议的货物销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原告振勇公司虽主张产生了信赖利益,但该主观的信赖并未建立在客观的外表授权之上,不属于有正当理由的信赖,本院对于原告振勇公司适用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对原告振勇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振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振勇公司提取热镀锌管和角钢,事实上在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振勇公司也已向被告**交付了热镀锌管和角钢,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振勇公司主张的货款4389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原告振勇公司与被告天霄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振勇公司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并不受上述合同所约束,故原告振勇公司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负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被告天霄公司并非原告振勇公司的法律关系相对人,对其公司之财产进行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振勇公司与被告**并未对此有所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振勇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振勇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3894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振勇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方铮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