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11民初3543号
原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D座17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珠岩,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其他不详。
被告:马永明,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理。
原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提出的马永春34480元工资(根据被告表述马永春工资的构成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0月8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韩毅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汕头华润消防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韩毅,在施工过程中,由韩毅招录施工人员进行施工。马永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与马永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永春于2021年10月9日因在居住的房屋内休息时,突发自身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去世。去世后,马永春的继承人本案的二被告,经常以非正规渠道向汕头当地信访部门电话投诉,要求支付所谓的工资33480元。但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工资支付义务,也从没有向该人支付过任何费用。
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不向***、马永明支付马永春34480元工资。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2月24日作出汕劳人仲不字[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天霄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