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01民初4103号 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02号恩施世纪广场第4号楼1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075679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8年7月1日,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恩施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4年9月3日,土家族,原告公司员工,住恩施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204812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机电公司)诉被告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甲方为乙方供应锅炉并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合同价款含锅炉的购置及安装调试费用,总计为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全部价款付清时间为设备安装竣工满一年;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 2015年7月14日,原告完成合同内容的供货及安装,已完全履行《锅炉转让及安装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经结算对账,原合同金额11.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16年6月支付3万元、6万元,总计付款9万元;2015年6月增加蒸汽管道工程8000元,被告2016年2月转款1万元,同时工人生活费抵款3000元,余款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位拖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5元(115000×0.5%)。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审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因建厂需安装蒸汽锅炉,遂于2015年与原告金江机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原告负责给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双方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卧式蒸汽锅炉DZH0.5—0.7—T)及质量标准、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货物运送及安装调试均由原告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项目总金额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设备定金3万元,设备启用时付款6万元,锅炉设备到位安装竣工时付款2万元,余款伍仟元自设备安装竣工满一年时付清。第六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 2015年7月14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12GJ420150018《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一份,认定DZH0.5—0.7—T锅炉的安装,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特予核发证书。该检验证书还载明:锅炉安装单位为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2月1日,被告分三次给原告转款共计10万元。 原告还提交了《巴东多仁食品公司蒸汽外管验收》(2015年6月30日)、《车间蒸汽管道安装工程结算清单》(通过QQ邮箱给被告发送)、巴东多仁对账单及金额为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于上述合同之外另增加了车间蒸汽管道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8000元。验收单上显示“现场验收人:***”,原告称此人系被告公司车间主任;结算清单、对账单上仅有原告印章,发送的QQ邮件亦无回复。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所开发票为车间蒸汽管道及安装增加工程价款,该款被告尚未实际支付。加上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5000元,抵扣工人生活费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0000元,因被告久拖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金江机电公司与被告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及时支付下欠原告锅炉价款(含安装)15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计575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合同外双方尚有增加工程,原告虽提交了结算清单及对账单,但均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属原告自列清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表明验收单上所载验收人的身份,本院对此无法进行核实并予认定。因此,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下欠原告锅炉及安装价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锅炉及安装价款15000元、违约金575元,合计15575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4.38元,减半收取157.19元,由原告恩施州金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19元,被告巴东多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