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4)鄂2801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和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563256.6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应将《关于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某某厂三通一平项目-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项目)跟踪审计报告》(以下简称《跟踪审计报告》)中的配电土建工程费用直接确认为***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首先,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系建设单位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浙江某某水电公司,浙江某某水电公司再与源和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此后,***借用某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源和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跟踪审计报告》是建设单位聘请审计单位,针对总承包人浙江某某水电公司整个施工项目全过程的审计,其中包含了诸多承包人直接施工、专业分包、甲方指定分包、转包分包等法律关系和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一次承发包必然产生的规费、税金、管理费、利润、工程量签证等直接涉及每个承发包人之间、承发包主体与国家税务机关等单位必然发生的费用支出,所以,源和某乙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必然会考虑到源和某乙公司的必然性支出,而往上溯及,还有浙江某某水电公司与源和某乙公司的结算以及浙江某某水电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按照一审的判决,将建设业主与总承包人的结算依据,直接适用于最下游的实际施工人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源和某乙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条款虽然可以参照适用于工程结算,但是上述约定条款不是建设单位和浙江某某水电公司的约定条款,审计单位做出的《跟踪审计报告》依据的计价条款是建设单位与浙江某某水电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不是依据源和某乙公司与***的合同而作出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将《跟踪审计报告》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源和某乙公司与***已经办理结算,***应当按结算文件请求支付相关款项。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后,源和某乙公司与***于2023年3月23日办理了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在案涉项目配电土建工程中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2条、第509条之规定,在源和某乙公司与***已经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另行选择结算标准诉至法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建筑公司、浙江某某水电公司二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源和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31256.61元,并以2031256.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源和某乙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源和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某某水电公司在案外人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湖北恩施清江上游还建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污水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项目之后,于2019年10月30日与源和某乙公司签订《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配电工程分包给源和某乙公司,并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城市污水处理厂10KV高压电源引入及备用电源工程,施工范围自供电部门10KV电源搭火点至环网柜和自备柴油发电机组,主要包括YJV-8.7/15KV-3×300高压电缆1000米、CSR电缆本体复原熔接接头3套、一进三出室外环网柜1台、水泥电杆1基、户外高压智能化断路器1台、高压结费计量装置1套、De200×12MPP高压电缆通道、接地装置、1500KV集装箱户外式柴油发电机组1套;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月,具体工期以浙江某某水电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包干总价为6085000.85元(含暂列金额582400元,包括工程项目设计费、造价咨询费、招标代理费、工程拆迁补偿费和施工工程中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以合同或现场签证确认);工程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合格至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浙江某某水电公司应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借用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于2020年1月13日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源和某乙公司签订《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源和某乙公司将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的劳务施工(包括土建部分,配电安装部分,业主单位和源和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暂列金部分);劳务分包价款为2500000元(含税价3%,其中包含582400元的暂列金部分),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业主单位和源和某乙公司竣工审计结果,办理决算为准;除源和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的新增工程内容、变更签证等、其他双方协商确定的变更情况外,双方不得因其他原因提出调整工程造价;源和某乙公司指派万*为代表,负责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某某建筑公司及现场有关单位联络与协调;某某建筑公司指派***为本工程施工负责人,组织劳务施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内容。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就该工程施工进行过管理,也未与源和某乙公司或是***就该工程办理过结算;源和某乙公司也未与***办理过结算。 但是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源和某乙公司就其发包给***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与案外人恩施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基础工程劳动承揽合同书》,约定由源和某乙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管道基础、电力井工程的劳务施工以固定总价308000元交由恩施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完成;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恩施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恩施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劳务施工之后,其于2021年1月2日向源和某乙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要求源和某乙公司将劳务款308000元付至***的银行账户;源和某乙公司随之将308000元付至***银行账户,***亦认可该款系源和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 在***施工完毕之后,浙江某某水电公司恩施大沙坝污水处理厂三通一平项目部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恩施监理项目部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项目由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浙水)总承包。某某浙水将该项目的配电安装工程和配电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给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其中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全部实际施工人***借用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4月开工,施工过程中,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及现场管理包括图纸会审,工人进场安全三级教育落实,原材料采购、送检和安全责任,以及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结算,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管理施工,该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21年9月14日,案涉的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项目通过了建设单位恩施市**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恩施监理项目部即施工单位浙江某某水电公司的竣工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6085000.85元、施工决算为6072830.45元、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工期为90天、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 2023年5月24日,案外人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作出了《跟踪审计报告》,该报告审核的总价为6072830.45元,包含配电安装工程费用3733573.84元及配电土建工程2339256.61元。***认为其系案涉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其借用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源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工程款应当参照审计报告确认的2339256.61元予以确定,扣减源和某乙公司已支付给配电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的恩施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8000元,源和某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31256.61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另查明,源和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浙江某某水电公司出具了两份《委托函》,一份内容为就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某某厂“三通一平”项目-供电分包工程款4007126.16元委托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8000元民工工资给***由其发放给民工,余款付给案外人恩施市某某电力安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外一份内容为就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某某厂“三通一平”项目-供水分包工程款1371710.84元,委托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92000元民工工资给***由其发放给民工,余款付给案外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1192000元的构成,有案外人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份工资表(某某供水)》为证。 2021年2月10日,浙江某某水电公司向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函》,内容为委托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暂估价中的供水及配电工程结算工程款1500000元支付给***(力)。源和某乙公司自制了合计金额为468000元的《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份工资表(源和配电)》。除了***自认收到的308000元民工工资为与前述恩施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款同一笔以及收到源和某乙公司所提交的《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份工资表(源和配电)》中的468000元之外,源和某乙公司就余下款项均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已支付。 再查明,源和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在2023年3月23日书写的《对帐说明》照片打印件,内容为:“大沙坝工程配电、供水项目中,施工包干(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其中配电(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供水(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整已全部付清。2、具体收款清单:①308000(叁拾万零捌仟元整)②1192000(壹佰壹拾玖万贰仟元整)③455415(肆拾伍万五千肆佰壹拾伍元整)④361400元整(叁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有收款证明未付到我本人帐户。实际收款:1955415元(壹佰玖拾伍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整)3、有一笔2022.3月3号收到供水455415元整(肆拾伍万五千肆佰壹拾伍元整)其中有拾万元(100000元整)给***用于支付增加配电工程款。不能占用我的工程款费用。以上情况属实!对帐人:***”。源和某乙公司据此认为其已向***支付劳务款项1955415元,但是***提供了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对账而是针对非案涉工程的大沙坝工程的供水项目,内容为:“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供水项目系我公司中标取得。2020年3月30日,我公司与***(身份证号码:42282219********)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书》,由***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合同金额为4548787.95元。该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且我公司已实际将工程款全部(其中:包括①2020年10月12日委托某甲公司直接拨付给张***等14名农民工工资,合计361400.00元;②2021年2月24日委托总包浙江省某某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张***等18名农民工工资,合计1192000.00元;③2022年3月4日向***委托支付给恩施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供水工程材料款,合计455415.00元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源和某乙公司在总承包人浙江某某水电公司处分包了湖北恩施清江上游还建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污水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之后,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等内容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并与***所借用资质的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因案涉工程已经由***施工完毕且已经在2021年9月14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2500000元由源和某乙公司折价补偿***。现***自愿按照建设单位即恩施市绿源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确定的配电土建工程2339256.61元要求源和某乙公司补偿,该价款明显低于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500000元,应予以确认。扣减***自认的源和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08000元与468000元,源和某乙公司下欠***工程款1563256.61元(2339256.61元-308000元-468000元)未付属实,故对***要求源和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256.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源和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至今未向***支付下欠工程款,确实给***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要求源和某乙公司自建设方完成审计之日即2023年5月24日起以下欠工程款1563256.6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源和某乙公司辩解称其已向***支付工程款1955415元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1563256.61元,并以下欠工程款1563256.6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3.03元,由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及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将《跟踪审计报告》中的配电土建工程费用直接认定为***应取得的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源和某乙公司在总承包人浙江某某水电公司处分包了湖北恩施清江上游还建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污水处理厂三通一平工程-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之后,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等内容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并与***所借用资质的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源和某乙公司进行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的劳务施工(包括土建部分,配电安装部分,业主单位和源和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暂列金部分);劳务分包价款为2500000元(含税价3%,其中包含582400元的暂列金部分),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业主单位和源和某乙公司竣工审计结果,办理决算为准。除源和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的新增工程内容、变更签证等、其他双方协商确定的变更情况外,双方不得因其他原因提出调整工程造价。”案涉工程已经由***施工完毕且已经在2021年9月14日验收合格,***请求按照《跟踪审计报告》确定的配电土建工程2339256.61元要求源和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没有超过《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数额,且符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依据《跟踪审计报告》的结论认定***取得配电土建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正确。源和某乙公司上诉称与***已经办理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应取得案涉工程价款为50万元。源和某乙公司为证实该主张仅提交了***在2023年3月23日书写的《对帐说明》一份。对账说明的内容为:“大沙坝工程配电、供水项目中,施工包干(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其中配电(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供水(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整已全部付清。2、具体收款清单:①308000(叁拾万零捌仟元整)②1192000(壹佰壹拾玖万贰仟元整)③455415(肆拾伍万五千肆佰壹拾伍元整)④361400元整(叁拾陆万壹仟肆佰元整)有收款证明未付到我本人帐户。实际收款:1955415元(壹佰玖拾伍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整)3、有一笔2022.3月3号收到供水455415元整(肆拾伍万五千肆佰壹拾伍元整)其中有拾万元(100000元整)给***用于支付增加配电工程款。不能占用我的工程款费用。以上情况属实。对帐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仅凭对账说明无法厘清源和某乙公司主张的按50万元向***结清案涉工程价款的缘由,源和某乙公司主张《恩施市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一份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阳合同”证据不足。故源和某乙公司主张按50万元结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源和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9.31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