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01民初14620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系***之妻,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 42282219781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某乙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有关费用。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住院医疗费73651.74元、门诊医疗费4165.39元、院外继续治疗购药费3929.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100元、鉴定费3840元、安装辅助器具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安装下肢6000元、定期更换气垫床垫费2900元、防褥疮坐垫700元、交通费用3387元、辅助器具费用1877元、导尿管、尿袋费用10735.8元、鉴定检查差旅费1508元、复印费780元、康复训练理疗费4000元。3.判决被告获得的商业保险赔款1290000元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张某甲施工队务工,于6月13日在原告承建的恩施市红土乡平锦村电力建设作业时受电击坠落受伤,后相继在恩施市某某卫生院、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及湖北某某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由原告支付。2020年5月25日,恩施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被告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生活完全护理、停工留薪期12个月、需安装辅助器具。2021年11月12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需配置辅助器具等。被告因工伤而应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在某某医院和湖北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48166.79元已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因人身损害而花去的法医鉴定费、安装辅助器具产生的鉴定费、安装下肢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检查差旅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获得理赔款640000元(医疗费40000元和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0元),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获得理赔款6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和意外伤残保险金600000元),故原告不应重复支付。同时,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医疗保险,被告受伤后在某丙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已获得的商业保险赔款129万元,理应在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明确,其没有计算具体金额。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对于被告工伤一级伤残结果, 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第二,原告的诉求第二项与第一项自相矛盾。仲裁裁决书裁决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等均系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且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仲裁裁决书并未全面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部分补偿项目未得到裁决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费用计算持有异议,只因身体原因且需家人全天候照顾,没有时间精力耗时诉讼而不得已放弃起诉。仲裁程序结束后,被告因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而新产生购买轮椅费用626.84元,以及因治疗工伤持续院外用药1640.46元,共计2267.24元应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被告将提交赔偿清单和计算依据,请法庭全面核实并判决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一级伤残各项待遇。第三,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中,并未重复主张原告已经承担的医疗费,某甲保险公司赔付的已经用于治疗的医疗费,故本案不存在扣除医疗费90000元之说。第四,关于原告为被告投保的商业保险,因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系被告,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将商业保险赔付款项抵扣应承担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原告公司为包含被告在内的施工工人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性质上是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 即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作为免除其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也不能以意外伤害保险金抵扣其对员工的工伤待遇承担责任。况且,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均不禁止受伤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法庭全面核实被告的赔偿项目清单,依法判决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一级伤残各项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和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国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恩施市供电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恩施市2018年新增10KV及以下配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1工程。***和某乙公司在承接该项工程时,张某甲为其资料员。***和某乙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后,又以发包人的身份与张某甲施工队签订《工程项目生产任务书》,由张某甲施工队负责项目中恩施市红土35KV变电站10KV(红103)金星线、集镇线的新建及改造工程。张某甲承包该工程后,又招用***等人从事该工程的线路架设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13日,被告***在涉案线路架设作业过程中,被电击坠落致伤,当日先后在某某卫生院、恩施某某中心医院检查后,于2019年6月14日被送至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4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高坠伤、C4椎体Ⅱ°滑脱、颈椎间盘突出、电击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 2、建议去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3、术后保持切口敷料干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进入湖北某某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7天、32天、60天,原告向恩施市某某专业陪护公司支付护理费185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进入恩施某某中心医院,2020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向恩施市仁爱陪护服务中心支付护理费5760元。被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原告支付。 2020年1月1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一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伤后208日(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护理期为伤后208日(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营养期为伤后208日(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后期需行留置导尿,在门诊每两周更换一次导尿管需人民币175.47元(壹佰柒拾伍元肆角柒分),每周更换一次尿袋需人民币1.73元(壹元柒角叁分)。4.被鉴定人***后期活动训练、理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000元(肆仟圆)。5.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被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20年4月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伤残一级。”被告***支出鉴定费840 元。 2020年1月20日,***和某乙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7500元,转账电子回单用途一栏载明:“施工费”。 2020年6月15日,原告进入湖北某某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0日出院,住院66天(29天+3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0026.04元(29392.65元+30633.39元)、向恩施市仁爱陪护服务中心支付护理费21120元。2020年9月23日,原告在湖北某某大学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625.7元、向恩施市仁爱陪护服务中心支付护理费608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检查费共计4165.39元(2019年12月24日支出986.05元+2020年1月4日支出587.66元+2020年4月1日支出148.68元+2020年5月14日支出148.68元+2020年5月31日支出360.6元+2020年6月4日支出389元+2020年6月15日支出160元+2020年9月23日支出160元+2020年12月7日支出138.18元+2021年5月20日支出25.54元+2021年4月25日支出545元+2021年6月30日支出256.5元+2021年7月3日支出259.5元),支付购买药品费用共计4691.5元(2019年6月23日支出70元+2019年7月3日支出1270元+2020年1月23日支出28元+2020年2月1日支出40.4元+2020年4月15日支出6元+2020年10月15日支出14元+2020年11月5日支出50.8元+2020年11月21日支出4元+2020年12月11日支出6.5元+2021年1月5日支出4元+2021年8月27日支出756.5元+2021 年11月4日支出800.9元+2022年2月28日支出788.4元+2022年5月24日支出852元),支付辅助器具费2503.84元(2019年6月14日支出300元+2019年6月20日支出300元+2020年1月14日支出479元+2020年4月20日支出470元+2020年10月24日支出328元+2022年1月17日支出626.84元)。 2020年5月25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恩市人社工认字[202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7日,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恩施某某社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某乙公司不服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字[2020]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恩施某某社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其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鄂2801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和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某乙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遂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1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行终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27日,原告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护理。同日,该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2020年12月30日,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延长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2021年3月1日,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并需要康复性治疗。***和某乙公司对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1年11月1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2021]24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延长三个月,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需康复性治疗;需配置辅助器具(30001)(30002)(30011)。 2021年7月14日,武汉某某器材有限公司做出编号为武汉艾格美鉴字[2021]第045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下肢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偏瘫轮椅;价格为陆仟元整(¥6000.00元);气垫床垫贰仟玖佰(¥2900.00元);防褥疮坐垫柒百元整(¥700.00元)。2、偏瘫轮椅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无维修费;气垫床垫正常使用年限为壹年,期间无维修费;防褥疮坐垫正常使用年限为贰年,期间无维修费用。3、矫形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2021年12月14日,因***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 医疗费73651.74元、门诊检查医疗费4165.39元、院外继续治疗购药3929.60元、伙食补助费4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272.5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500元、自2020年9月13日起暂算至2021年12月13日已发生伤残津贴70875元、停工留薪期满后产生的护理费39375元、鉴定费3840元、安装辅助器具产生鉴定费1800元;安装下肢6000元,定期更换气垫床垫2900元、防褥疮坐垫700元、交通费用3387元、辅助器具费用1877元、导尿管及尿袋10735.80元、鉴定检查差旅费1508元、复印费780元、康复训练理疗费4000元,合计648737.09元。三、由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4日起,每月按月支付导尿管、尿袋等必须费用357.86元,并根据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直至申请人终身。四、由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4日起,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4725元,并根据恩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适时调整,直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同时以伤残津贴的标准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伤残津贴扣除申请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如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恩施市最低工资标准时,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申请人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时,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五、由被申请人自2021年12月14日起,每月月底之前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2625元,并根据恩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适时调整,直至申请人终身为止。六、承担申请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手术费、 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直至终身。”该委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259号《裁决书》一份,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源和某乙公司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二、被申请人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73651.74元、门诊检查医疗费4165.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5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460元、停工留薪期其余护理费16726.67元、停工留薪期满后截至2021年12月13日护理费39375元、辅助器具费1877元、鉴定及再次鉴定交通费1807元及复印费7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40元。合计396480.8元。三、被申请人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标准为4342.5元,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大于4825元后,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90%计算,伤残津贴不低于恩施市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后,退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数额时,补足差额,且不得低于恩施市最低工资标准,至享受条件终止。四、被申请人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金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0%,统筹地区变动或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变动生活护理费应同时变动,至享受条件终止。五、被申请人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 公司据实支付申请人***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辅助器具费用。六、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2020年1月14日前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某乙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90000元,被告未收到该9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和某乙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某某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32627元,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8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2019年3月7日,***和某乙公司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人,保险费12376元,被保险人数50人,附加建筑工程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免赔额为100元(经过社保赔付)或200元(未经过社保赔付),赔付比例80%,保险费9903.5元,被保险人数50人。涉案事故发生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意外医疗保险赔 款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赔款600000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保险赔款4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明确用人单位为***和某乙公司,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护理,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和某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本院认定***和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就被告***的工资标准,***和某乙公司虽主张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主张某乙工资为7500元,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受伤前的劳动合同等确定月工资有效标准的证据,根据人社部发[2014]**号**项之规定,本院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2018年恩施州职工平均工资为4683元/月、2019年为4825元/月、2020年为5291元/月,2021年6月30日湖北省统筹到位,其后适用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2021年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26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保留与***和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和某乙公司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认可原告已代为支付2020年1月14日前的住院医疗费,而被告***自行支付2020年6月15日后的医疗费73651.74元、门诊检查费用4165.39元,共计77817.13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决***和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75元(27月×4825元/月),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后护理费,因被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1460元(18500元+5760元+21120元+60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726.67元[(15月×30天-住院242天)÷30天×4825元/月×50%],被告***仅主张截至2021年12月1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护理费393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延长三个月,其金额为71523元(6月×4683元/月+9月×4825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辅助器具,被告***受伤后支付辅助器具费2503.84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及复印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但交通费金额应为1087元、复印费金额为780元。 关于伤残津贴的问题。源和某乙公司应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月即2020年10月起向***按月支付4342.5元(4825元/月×90%),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大于4825元/月后,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乘以90%计算,伤残津贴不低于恩施市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后,退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数额时,补足差额,且不得低于恩施市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请求自2021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因工伤导致生活完全护理,故应从其治疗终结次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0%计算,根据统筹地区变动或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变动适时调整,至享受条件终止。 关于***在院外购药的费用,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与治疗其工伤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后期治疗费,有相应鉴定意见佐证,应于后期治疗费产生后据实报销。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不在工伤待遇费用支付之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导尿管、尿袋等治疗工伤辅助器具及后期辅助器具应以实际发生额为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社会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获得的商业保险赔款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源和某乙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 施州某某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8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源和某乙公司另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人,附加建筑工程B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00元/人,免赔额为100元(经过社保赔付)或200元(未经过社保赔付),赔付比例80%。事故发生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意外医疗保险赔款5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赔款600000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险保险赔款40000元、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款600000元。源和某乙公司为工作人员购买的上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公司为工作人员***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取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在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付后,某甲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 此,***以商业保险合同获得的意外伤害赔偿款,源和某乙公司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但就***获得的商业保险医疗费赔偿90000元(50000元+40000元)而言,医疗费是治疗费用,具有补偿性质,根据“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应在工伤待遇中扣减。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二、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77817.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4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726.67元、停工留薪期满后护理费39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523元、辅助器具费2503.84元、交通费1087元、复印费780元,合计306387.64元(396387.64元-商业保险医疗费赔款90000元)。 三、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起按4342.5元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根据统筹地区变动或社 会平均工资标准变动适时调整,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四、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0%向***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统筹地区变动或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变动适时调整,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五、驳回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某某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 (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