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8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绿橄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绿橄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7月份的工资已抵销其对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的部分借款,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于2016年4月19日向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借款2万元,在仲裁时,***已就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7月份工资与其向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的借款之债可以相互抵销,因此,无需再向***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月工资支付是劳动关系,借款问题属于借款关系,两种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问题,”但两种债务都属于金钱之债,依法可以抵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并支持***经济补偿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从未拖欠过***工资。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是在每个月的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因此7月份的工资应于8月20日发放,自***入职后,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均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从未拖欠。其次,***7月份的工资未予发放是有原因的,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并未无故拖欠。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是在每月的20日发放上月工资,但由于***8月份始终联系不上,既不来公司上班,也未告知单位离职,就连平日住的员工宿舍也没回去过,单位其他员工均不知其去向。考虑***2016年4月19日曾因家庭困难向单位借款两万元,至今仍有1万4千元未还,于是将***7月份工资抵消了其对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的部分债务,并非无故拖欠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所称的***2017年7月份拖欠工资已经抵消对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的部分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工资支付属于劳动关系,借款属于债务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所主张抵消的主动债权当时并未到清偿期,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关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0条关于约定抵销权的行使,也就是说只能在***与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用***的7月份工资抵消对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的债务;而***与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之间并没有这样的抵消约定,所以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单位拖欠工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录音可以证明2017年8月3日***就已经与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承诺支付***一定经济补偿,8月8日,***又电话联系单位询问经济补偿一事。由此可以看出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所称的“8月份始终联系不上,既不来公司上班,也未告知单位离职,就连平日住的员工宿舍也没回去过”是子虚乌有。且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以上法条已经概括性列举了可以拖欠工资的情形,但是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不符合以上两项,属于拖欠工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5000元;2.判令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支付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2017年7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750元;3.判令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赔偿因未给***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遭受的损失18000元;4.判令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返还***《电梯维修操作证》;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2017年7月份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支付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7月入职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双方曾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个人购买养老医疗保险的申请,并愿意承担因个人购买带来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在每月向***所发工资中已含690元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作***个人购买养老医疗保险的费用”。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及养老医疗保险费合计共5000元,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199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一直在泰安市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电梯维修操作证》现由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保管。2017年7月24日至7月31日期间,***请事假8天。假期期满后,***未回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工作。2017年9月12日,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出具通知,以***2017年7月31日之后一直未到单位工作,要求***7日内回单位上班。2017年8月25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649号裁决书,裁决:1.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3232.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年8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2017年8月初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2017年8月3日主动提出与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后又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未办理过离职工作交接。***在劳动仲裁阶段与一审法院诉讼阶段的陈述与主张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劳动仲裁中的陈述及主张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庭审中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山东广日电梯公司2017年8月初将其违法辞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亦称未与***解除过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提起劳动仲裁前一直存续。***在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以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将其辞退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应视为***于提起仲裁之日,即2017年8月25日主动要求与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份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未予支付,应予补发,计(5000元-690元)÷30天×(30天-8天)=3160.67元,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关于印发《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无故拖欠”的情形进行了说明,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收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辩称因***从公司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清,在***无故不到岗工作、无法与其本人联系的情况下,暂未向***发放2017年7月份工资。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因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还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计(5000元-690元)/月×5.5个月=23705元,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辩称的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并未辞退***,***向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电梯维修操作证》现在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处保管,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应予以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7月份工资3160.67元;二、被告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705元;三、被告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电梯维修操作证》;四、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证明: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即为一审中要求返还的《电梯维修操作证》,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已由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返还给***,在该证中载明颁发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聘用单位为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即为***要求返还的《电梯维修证》,项目代号为T2。对于在聘用记录上印章,系2012年***想要报考电梯操作证,因报考需要有资质单位出具手续,***便找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时任领导进行办理,实际报考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二审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载明的信息,2012年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发放此证时,***的聘用单位为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结合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于2012年7月入职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并无不当。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主张***系2015年3月入职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二审中***因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即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电梯维修操作证》)返还,故撤回要求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返还该证件的诉讼请求,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主张已将***7月份的工资抵销了***在公司的部分借款,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中,山东广日电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到***,故其抵销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中,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与***为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性质,即使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亦应保证***每月获取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3.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与***之间对于抵销亦无相应的合同约定。如上所述,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将***7月份的工资全部扣发,应属拖欠工资之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因山东广日电梯公司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返还,撤回要求山东广日电梯公司返还该证件的诉讼请求,山东广日电梯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山东广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撤回原审第四项诉讼请求,应予部分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山东广日立信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