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1124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