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7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复议被申请人: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乌拉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
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杨家河镇贺家山村贺家山小组230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84********。
复议申请人***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城固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作出了(2024)陕07民终146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向***偿还借款本金394891.2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险费1600元。判决生效后,***未在履行期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城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中。
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看,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而非申请人认为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被执行人为***,系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的负责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被执行人为负责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作为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的投资人、其个人财产与该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追加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改判追加被申请人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资产范围内对***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法律概念理解错误,混淆“自然人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唯一负责人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规制。2.***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经法院执行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在2024年10月30日却以自然人独资身份创办了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完全是为了逃避债务,通过个人资产转移至该公司名下,导致***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适用情形。城固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既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出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城固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更未深入审查***与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直接驳回申请人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裁决违背公平原则。申请人合法债权因***恶意逃避债务而无法实现,原审裁决未能对***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使得***以公司独立人格为挡箭牌逃避债务,不仅对申请人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
本次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的与城固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追加当事人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得裁定追加执行当事人。本案中,***以***系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负责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请求追加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情形不属于执行程序中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城固县人民法院驳回***追加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作为兴略矿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分公司负责人、其个人财产与该企业财产存在高度混同、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5)陕0722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