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南某某与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7民初493号 原告:南某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县城狮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8334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基本工资435220元。3.请求被告支付前期赔偿款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南某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的基本工资44448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底,原告被招聘为略阳县实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员工,工种为井下支护工,计件工资。12月1日,原告到被告的矿山正式上班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被空心铁笼砸中腰部及大腿,导致受伤,送医后原告在医院自费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左腿走路跛行,达不到评残标准。2016年,在尚未处理工伤问题的期间,原告被砸部位发生病变,左骨盆骨头坏死、软骨肉二级,同年在西京医院做了半骨盆切除置换术。同年,被告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原告工作中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与工伤没有直接关系。因鉴定单位无资质,无医师签字,系虚假鉴定。2020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再次进行鉴定,因县政府***要求原告将病历中的“治愈”两字去掉后进行鉴定。因证据不足,鉴定结果与工伤依据不足。2020年7月5日,在原告多次上访后,被告答应原告部分诉求,双方达成了《工伤处理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保险待遇5556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00元,剩余诉求搁置未解决。领取费用时,被告扣减了原告20000元。从2020年至今,原告住院九次,都是工伤被砸部位感染,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22年9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次日,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略劳人仲案字【2022】第5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从2013年12月1日正式入职到2014年8月25日原告受伤时止,被告均未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共计是八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十八个月的工资8334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截止现在一直还在治疗当中,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发放从2015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的基本工资合计444480元。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兴略矿业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2.虽然兴略公司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分析,认为原告的诉请均不成立,请求亦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汇款收据、略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9月28日出具的略劳人仲案字[2022]第5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略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略阳县实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审计报告》、2016年3月10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南某某《诊断证明书》、2016年4月27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实达公司2014年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2014年8月29日)、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一张和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5日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证明(1)原告于2013年12月到实达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2014年8月25日因公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30元;(3)2020年7月5日原告与实达公司达成工伤处理赔偿协议;(4)该协议仅对工伤问题做了处理,并未解除劳动关系;(5)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条扣除20000元不合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解决工伤,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自工伤治愈以后原告实际已经与略阳县实达矿业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没有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做的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治愈应由医生和医院判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5日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证明实达公司与南某某达成工伤待遇处理协议,实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伤赔偿款项,按照协议约定,如果鉴定结论为受工伤与患骨瘤没有因果关系,本协议为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协议。结合鉴定结论,有关南某某的工伤待遇已经处理终结,要求支付444480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处理协议仅对原告因工受伤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未对原告与实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4.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南某某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南某某2014年8月25日15时30分在实达公司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出院时受伤部位疼痛消失,可正常行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出院时不能站立,无法走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南某某《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南某某患骨盆软骨瘤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申请做的医学鉴定,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资质做医学鉴定,所以该鉴定无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告认为工资表是假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3日,实达公司登记成立。原告南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前去实达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支护工作。2014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略阳天津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18日,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略人社伤险认决[2014]10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南某某构成工伤。2015年,原告南某某向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7月30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达不到鉴定标准”的结论。2016年,原告南某某再次向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11月30日作出“骨盆软骨肉瘤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2020年7月5日,实达公司(甲方)与原告南某某(乙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同年7月7日,实达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南某某支付了33760元。2020年12月31日,实达公司申请注销,略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准予注销登记。2021年11月23日,略阳县经济贸易局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南某某的工伤与所患骨瘤病因关联性”进行鉴定。2022年3月21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南某某2014年8月25日所受工伤与所患骨肿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的鉴定结论。2022年9月28日,原告南某某向略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南某某主张支付工资及双倍工资事实理由不清楚且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略劳人仲案字【2022】第5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南某某从未与被告兴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动,双方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兴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南某某主张被告兴略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83340元、基本工资444480元以及赔偿款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