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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3民初59号 原告:陕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陕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扶持资金、团队管理培训费及设备使用费等7637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8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签约的网络主播,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直播技能指导、直播设备及经纪人扶持等培训协助工作,原告作为互联网主播从事直播工作,合同期间从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12月21日止。《演艺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直播技能等业务培训,被告日直播时长不低于6小时。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直播价值,被告自提35%,原告奖励5%。因被告系新人,需原告前期做大量的培训指导工作,故而前3月原告给被告发放4000元的扶持资金。被告在2024年4月开始未按时直播,其行为违反《演艺经纪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6、7条,连续停播3天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11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公平,特向贵院提起望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选择甲方担任其演艺活动的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展开合作,甲方接受乙方的合作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担任乙方的独家经纪和经营管理公司(即独家经纪公司),以达到共同盈利的合同目的。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指定平台的直播时长为:(2)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绎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6小时;(3)每月在互联网直播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6有效天,乙方直播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直播未满1小时的视为非有效时长,单场直播低于三小时的,为无效直播。合作期限为: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共壹年,合作期限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合同自动续期叁年。在与第三方具备同等条件下,甲方具有优先续约权。关于直播收益,甲乙双方根据乙方自身条件,协商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比例分成:……(2)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礼物流水,乙方占提现金额的35%;如乙方每月完成了本合同中第一章、第二条的第6点的直播、演艺任务,则乙方礼物流水收益增加5%,由甲方于每月10日结算上月收益至乙方账户。甲方为扶持新人主播快速发展、找到自身定位,专门设立扶持资金,乙方享有3个月资金扶持,其扶持资金的基数为4000元;发放时间为开播之日起一个自然月内支付一个月的资金扶持,以此类推。若乙方应得当月收益已超过扶持资金基数,则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扶持资金;若乙方应得当月收益未超过扶持基金基数的,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扶持资金基数与当月应得收益的差额部分。乙方领取签约费/扶持资金后不能停播,且需播满约定时长以及短视频数量,否则乙方需无条件退还签约费/扶持资金。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播满合同约定时长,若当月未播满的,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签约费、扶持资金以及乙方收益,且乙方需按100元/小时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待乙方补足时长后,甲方再发放乙方收益。除此之外,乙方还需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签约费、扶持资金,且乙方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满3天的,则甲方有权推迟发放乙方当月收益,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停播超过10天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扶持资金、签约费以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涉及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为与乙方合作而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转会费、解约费、签约费、买断费、签约金、扶持资金、赔偿金、预支付款、借款等);(2)甲方为使乙方能更好开展业务而花费的培训类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专业指导人员报酬、专项培训花费、各类课时费、活动旅行花费、连麦或推荐人员的报酬等);(3)甲方为乙方开展业务聘请的工作人员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经纪人报酬、运营人员报酬、人事人员报酬、管理人员报酬、宣传人员报酬、专业人员报酬);……(6)甲方为乙方开展演艺活动而购置的所有设施设备花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设备、录音录像设备、座椅家具、电脑手机等设备)……。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时,甲方均有权在双方的合作收益中先行扣除乙方违约金,且甲方进行的所有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维权人员薪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文印费、公证费、调查费等。该合同附件二原、被告双方确认直播间设备价值共计21197元,附件三原、被告双方确认甲方提供的扶持项目和价值。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拾月”(ID25894036328)在抖音平台进行直播,期间,原告曾对被告进行培训,并通过建立微信群的方式对被告直播进行指导、剪辑视频。 又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3年12月9日签订《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其中收益分配确定显示“乙方平台:抖音,平台ID:25894036328;当月直播总时长95小时;……乙方11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2000元(人民币),主播自提892元,公司补发1108元;其中处违约金/赔偿金0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2000元(人民币)”。202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其中收益分配确定显示“乙方平台:______,平台ID:______;当月直播总时长156.58小时;……乙方12月和甲方确认税后收益分配:4000元(人民币),主播自提2332.9元,公司补发1667.1元;其中处违约金/赔偿金0元;乙方实际分配税后收益4000元(人民币)”。 被告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领取收益情况:2023年11月被告自提897.2元,原告发放扶持资金1102.8元,合计2000元。2023年12月被告自提2332.9元,时长奖励333.3元,原告发放扶持资金1333.8元,合计4000元。2024年1月,被告自提2455.2元,原告发放扶持资金1544.8元,合计4000元。原告实际发放扶持资金3981.4元。 还查,抖音服务平台数据显示:被告2023年11月有效直播天数为16天,直播时长为95.77小时;2024年5月有效直播天数为22天,直播时长为131.09小时;2024年7月有效直播天数为21天,直播时长为57.53小时;2024年8月有效直播天数为29天,直播时长为142.25小时。被告上述期间播放时长均未达到合同约定。原告陈述被告自2024年9月起被告停播。 再查明,2024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实习)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同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为“李某某律师费”;2024年11月4日,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代理费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演艺经纪合同》、《艺人每月扶持收益确认书》、直播时长数据截图、直播薪资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培训签到表、《委托代理合同》、微信支付凭证、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合作期内,被告2023年11月以及2024年5月、7月、8月期间直播时长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2024年9月起停播,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扶持资金、团队管理培训费、设备使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均是依据案涉《演艺经纪合同》违约责任项下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实为主张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陕西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69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