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纬五路北、经六路西(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鄂尔栋镇南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2021)内092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 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2月7日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工程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园区道路照明工程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验收意见为符合国家相关验收标准,验收报告有被上诉人、监理单位和上诉人的签章,这与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案涉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整改才于2021年9月3日通过验收,工程质量问题有视频光盘予以佐证,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626477元,并承担以1262647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的道路照明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1天, 于2013年12月30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55442103元;质量标准合格。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道路照明工程,该合同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6月30日完成。2017年1月22日,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中心的委托作出中喜字[2017]第0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该报告第六项第一款本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依据的工程结算资料均由建设单位提供,其真实性、合法性由建设单位负责;附件1.《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核阶段为结算阶段,审定金额为55686477元,系该工程总造价,且由被告申请结算,故本次建设工程结算的评审报告为竣工结算。被告自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15日分批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060000元,尚欠工程款12626477元。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4732965.01元建筑统一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不认可该工程于2014年竣工,但是涉案工程总价为55686477元,被告已经从2014年开始分批次给付原告方工程款43060000元,可以证明被告认可 中喜字[2017]第00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中审定的工程总价,故被告抗辩根据最新政策重新审计的理由,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就竣工时间存疑,故原告请求以剩余工程款为基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2021年9月6日竣工为由重新按照新政策审计扣留5%质保金的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亦并未提起反诉,被告抗辩扣留原告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方共欠原告方工程款12626477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管理员区给付原告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626477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59元,由被告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管理员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围绕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陈述和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以及如何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欠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计付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实际竣工交付日期存在争议,在案证据中的《园区道路照明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验收意见为“1.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规定,同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已按上述工程量,工作内容完工”,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审核会签,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届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于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举的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工程验收不合格,于2021年9月3日才验收通过,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仅有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未由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印章形式与在案证据《园区道路照明工程验收报告》中的监理单位项目部专用章明显并不一致,该“证明”内容与验收报告内容相悖,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予以确认, 上诉人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12626477元均无异议,应当以12626477元为基数,2014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2021)内092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626477元及相应利息(以12626477元为基数,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24元,均由被上诉人乌兰察布综合物流产业管理员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