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3民初5912号
原告:***,女,194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
原告:***,女,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
原告:***,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1年X月X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S48XXX5(5),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10XXX0。
法定代理人:***(是***的母亲),女,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
原告:***,女,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
原告:***,女,199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开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6XXX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5XXXX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
被告:***,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开平市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21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2973.34元及逾期利息[(1)以欠付工程款762932.71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欠付工程款660040.6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建某公司对被告某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建某公司及某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对被告建某公司及某安公司的前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开平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为建某公司,承建单位及桩基施工单位均为某安公司。***与某安公司代表***、***、***达成了由***组建桩基施工队分包涉案建设项目全部桩基工程的口头协议,并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了书面工程分包合同。***于2017年11月20日及2017年11月23日代表某安公司与开平市建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就桩基工程所需主材管桩的购置事宜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前后订购了两批管桩。前述合同业已得到履行,建某公司也向管桩供应商支付了涉案管桩购置款项共620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某安公司与桩基施工队签署了《建筑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建设项目的全部桩基工程由桩基施工队承包。***带领桩基施工队于2017年11月27日正式入场施工。2017年12月12日,桩基施工队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工伤事故而死亡。因事故发生时某安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桩基施工队无法购买地方建筑行业强制保险及其他补充商业保险,因此所致的有关***家属的索赔问题,建某公司代表、某安公司项目部代表及桩基施工队代表***、***,于当天先是在开平市某派出所达成了由建某公司、某安公司及桩基施工队共赔付***家属85万元的协议,其后达成口头协议如下:前述赔付款项由建某公司、某安公司各承担其中的283300元,余款283400元由桩基施工队承担,具体由***、***自筹资金45万元,另向建某公司借款40万元共凑得85万元以桩基施工队的名义向***家属赔付款项以尽快复工,建某公司、某安公司应分摊由***垫付的款项并尽快返还***。***、***向建某公司借款40万元后以桩基施工队的名义向***家属赔付了赔偿款项85万元。某安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取得涉案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通过其派驻的施工现场监理人员***、某安公司项目部及前述项目部总经理***等人对桩基施工队的现场施工进行了有效管理。最终,前述分包工程于2018年3月8日全部完工。2018年3月10日,某安公司及其项目部所属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共五人就涉案分包合同建筑桩工程量签署了《工程量计算列式》一份。另经***、***与某安公司项目部派驻施工现场的电工核对,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桩基施工队所消耗的施工电量共10416度,算得对应电费为6353.76元。***收到前述《工程量计算列式》后,据实计算出涉案工程价款的实际金额并制作了《某园桩基结算表》交某安公司、建某公司确认,并同时要求某安公司、建某公司解决因***垫付***家属赔偿款项的分摊事宜。某安公司、建某公司认为其无需对前述工伤致死赔偿事宜承担任何责任并以此为由拒绝签认前述《某园桩基结算表》、拒绝结算涉案分包工程尾款。另外,涉案工程在2018年4月24日通过了验收,按前述《建筑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某安公司应于2018年3月14日前支付分包工程的二期款项、最迟应于2018年9月7日前全额支付。桩基施工队***、***等班组长多次与某安公司、建某公司就相关涉案分包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及***垫付的***家属赔偿款项的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均告无效。2020年1月16日,某安公司与建某公司签署了《某园一期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由建某公司提前付清一期1、2、7幢全部工人的工资880万元,对于涉案分包工程,某安公司与建某公司承诺以实际结算为准。最终,***班组的工人工资被列入《开平市某园材料款明细表》,该表经某安公司代表***、***签名确认。2022年4月开始,***因癌症在广州治疗生活不能自理、急需治疗资金,某安公司以建某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建某公司以股东内部无法达成一致为由相互推搪,最终,***于2022年10月18日因癌症含恨去世。根据前述《工程量计算列式》、《某园桩基结算表》及《建筑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的条款约定、结合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情况,某安建筑公司与建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22973.34元(《某园桩基结算表》所列工程款总额7629327.10元-建某公司支付的购置款项6200000元-桩基施工队的电费6353.76元),其中,工程分包款项7629327.1元中的10%计762932.71元应于2018年3月14日支付,余款660040.63元应于2018年9月7日前支付。***去世后,各原告为***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某安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11月17日,建某公司(甲方)与***、***(以某安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开平市某路西侧某村地块,即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1-7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3088㎡,承包单价为1693元/㎡;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税金、政策文件规定、风险、责任的费用;工程承包范围为毛坯房施工内容,具体包括桩基础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外墙面装饰及门窗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室内粗装修工程、各类扶手栏杆及零星钢构件工程、室内排水、防雷工程、所有空洞预留及封堵工程等;合同总价暂定为157597984元(9308㎡×1693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00万元,存入甲、乙双方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但***、***并未依该约定存入履约保证金。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承接建某公司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队,并于2017年11月23日由***(***、***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包管桩,包质量、包网电施工电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材料涨价、包接桩),工期为28天,约定施工中一切劳保福利、安全质量事故由***负责。2、关于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建筑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施工队根据***、***的指示于2017年11月27日进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均为***、***所聘请,我司并未派驻人员在场进行施工管理。2017年12月12日,***施工队的工人***发生工亡事件后,***施工队自筹资金45万元及通过向建某公司借款40万元,合共向***家属赔偿85万元解决纠纷。原告起诉状所称与我司、建某公司就***的工亡赔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赔偿比例不属实。至2018年4月24日,涉案桩基础工程才完工并通过验收,远远超出***与***、***所约定的工期28天。3、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与我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及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的规定,本案中,***、***借用我司资质与建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其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我司并未派驻员工在现场进行管理,双方虽未签订挂靠协议,但事实上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的我司既未参与施工管理,亦没有参与《建筑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的磋商、订立和履行,不具有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也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挂靠我司承接某园工程后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与我司无关。退一步说,即使***与我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施工队的完工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所约定的工期28天,因此其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形,无权主张逾期利息。
被告建某公司辩称,1、我司将某园工程发包给某安公司,并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2017年11月17日,我司(甲方)与某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开平市某路西侧某村地块,即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1-7栋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3088㎡,承包单价为1693元/㎡;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税金、政策文件规定、风险、责任的费用;工程承包范围为毛坯房施工内容,具体包括桩基础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外墙面装饰及门窗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室内粗装修工程、各类扶手栏杆及零星钢构件工程、室内排水、防雷工程、所有空洞预留及封堵工程等;合同总价暂定为157597984元(93088㎡×169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对某园1、2、7栋施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期延误且引发工人闹事,后于2020年1月16日,在开平市某局、开平市某甲局、开平市某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我司(甲方)与某安公司、***、***(乙方)签订《某园一期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截至2020年1月13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含工人工资)约4895万元(48948432.42元),签订协议后,甲方两天内支付880万元工人工资给乙方,乙方收到该880万元后,保证本工程完工直至竣工验收以后所有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另外,乙方确认到目前为止后期施工欠付工程款明细(税金约180万元、材料款约392万元、余下未完成的工程约200万元、质保金约350万元,合计约1122万元)。同时,乙方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7栋在建工程,2020年4月30日完成1、2栋在建工程。协议签订后,我司除了将880万元支付至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外,还根据***、***确认拖欠的材料款情况向各材料商付款合共3169537.25元,但***、***却迟迟未组织复工,我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其发出退场通知,勒令其即日退场及另外聘请施工人员完成其二人未完成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将在其二人工程款中扣除,并附上工程造价预算书,显示未完成的1、2、7栋在建工程的造价为5322868.48元。***、***退场后,在建1、2、7栋的手尾工程以及二期全部工程(3-6栋)均由某安公司承建施工完毕,并最终通过验收。我司已就某园工程项目向***、***支付60919969.67元,向某安公司支付97719907.50元,合共支付了158637877.17元。虽然我司与某安公司未最终结算,但合同约定的157597984元价款已付清。2、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我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8条的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作为承包人合法分包、非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在满足其实际施工的条件下,只能够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施工对价。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为***、***,其应当向***、***主张工程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转包、违法分包等形式参与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主体,只能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且作为发包人的我司与某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57597984元,并己实际向某安公司、***、***合共支付了158637877.17元,不存在欠付某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也无须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核心证据《建筑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签约的双方系某安公司与***,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称我方与案涉合同的签约人***均系某安公司的代表并不属实,原告也未举出我方授权***代表我方签约的相关证据,纯粹是原告的猜测或臆断,况且***并非以我方的名义签约,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签订方某安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周报》显示***是某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有某安公司盖章,***具有某安公司的职务身份,且***是基于相信某安公司作为签约对象才签约的,构成表见代理,故合同对某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三、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某安公司与***实际履行了合同,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无此义务。1、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等,***是以某安公司代表的身份签约,并盖有某安公司印章,可见***是为某安公司履行合同而采购施工材料,并得到某安公司确认。2、***的工伤赔偿款84万原告也自认系由建某公司、某安公司与***、***三方承担,我方没有承担,也可印证案涉桩基工程的所有成本均系由某安公司承担,与我方无涉。原告诉请的债权金额中也包含了其称某安公司目前仍未支付的部分工伤赔偿款项166600元。3、发生工人***死亡事故后进行调解,根据证人***的证言是由某安公司赔付了施工方的份额,结算表也是交给某安公司,可见某安公司与***直接发生分包关系。4、桩基工程完成后的相应《检测报告》是由某安公司盖章确认,某安公司认可***的工程完成情况,且受益于***的工程成果。四、我方并非合同签订方和实际履行人,没有义务承担工程款。原告以我方是某安公司代表、参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和工人工资结算为由追加我方为被告,是对事实的误解。五、***虽然是桩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人,但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不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才是有权收取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全部支付完毕,在各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以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未经各方同意而单方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进行溢价并作为自己应收的工程款,这是毫无依据的。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且其主张的数额未获某安公司、建某公司的确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不能,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七、从法律上分析,各原告作为***的继承人,其虽拥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无权继受其诉讼权利,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并非***的遗产,依法应予驳回。我方也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款支付主体,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八、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而依法丧失胜诉权。九、本案中桩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建某公司的股东***,我方因建某公司挪用我方的工程保证金和材料款,而我方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对款项已没有控制权,且桩工程完成后我方方能施工,故不得不进行追认,并通过请款取回被挪用的材料款,但关于原告诉请的桩工程承包款,由于非我方发包,我方从未申请,而建某公司和某安公司均未支付(按建某公司和某安公司预估而至今未付的***承包款扣除材料款的余额为131万元)。1、桩工程的发包人是建某公司当时的股东***,本案中有多份证据证明。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与建某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即案涉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建某公司股东***为***儿子,两公司实为同一利益集团的关联公司。***是建某公司当时的股东,***也是***找来施工的,某安公司为***转包桩工程提供了便利,且在本案中建某公司与某安公司一直为***开脱并掩盖了真相,并将责任转嫁到我方身上。2、我方非桩基工程的发包人,以桩基工程请款的方式是不得不以此收回被挪用的保证金和材料款,但正由于我方非发包人,所以从未对本案的承包款进行请款。十、既然建某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拖欠桩工程施工款,其应在未支付的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且某安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签订方也应承担责任。十一、某安公司认为我方与其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合同。其次,从现有签订的法律文件以及长沙街道办就工人工资问题进行的协调查明,我方只是第1、2、7栋的承包人,而挂靠的特征是整个工程均由挂靠人实施,挂靠人实际上是工程的全部的负责人,特征上不符合。再次,某安公司称其从未进行过工程管理,但是本案有多项证据证明某安公司在采购原材料、发放前期工人工资及工程管理中是直接参与的,并非如某安公司所言,某安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纯粹是为了推卸责任给我方并误导原告,令原告滥用诉权错误起诉我方。十二、原告当庭明确由我方对某安公司、建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为依据,在法律上连带关系的承担不以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作为成立前提,我方与被告建某公司之间无论是部分工程的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不构成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某公司系位于开平市三埠某某村的开平市某园住宅楼1-7号及商铺、地下室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某安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2017年11月17日,建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就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如下:1、工程内容:共7栋住宅楼,地上25/26层,地下1层,总建面积约93088㎡,其中地下室面积约17766㎡。2、承包方式:项目单价按下述承包范围包干形式,造价按1693元/㎡计算,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税金、政策文件规定、风险、责任的费用。3、承包范围:毛坯房施工内容,具体包括桩基础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外墙面装饰及门窗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室内粗装修工程等。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产品交付标准等规定的内容承包,除甲方明确直接发包工程外(如水电、电梯、消防、人防的材料及安装等),均由乙方负责施工建设。4、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个月,从2017年12月5日开始施工,2019年5月5日竣工。5、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6、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暂按93088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157597984元。工程款按第一期施工、第二期施工分开支付,第一期施工为:C1#、C2#、B7#楼、地下室、公共配套用房:公厕、电房、垃圾房;第二期施工为:C3#、C4#、B5#、A6#楼、地下室、商铺、门卫。7、乙方采用银行存款的方式提供履约担保金3000万元,签订本合同后5天内存入双方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建某公司在合同“甲方”一栏加盖公章,某安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由***签名。
2017年11月23日,案外人***和***签订一份《建筑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首页载明的发(总)包单位为某安公司(甲方),承(分)包单位为***施工队(乙方),约定***承包某园住宅楼(C1、C2、C3、C4栋),(B5、B6、B7栋)(即地下室、住宅楼1-7号)的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分包合同》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按基础平面图设计图纸,承包下列桩基础工程。2、建设单位:建某公司。工程名称:某园住宅楼(C1、C2、C3、C4栋),(B5、B6、B7栋);工程地点:江门市开平市三埠区某某村侧(土名)。3、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管桩、包质量、包网电施工电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材料涨价、包接桩的方式承包)。4、工期:按甲方开工令为准,工期为28天。5、工程量计算和结算方式:甲方先支付桩管材料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完成工程达到验收至结果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半年内不论甲方是否检测,都要一次性支付结清工程款。6、甲方责任:开工前完成三通一平、开线、定桩位、验线、提供施工用电接入点;派驻***为甲方现场监理人员,按规定进行监督,并记录好施工桩位和实际桩长,交双方确认;负责工程的报建工作及费用,负责工程完成后的检测桩费用;无偿提供桩施工资质给乙方施工使用。7、乙方责任:按甲方要求迅速组织设备进场,按施工图纸、地质资料按国家相关的施工规范制订施工方案;指定人员在施工现场配合甲方监理人员进行桩长记录和核定;不论是否因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地质资料的准确性导致桩施工出现短桩、长桩、废桩由乙方负责。***在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名,但未见有加盖任何印章,***在乙方负责人一栏签名,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
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于2017年11月27日进场施工,所需管桩由开平市建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供应。某安公司与建某公司就供应管桩事宜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下方“需方”一栏加盖某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委托人签名。建某公司供货后,***和***聘请的会计***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30日签署《委托书》,请求某安公司向建某公司支付管桩材料预付款合共6200000元。随后,某安公司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建某公司支付管桩材料款合共6200000元。
2017年12月23日,由于***施工进度滞后,***和***签订《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1台锤击桩机和1台80**柴油发电组进场施工,甲方在桩基础施工单价基础上,同意对新增的1台打桩机上调整到5元/米,结算时单独计算。协议抬头位置载明的甲方为某安公司,乙方为***施工队,***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但未加盖任何印章,***在乙方一栏签名。施工过程中,***班组因施工问题收到整改联系单和罚款通知单,联系单和罚款通知单载明的发送单位为某安公司,接收单位为***施工班组,***在联系单上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广东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以下简称某安项目部专用章)。另外,施工期间,针对施工项目发布的施工周报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某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亦加盖有上述某安项目部专用章。对该印章,某安公司否认属其公司印章,主张是***和***私刻并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和***对此予以否认。2018年1月13日,建某公司就项目施工进度滞后问题组织召开例会,***作为桩基班负责人参加会议,***、***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参加会议。该次例会形成《某园住宅小区项目业主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4)我方责令***桩机班在正常工作条件的前提下(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于2018年1月31日前务必完成本工程剩余的所有管桩施工以及场内所有桩架、静压桩机的撤场工作……”。
***施工至2018年3月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建某公司委托开平市建筑工程某检测站对已完工的基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开平市建筑工程某检测站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2018年3月10日,***和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量核算,并签署一份《工程量计算列式》。该计算列式右上角载明“生产班组:(***)班”字样,列表中载明了分项工程名称和数量,其中打、压Ф500-AB125预应力管桩(配桩桩长)合计31698M,打、压Ф500-AB125预应力管桩(送桩深度桩长)合计34373.30M,打、压Ф500-AB125预应力管桩(入土深度桩长)合计34373M,打、压Ф500-AB125预应力管桩(高出地面桩长)合计20.5M。《工程量计算列式》下方备注栏载明“以上为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8日止全部完成100%工程量,经现场施工员、业主方、(桩队、桩班方)一同现场监证量尺、确认签字(详见桩原始记录)”。该表格下方“质安员”一栏有***签名,“施工员”一栏有***签名,“计算人”一栏载明为***,***在下方书写“现场桩记录核对数量”字样并签名。
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3日,某安公司向建某公司申请支付某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二期)土建桩工程款,两份《进度款付款申请》中施工单位一栏载明“某安公司(***)”,本期申请理由一栏载明“根据合同条款及双方同意的工程结算,按二期提前投入基础管桩完成的工程进度金额支付,本期申请付款金额为170万元(65万元)”,申请单位处加盖某安公司印章,并有***签名字样。建某公司审核意见为同意按170万元和65万元进度款支付,分别备注“必须进行室内装修施工”、“根据***承诺在2019年9月15日前拆完1、2、7外排栅,如超期按3000元/天进行处罚”内容。***确认2019年8月3日《进度款付款申请》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2019年5月20日《进度款付款申请》上签名则非其本人所签。
后各被告因某园一期1、2、7号住宅楼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发生矛盾,各方在相关行政部门的主持下,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某园一期工程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该《支付协议》抬头的甲方处载明“建某公司”,乙方处首行载明“某安公司”,并列第二行载明“某园一期1、2、7栋项目承包人***、***”,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一、甲方愿意在支付某园一期1、2、7栋本期应付工程款615万元基础上提高支付到880万元划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每次支付工资由乙方提供工资表。支付完880万元工人工资后,乙方保证本工程完工直至竣工验收以后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剩余欠付乙方的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乙方今后不得再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要求,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二、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约7200万元(以双方最终书面结算为准),截至到2020年1月13日,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含工人工资)约4895万元,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两天内支付880万元工人工资给乙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同时乙方确认到目前为止后期施工欠付工程款明细[税金约180万元、材料款约392万元(附明细表)、余下未完成的工程约200万元、质保金约350万元。到目前为止,以上总合计约1122万元]。三、乙方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完成7栋在建工程,甲乙双方于4月25日将7栋符合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开平市某街道办事处及市住建部门完成审查(附提交资料清单);于2020年4月30日完成1、2栋在建工程,甲乙双方于4月30日将1、2栋符合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开平市某街道办事处及市住建部门完成审查(附提交资料清单)。如工程需变更甲方应及时配合回复乙方。本工程剩余工程款按原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建某公司在协议书下方甲方一栏盖章,某安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同时由***和***签名。该《支付协议》的附件《开平市某园材料款明细表》列明了多个收款人的信息、账号和金额等,合计金额为3939781.07元。该明细表第十一列载明“收款人为***,金额为100万元,备注为***桩队打桩工程”。该明细表下方备注“到目前为止,以上款项明细属实,予以确认”字样,***、***在下方签名确认。
签订《支付协议》后,各被告因该协议履行、施工恢复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等问题再次发生纠纷。2020年3月13日,建某公司向某安公司和***发出《退场通知》,主张因某安公司和***拖延工期,未能按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工程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勒令其即日退场,剩余未完成工程及手尾工程另请其他施工人员完成。***、***收到上述《退场通知》后,于2020年3月18日向建某公司发出《关于对退场通知的回复函》,向开平市某街道办事处、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妥善解决某园项目后期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事宜的紧急情况反映》(以下简称《情况反映》),否认拖延工期,称其已积极开展施工,是建某公司单方违反《支付协议》约定且拒绝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要求建胜立即支付相应欠款并与其开展结算工作,同时向媒体发出《求助信》,要求曝光建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上述《情况反映》、《求助信》载明以下内容“2017年11月,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并施工了由建某公司发包的,位于开平市某路西侧某村地块的开平市某园住宅小区1-7栋工程项目,并以某安公司的名义与建某公司签署了某园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1栋、2栋、7栋为一期项目,3-6栋为二期项目。2017年12月30日,某园项目正式开工。”、“然而建某公司从一开始就意图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罔顾双方之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2019年3月,我方按照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及时向建某公司提交了二期工程报价,然而建某公司却以种种无理理由单方通知我方终止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我方才得知,建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仍由某安公司实际施工,建某公司之所以单方毁约是由于一期项目预售后,其获得了大量的资金,在我方对二期已经大量投入的情况下,置双方合约不顾、置诚信和商誉不顾,无理截胡我方合法施工项目……”。上述三份材料,***、***均在(2020)粤0783民初4XXX号原告***与被告某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其中,《求助信》尾部落款“广东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园项目工程部”,并加盖某安项目部专用章,***、***、***、***等人在下方签名确认。
涉案工程完工后,***向各被告追讨工程款无果。后***于2022年10月18日因病死亡,五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五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某安公司和建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已和某安公司、建某公司的***、***等人进行商讨,***和***则是某安公司在某园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聘请的工地总经理,签订合同时上述人员均在场。承包涉案工程后,***再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等施工班组进行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主要与***、***及其聘请的***、***、***、***等人进行工程沟通和结算。某安公司和建某公司主张,***和***是经由建某公司股东***介绍带资承建涉案某园小区项目,由于两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借用某安公司的施工资质,挂靠某安公司进行施工,涉案***施工的桩基础工程是由***和***分包给***,***是***和***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故涉案尚欠工程款应由***和***承担,某安公司和建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和***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挂靠某安公司承建涉案某园小区项目,其仅是从某安公司处承包某园小区一期工程(1、2、7栋),涉案***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并非由其分包,是由某安公司或建某公司直接分包,涉案尚欠工程款应由该两公司承担,同时否认***、***、***为其聘请人员。另外,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五原告主张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7629327.10元,其中已由建某公司向桩基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桩基材料款合共6200000元。另外,五原告自认扣减桩基施工电费合共6353.76元。各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7629327.10元予以认可,对五原告自认扣减的电费6353.76元未提出异议。建某公司、***和***均确认未就涉案工程支付***任何工程款;某安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的桩基材料,根据***的请款,向建某公司支付了桩基材料款合共6200000元,除此外未支付***其他款项。
另查明,就申请人***、***、***等17人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20)4X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X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本委查明部分载明:“申请人称,***等17名申请人分别由***、***、现场经理***或者***以某安公司的名义聘请进入某园项目,分别从事行政管理及杂工后勤岗位工作……工作先后由现场经理***、***管理及安排,申请人分别与***、***、***宇等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有时通过某安公司开设的工人工资支付专户发放,有时由***发放……被申请人***、***称,其是某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安公司为合作关系,其以某安公司的名义带资进行施工,而17名申请人是其以某安公司的名义招用,工资由其核对后交由某安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发放。……”
再查明,某园的一期工程住宅楼1、2、7号工程和商铺项目于2021年2月1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二期工程3、4、5、6号工程和商铺、地下室项目于2021年10月9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母亲为***。***和***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1996年3月30日生育女儿***,1998年5月29日生育女儿***,2011年6月17日生育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签约、施工、交付使用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五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以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联系单、罚款通知单、施工周报、《某园住宅小区项目业主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是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其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权益。现***于2022年因病死亡,***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其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即本案五原告作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有权向本院诉请***依法应享有的工程款权益,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可。
一、关于***、***是否借用某安公司施工资质、挂靠某安公司承接某园小区1-7栋开发项目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情况下,挂靠自项目招投标阶段就开始介入,到合同签订、履行至项目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项目运作的全过程。而转包,通常表现为转包人在已付出各项成本并取得项目之后将工程转手交由他人施工。本案中,首先,在建某公司和某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作为某安公司的代表签字,在***并非某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相关负责人员的情况下,***未能对其代表某安公司签字这一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可见,自某园小区1-7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和***已介入该工程。其次,***、***向建某公司、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媒体的《情况反映》、《求助信》等材料中,重复载明“我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并施工了某园住宅小区1-7栋工程,并以某安公司的名义与建某公司签署了某园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某公司罔顾双方之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我方按照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及时向建某公司提交了二期工程报价,然而建某公司却以种种无理理由单方通知我方终止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内容,已明确两人是挂靠某安公司,以某安公司的名义承包某园住宅小区1-7栋工程项目,并表示同意接受建某公司和某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束,按该合同履行,而非两人所称的仅是从某安公司处承包一期工程。本案诉讼过程中,***、***虽对上述材料内容不予认可,但上述材料两人已在本院(2020)粤0783民初4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其一方证据提交,且《求助信》尾部更有两人的签名确认,故此应认定两人对上述材料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其现行又否认其中载明的内容,显然是前后矛盾,其主张不足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和***系挂靠某安公司,以某安公司的名义承包某园住宅小区1-7栋工程项目。
二、关于涉案桩基础工程是由何人分包给***的问题。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是何人分包给***持不同意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工程是由***、***分包给***,***、***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系挂靠某安公司,以某安公司的名义承包某园住宅小区1-7栋工程项目,同意接受建某公司和某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束,按该合同履行,而桩基础工程属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其次,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整改联系单、罚款通知单、施工周报等均加盖了某安项目部专用章,而***和***在其制作的《求助信》中亦加盖了这一印章使用,因此可见***和***亦是该印章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再次,涉案工程完工后,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核对并形成《工程量计算列式》,其中***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确认签名。根据4XX号裁决书的查明内容,***、***均是***、***以某安公司名义聘请的现场核算员和经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两人的行为是代表***和***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庭审过程中,***、***一再否认***、***为其聘请的员工,这与其在开劳人仲案字(2020)4XX号仲裁案件审查过程中的自述明显相互矛盾,已违背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和诚信诉讼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某安公司和建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进度款付款申请》,针对涉案桩基础工程,***、***均作为施工方直接或委托其会计***向某安公司、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另外,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中载明了“乙方确认到目前为止后期施工欠付工程款明细税金约180万元、材料款约392万元(附明细表)、余下未完成的工程约200万元、质保金约350万元”等内容,《支付协议》的附件《材料款明细表》则明确载明了***桩队打桩工程款100万元,***和***对该明细表签名确认。***、***主张涉案桩基础工程并非由其分包,却在未付款明细中予以计算确认,这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挂靠某安公司,以某安公司的名义承包某园住宅小区1-7栋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分包方,***为承包方,***、***应对***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五原告请求的尚欠工程款1422973.34元。经查,***不具备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属无效。但***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于2018年4月24日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某园一期工程住宅楼1-7号亦已于2021年2月10日和2021年10月9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据实要求***、***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五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629327.1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就上述工程款,某安公司已支付桩基础材料款合共6200000元,其他被告未支付款项。五原告同时自认扣减水电费6353.76元,各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扣减后,尚欠工程款为1422973.34元(7629327.10元-6200000元-6353.76元=1422973.34元),五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工程达到验收至结果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0%,半年内不论甲方是否检测,都要一次性支付结清工程款”。就涉案工程,开平市建筑工程某检测站已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上述日期为验收合格日期。涉案工程所涉管桩材料是由某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建某公司,则***、***应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10%工程款,即142297.33元(1422973.34元×10%),剩余工程款于2018年10月24日前全部付清。现该期限已届满,五原告请求***、***立即付清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五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应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142297.33元,2018年10月24日前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逾期应支付利息。***和***、***未对逾期支付利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自2018年4月25日起,以142297.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止(合计183天),计算得3103.40元(142297.33元×4.35%÷365天×183天=3103.40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1422973.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五原告诉请某安公司对涉案尚欠工程款1422973.3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某安公司应对***、***拖欠五原告的涉案工程款1422973.34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某安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但为了收取挂靠费、获得利益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某安公司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某安公司允许***、***利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表明其自愿承担***、***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某安公司在通过允许***、***挂靠施工获得挂靠费等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因挂靠承包工程而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这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挂靠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最后,某安公司虽未在***和***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印章,但合同中抬头载明的合同主体为某安公司,***于涉案工程施工前亦曾与某安公司进行过联系沟通。施工过程中,亦是经由***代表某安公司签署桩基材料购销合同,再由某安公司支付至建某公司账户。工程整改联系单、罚款通知单载明的发送单位均为某安公司,亦加盖某安项目部专用章。另外,施工现场有某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标识,某安公司亦有相关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基于上述种种情况,***有理由相信其是与某安公司订立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是某安公司,并基于这种信赖进行施工,故某安公司应对涉案***、***尚欠五原告的尚欠工程款1422973.3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五原告诉请建某公司对涉案尚欠工程款1422973.3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建某公司是某园住宅小区1-7栋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原告主张建某公司亦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并不属于上述实际施工人范畴。除此外,在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建某公司需就涉案工程款本息承担债务责任,故五原告诉请建某公司承担债务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22973.3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18年10月24日为3103.40元;自2018年10月25日起,以1422973.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广东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2.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共同负担3064.53元,由被告***、***、广东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898元。五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689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广东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6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