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21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开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开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开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广州分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91272.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1272.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利息为64665.36元);二、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广州分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991272.01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广州分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某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开某首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愿将某戊公司开某首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暂定总价为7809885.63元,其中税前合同价款7099896.03元,税款709989.6元;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中承包范围;付款方法详见专用条款(即16.1.1.1付款;本工程选用按1节点付款,承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相关节点付款明细由各项目自行选择:……③全部工作完成并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2019年4月10日,被告某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潭江首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新增服务范围内容为砖渣外购回填;现将原合同含税总价调整为10188285.63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9281914.38元,税款90637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履行土石方工程施工义务,施工范围相对应的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开发商某甲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证,并对外出售商品房。2022年8月5日,被告某广州分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双方对“开某首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金额为11446593.85元,已付款8291912元,再减去罚款24200元和扣款23223.72元后,未付工程款3107258.13元。2022年12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一)、某丁公司(甲方二)与被告某广州分公司(乙方)、原告某乙公司(丙方)签订了《商品房抵房合同》,其中约定:丙方与甲方二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甲方二开发建设的位于江门开平市水口镇的融创潭江首府项目商品房,总房款为4812131元,其中购房款2115986.12元,按本合同约定与抵房工程款相抵销。抵销购房款2115986.12元后,剩余工程款991272.01元至今未付。被告某甲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开平市,股东某有限公司和开平市某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执行董事)、王某(经理)、高某(监事)、吴某(财务负责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某丁公司于1999年10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开平市,股东开平市某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执行董事)、王某(经理)、高某(监事)、黎某(财务负责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某广州分公司隶属企业为某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开某首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实际进行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双方对完成的土石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某广州分公司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系某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为发包人,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且互愿承担对方债务,故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广州分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原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对案涉合同的签署以及履行没有任何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某甲公司未与原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过任何磋商。2、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某乙公司与某广州分公司。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明,案涉合同履约方和付款方均是某广州分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无付款责任。二、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1、合法分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起诉发包人,但这仅限于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知其具有建筑资质。某广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不构成违法分包,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而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因此,原告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某乙公司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仅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某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2、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调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应秉持谦抑的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合同责任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某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既不产生权利,也不产生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和义务均基于其与本案另一被告某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某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丁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应受到案涉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无权要求某丁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向案涉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向某丁公司提出诉求。二、原告主张某丁公司、本案被告之一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久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开平项目二期”的开发商以及案涉工程“开平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人均为某甲公司,而非某丁公司,原告主张某丁公司为案涉工程“开平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人的说法与其提供的证据相悖。本案被告之一某甲公司虽为案涉开平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人,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并未举证本案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案涉合同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广州分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某广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某戊公司开某首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合同文件》(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某广州分公司将某戊公司开某首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暂定总价为7809885.63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3.1工程质量保修,13.1.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支付办法: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的相关约定。14.1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计价。16.1工程款支付,16.1.1.1付款:本工程选用按1)节点付款(措施费与实体工程款等比例支付)。1)按节点付款:承包人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相关节点付款明细由各项目自行选择:①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每月25日上报。②现场工作全部完成,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且不高于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且不高于甲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③全部工作完成并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④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97%时,需提供结算价款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2、质量保修期,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在使用中对因乙方原因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均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6、保修金的支付,6.1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保修责任后,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
2019年4月10日,某广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开某首府项目二期土方(石)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服务范围“砖渣外购回填”,将原合同含税总价调整为10188285.63元。
涉案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24日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9月24日经竣工验收。2022年8月5日,某广州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涉案土石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446593.85元,已付款8291912元,发包方应扣尾款343397.82元。
2022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一)、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卖人(甲方二)、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丙方)签订《商品房抵房合同》一份,该合同还载明乙方(承包人)为某广州分公司。上述《商品房抵房合同》落款处显示加盖有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印章,未显示有某广州分公司签章。上述合同约定:1、甲方一与乙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GS-JZ-KPFL12Q-GC-004的《开平项目二期土方、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下称《施工合同1》),依据《施工合同1》甲方一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115986.12元,截至本合同签订日,尚未支付工程款2115986.12元。2、乙方就其承包甲方一的《开平项目二期土方、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与丙方于2019年4月19日另行签订了该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S-JZ-KP-2Q-JA-002-01的《开平谭江首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下称《施工合同2》),依据《施工合同2》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工程款2115986.12元,截至本合同签订日,尚未支付工程款2115986.12元。综上,以上第1-2项甲方、乙方对丙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共计2115986.12元。3、本合同签订时,丙方持有甲方开具的共计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为2696144.88元。4、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与甲方二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甲方二开发建设的位于江门开平水口镇的融创潭江首府项目商品房,总房款为4812131元,其中购房款2115986.12元按本合同约定与抵房工程款相抵销。5、甲、乙、丙各方一致同意,……自丙方已选择线下清算之日起,该商票已结清,丙方不得再依据该商票向甲方主张权利。丙方选择线下清算后,甲方应向丙方线下支付的款项合计2696144.88元用于等额抵销丙方购买本合同约定商品房的剩余购房款2696144.88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系开某首府二期项目的开发商、发包人。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某广州分公司系某丙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设立的分公司。某甲公司系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监事为高某,执行董事为李某,经理为王某,财务负责人为吴某,股东为某有限公司、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开平市,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服装制造、服装辅料制造、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服装辅料销售、物业管理;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某丁公司系于1999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监事为高某、执行董事为李某、经理为王某、财务负责人为黎某,股东为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开平市,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服装制造、服装辅料制造、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服装辅料销售、物业管理;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系开某首府二期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其将该项目的土方、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某广州分公司施工,后某广州分公司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现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某乙公司诉请某广州分公司、某甲公司等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合同签订、施工、验收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广州分公司将涉案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1446593.85元,某广州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407898.12元(8291912元+2115986.12元=10407898.12元),再减去罚款24200元及扣款23223.72元,某广州分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991272.01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供销)结算单》,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总价11446593.85元予以确认。某广州分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工程款,另其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亦未就某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此,某广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某广州分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991272.01元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1条“全部工作完成并经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和第6条“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的约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22年8月5日完成结算,现某乙公司诉请某广州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991272.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广州分公司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某乙公司诉请某广州分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1条约定,某广州分公司应于结算完成时即2022年8月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扣除保修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根据涉案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第6条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4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20年9月24日届满,某广州分公司应于保修期届满后向某乙公司返还保修金。现某乙公司诉请某广州分公司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22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63772.74元(991272.01元×3.65%÷365天×182天+991272.01元×3.55%÷365天×62天+991272.01元×3.45%÷365天×336天+991272.01元×3.35%÷365天×90天+991272.01元×3.1%÷365天×1天=63772.74元)。对于某乙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问题。某广州分公司系某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乙公司于本案中同时请求某广州分公司、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结合某乙公司的请求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某广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涉案债务,某广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该债务的,由某丙公司承担。
关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混同,两公司是涉案工程所在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文释义,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其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其与某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并不属于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某广州分公司亦非该条文规定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此,某乙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诉请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广州分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工程款991272.01元、利息63772.74元及后续利息(以工程款991272.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付款责任的,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广东某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3.4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03.44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09元,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29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9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429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