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3民初514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广东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幕桥东路29号紫荆花园5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费18352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报酬12152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3月与原告签订《某潭江首府工地一期结余机械费》,确认尚欠原告报酬18352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30日结清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原告工作所涉的土方工程由被告某安公司从开发商处承包,某安公司将该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再将该土方工程转包给***,现***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某安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某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某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7月至9月中旬雇佣其在开平某潭江首府一期工程工地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双方约定其报酬按800元/天计算,当月报酬于次月发放,运土方所需车辆由其自带并承担车油费等相关费用。 ***曾向包括***在内的19名人员共同出具《某潭江首府工地一期结余机械费》表一份,该表上方“姓名”栏载有19名人员的姓名及工种,“金额”栏载有各人对应的金额,为6000元余元至380000元不等,“姓名”栏其中一栏显示有打印文字“***车仔佬”,对应的“金额”栏显示打印文字“18352”。***在对应的“确认签名”栏手写签名“***”。该表下方载有手写内容“本人***身份证:44072419********,承诺以上签名确认结余机械费,在2022年5月底前付清所有机械费用。承诺人:***”。另该表下方还显示有“备注:付清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 本案庭审中,***称***出具《某谭江首府工地一期结余机械费》表时确认仍拖欠其报酬18352元,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其支付过上述报酬,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其支付了其中6200元,其经向***追讨剩余报酬无果,遂成本诉。 另查明,***(乙方)与***(甲方)曾于2022年11月9日签订某潭江首府一期土石方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该证明第一条约定:就开平市融创潭江首府一期土石方工程,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35881.57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以工抵房的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工抵后甲乙双方应相互抵销等额的工程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第二条约定:1、乙方所工抵的房屋为融创工抵给甲方的谭江首府项目2区11幢某房。……3、该房屋总房价869412元。第三条约定:……3、经过工抵后甲方还需支付乙方本工程尾款166469.57元。4、现甲方已向乙方完成支付本工程尾款166469.57元。5、乙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全部支付结清开平潭江首府一期土石方工程款,并且承诺结清后的一切工程合同纠纷、工资纠纷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及广东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乙方不得就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工人工资向广东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应付款项。 还查明,某安公司系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承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承接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非开挖(顶管)管道工程。 本院认为,***于本案中主张其受雇于***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日计算,根据***主张的报酬计付方式,其与***之间的涉案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现予以更正。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7月至9月中旬受雇于被告***从事土方运输工作,并提供***出具的《某潭江首府工地一期结余机械费》原件予以证明。因上述《某潭江首府工地一期结余机械费》“姓名”栏载有“***车仔佬”,该内容与***的姓名及其陈述的工种相符,故本院对***主张的其受雇于***工作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约为***提供了劳务,***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务报酬。***向本院提供的《某潭江首府工地一期结余机械费》显示,***确认拖欠***报酬18352元,并承诺于2022年5月底前付清。现《某潭江首府工地一期结余机械费》载明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应向***付清报酬。本案中,***确认在其提起诉讼后***已向其支付了报酬6200元,***作为付款义务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的涉案报酬超过62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至今仍拖欠***劳务报酬12152元(18352元-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现***诉请***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21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安公司的责任问题。***受雇于***,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而非***、某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某安公司与***共同向其支付涉案报酬,没有合同依据。此外,即使***所陈述的***与***、某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实,***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安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故此,本院对于***诉请***、某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2152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为258.8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调整为103.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8.80元,其中15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剩余103.8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开户行 中国银行开平市幸福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