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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开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3民初46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纯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1863.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左右,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某乙公司,以此承揽被告某甲公司的开平金色家园1#2#7#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未签订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在2019年年底完全履行义务,共计产生工程款5193710.81元。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某甲公司的原股东(现已退股)***向原告支付了171958.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以及4019889.3的工人工资。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前仍欠原告401863.0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催收工程款,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不同层级承包人之间,如施工总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违法分包人与其手下名为班组实为劳务分包的包工头之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涉案工程,其所提交的《开平金色家园工程结算表》显示施工班组为***,与原告无关;且该结算表中没有答辩人的签章,答辩人也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答辩人不认识结算表中制单的“***”,其在该结算表上签名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对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二、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及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既未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聘用或任用了足够的施工或管理人员,也未提供任何与劳务班组签订的劳务合同,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购入主材、辅材等,或为施工租赁任何机械设备;更何况,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范围,该条文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原告的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三、答辩人将位于开平市三埠迳头富强路西侧高安村开平市**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涉案工程发包给同案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已履行相应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2017年11月,同案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答辩人位于开平市三埠迳头富强路西侧高安村开平市**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7年12月19日,为预防和妥善处理建设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违法行为,保障工人利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开设账户(账号:4405********)接收答辩人支付的工程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施工期间,因***、***延误工期及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工人闹事,最终在开平市住建局、开平市人社局、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答辩人(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金色家园一期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至2020年1月13日,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含工人工资)约4895万元,签订本协议后,答辩人两天内支付880万元工人工资给乙方,同时乙方保证本工程完工直至竣工验收以后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于2020年1月16日、1月17日将880万元汇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据答辩人向某乙公司了解,某乙公司在收到上述880万元后,已按照***、***确认的工人工资明细向各工人支付工资,其中就包括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账户汇入的工资40000元。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在2019年年底完全履行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某甲公司的原股东(现已退股)***向原告支付了171958.50元……”,并提交了2019年1月9日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该陈述与证据明显相互矛盾;且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该171958.5元是经同案被告***、***确认后由答辩人代支的工人工资,并非原告所述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亦不适格,其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施工班组”施工人之一,其主张同案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且欠工程款项不属实,且无证据证明。2017年11月,同案被告***、***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建同案被告某甲公司位于开平市三埠迳头富强路西侧高安村开平市**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7年12月19日,为预防和妥善处理建设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违法行为,保障工人利益,答辩人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开设账户(账号:4405********)接收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施工期间,因***、***延误工期及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工人闹事,最终在开平市住建局、开平市人社局、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的主持下,某甲公司(甲方)与答辩人、***、***(乙方)达成签订《金色家园一期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880万元后,***、***保证本工程完工直至竣工验收以后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至2020年1月22日,答辩人在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根据***、***确认的工资金额已支付给各工人。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为***水工班组的成员之一,为带班工人,该班组的所有工人已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答辩人通过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工人工资,工资已结付完毕,其中包括原告的工资40000元。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涉案工程,所提交的《开平金色家园工程结算表》显示为施工班组为***,与原告无关;且该结算表中没有答辩人的签章,答辩人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者结算。答辩人不认识结算表中制单的“***”,其在该结算表上签名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所举证据也未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二十二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是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作为被挂靠人的答辩人既未参与施工管理,亦没有参与劳务合同的磋商、订立和履行,不具有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也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即使***、***挂靠答辩人承接涉案工程后,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所在的班组,相应的付款责任也应当由***、***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举的证据根本不能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原告目前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的身份,且也没有就其主张的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价款等事实提交证据。另外原告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理应有证据证明其就完成案涉工程所投入了各项成本,包括材料费用,施工工人的劳务费等,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曾投入任何成本完成案涉工程,故原告所述根本不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且民事诉讼案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根本不能证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他的事实。首先,其在起诉状称其2021年3月16日才承接案涉工程,2019年年底完成,可见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逻辑混乱,自相矛盾。可印证原告为起诉而杜撰的事实错漏百出,简直是浪费司法资源。2、原告称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他,但其目前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称双方无签订任何分包合同也就罢了,但连证明该事实的任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地签证单、工程进度款请款单等都一概没有证据佐证就明显不符合常理了。3、原告所举的证据根本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拟证内容的证明标准,具体分述如下:第一,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的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401863.07元的证据1为一张名为《开平金色家园工程结算表》,该表无四被告任何一方确认,制表人***的身份不明,而且该表格与建设工程施工方的常规用以证明结算价款的表格的内容、格式完全不符,行规中的结算表在工程量,价款的确认栏目中至少有包含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的签字和盖章确认,否则均为无效的结算表,故证据1显然达不到原告拟证明四被告存在欠付其工程款事实的证明标准。第二,我方注意到该表的施工班组为“***施工队”,并非原告,从名字来看***与原告并非同一人,目前也未有证据证明此俩人存在联系,故我方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更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而且,既然结算表的利益是施工队整体而不是某个人,那么不但原告与“***施工队”不是同一主体,即使是***本人,也只是代表他一个人而不代表施工队全体人员,无权主张和领取整个“***施工队”的工程款。第三,证据2所示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也不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关于原告认为答辩人***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的60万的支付凭证,由于时间久远,且支付凭证根本没有备注内容,答辩人不确定收款方就是原告,就算原告能提供银行对账单原件印证了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存在汇款的事实,该孤证即唯一一份没有备注说明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分包关系。第四,原告所出示的证据3我方不确认三性,该证人证言在证人未亲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为无效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而从转账记录可见该工人工资的支付方为被告某乙公司,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是承债主体的事实,所有工地施工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某乙公司直接支付,并不是答辩人负责支付。目前原告根本无法举出充分依据证明自己是分包人,即使假设原告获得分包工程,也与答辩人无关,应且只应向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称其是分包人的身份,但连基本法律事实都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举的证据也均不是直接证据,显然有悖常理。首先,原告不能举出工程承包合同,不能举出其声称进场施工前后与各被告达成工程承包、分包关系的合意的相关任何证据,其承包的内容是什么起诉状无说明;再者,其施工的期间具体是何时起至何时止也无明确说明,没有任何阶段验收、最终验收,以及完工退场交付工程的相关证据,按其诉状所写的时间明显不符合基本逻辑;最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其为施工所支出的成本也均无提交任何证据,就连工地常用于记录施工计划和施工进度完成情况的,且有其签名的签证单都没有一份提交给法院,属于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故原告就其主张未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三、从原告自认2019年完工至今早过了三年的诉讼期限,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四被告追讨应付而欠付的工程款,同样令人匪夷所思,难以置信,且也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拼揍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分包人的身份,也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也非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采纳我方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外补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班组的其中一位劳务工人。 原告、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将开平市**1、2、7栋的砌墙泥水、外墙抹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内容及工程单价,工程于2018年3月8日开工,于2019年12月底完工和交付,约定完工后支付工程款。 2018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00000元。2019年1月9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是某甲公司的股东之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71958.5元。2020年6月10日,***出具《开平金色家园工程结算表》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结算表载明:项目为金色家园1#2#7#,工程名称为砌砖批荡外墙,施工班组为***,表格列明项目名称、单位、工程量、单价、金额等情况,其中还载明扣减清洗外墙人工费22333.1元,合计工程款5193710.87元,已支付进度4791847.8元,总合计401863.0668元,制单***,日期2020.6.10。***在该结算表上签名。 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均表示其是***雇请到开平市**工地担任泥水工,***是现场的负责人,***有时也会到现场,***是***的父亲,***曾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过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分别向***、***各支付工资5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复函:微信号“***57”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注册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微信号“***22”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注册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微信号“***22”无实名认证信息;微信号“***22”的实名认证信息为***,注册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微信号“***47”的实名认证信息为***乙,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 ***(微信号:***57)与***(微信号:***22)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7月24日、10月14日,***发送追偿工人工资的相关文字;2020年10月26日,***发送《关于要求尽快妥善解决金色家园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的紧急情况反映》的文件,该文件载明:“我方是位于开平市三埠迳头富强路西侧高安村地块的‘开平市**小区**栋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开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业主方。金色家园项目一期工程实际上是由我方全部垫资施工完成的。在此我方想反映一下某甲公司强行暴力将我方清场且拒不与我方进行结算……”。2022年7月24日,***发送:“周总你好,在哪里忙呀,周总我知道你很忙,但是开平的事你也要抓紧落实,工人天天必得我真没办法,周总你想做完几年了,还差我肆拾多万元,我怎么去把工人交差,并且每次打电话你收到钱来安排,但几年了没有安排一分钱,并且打***丙,***的电话不但不接返儿把我拉黑,我怎么去收到这个钱,周总说实话,你我不是这么多年的关系,真的我早就会找你了,周总真的要抓紧把我安排,谢谢你”,***回复:“会的”。 原告提交的《金色家园施工工人工资代支表水工班班组》复印件载明了***、***等6名工人的工资情况,工资合计600000元,有工人的签名,其中3名工人的签名由***代签,落款处“施工队负责人”一栏的签名为:***代***,“班组负责人”一栏的签名为:***,日期一栏:2019年1月11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的600000元即是该代支表载明的600000元工人工资。 2019年8月21日,***作为工班负责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金色家园一期项目部***班组洗外墙补充协议》,约定1、2、7栋一共33层未清洗外墙,以1.2元每平方计算,从结算中扣除。 微信名为“开平预算”(微信号:***22)的人、***、***等人曾经组建微信群,群名:金色家园班组管理群。2020年1月1日,微信名为“开平预算”的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金色家园(水工-***)》.xls文件,该文件载明: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开平市**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水工班),内容:砌筑、抹灰,应付总金额5163923.97元,已付金额4391847.8元,结算总金额772076.17元,根据合同条款,工程已基本全面完成。 另查明,2023年9月6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涉案工程是其和***共同与***丙、***、***口头达成协议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负责工程施工和现场管理的;***是***的财务,是***本人出具《开平金色家园工程结算表》的,涉案的工程款有部分是其收取,有部分是***收取,其通过电话、微信向***追偿过涉案工程款;明确涉案的工程款由***进行主张,其放弃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提交户口本,证实其与***是父子关系。 再查明,涉案工程所在的建设项目是开平市**住宅小区工程,该小区工程由业主方被告某甲公司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均表示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某乙公司。现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该小区工程1、2、7栋大部分工程是被告***、***以其名义承接实际施工,双方是挂靠关系;而被告***、***则主张是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小区工程1、2、7栋大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双方不是挂靠关系。四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所在的1、2、7栋目前已经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01863.07元的问题。首先,对原告提交的《开平金色家园工程结算表》,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该结算表载明的“扣减清洗外墙人工费22333.1元”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金色家园一期项目部***班组洗外墙补充协议》约定的“1、2、7栋一共33层未清洗外墙,以1.2元每平方计算,从结算中扣除”的内容相吻合;该结算表的制单人***是“金色家园班组管理群”的成员,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被告的授权进行工程结算,但结合***于2022年7月24日向***追偿款项的微信记录,该内容有提及是开平的工人工资,数额40多万元与结算表载明的结欠工程款401863.0668元也基本相符,而***在微信中回复“会的”,即表示确认结欠款项;虽然该“开平的工人工资”没有特指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结合***于2020年10月26日向***发送的《关于要求尽快妥善解决金色家园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的紧急情况反映》的文件内容可知,***一直追偿的工人工资是指涉案工程的款项。因此,本院对《开平金色家园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结算表可证明***承接了涉案工程和双方已完成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其次,虽然原告或***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开平金色家园工程结算表》载明的施工班组是***,并非原告,但原告、***以及证人***、***均反映是原告和其父亲***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并由***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收到***、某甲公司的股东***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2019年1月11日《金色家园施工工人工资代支表水工班班组》、《金色家园一期项目部***班组洗外墙补充协议》、微信名为“开平预算”的人向原告发送《金色家园(水工-***)》文件的微信记录等可知,原告收取了涉案部分工程款,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确认工人工资、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以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其和***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一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其放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进行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且涉案工程所在的建设项目,即1、2、7栋已经验收备案,故原告请求付款义务方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开平金色家园工程结算表》及相关追偿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01863.07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1863.07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而法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于2023年1月4日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个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现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即发包人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涉案工程是被告***、***以其名义违法分包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而非被告某乙公司,且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1863.0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32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交的案件受理费7327.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3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