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2921民初2564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47825.58元,及自2024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25年3月6日止的违约金235500.25元,并按照LPR1.5倍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383325.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2021年某某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纵一路)工程”项目,双方于2021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项目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达两年之久,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项2147825.58元。另,被告逾期支付款项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47825.58元,违约金128500元,诉讼费12933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575元,以上共计:2297833.58元,被告于2025年7月31日前付工程款1070000元、诉讼费12933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575元;于2025年11月15日前支付1077825.58元、违约金128500元,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约定付款节点3日之前向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
三、除了原、被告签订的2022年11月8日《沥青路面铺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变更外,如原合同有其他争议的被告另行解决。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