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渝0116行初71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团结路65号商务大厦A2塔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袁某,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成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4月28日,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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