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4民初693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甄某,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会展路1088号莱蒙都会商业写字楼5B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号9136010455848876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三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411249024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甄某、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年建设公司)、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环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某、百年建设公司、山西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机械平地机费用6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至11月被告王某受被告百年建设公司、山西环宇公司全权委托,在山西环宇公司与百年建设公司承包的阿拉善盟乌斯太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百年公司承建横一路,山西环宇公司承包的纵一路,有两公司中标通知书为证。被告王某是代表两个工程施工期间的全面负责人,由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施工项目部由被告甄某担任项目经理,由被告王某签字的工人工资结算单为证。被告甄某在项目负责雇佣技术人员、劳务人员,租赁项目施工中所需要的机械设备等等事宜。原告机械(平地机)就是被告甄某雇去租赁施工的,由被告甄某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为证,原告的平地机在项目施工期间共计施工58日,每日1,200元共计69,600元,施工期间给付了3,000元,剩余66,6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通过当地市政部门了解该工程款早已结算给被告公司。经原告向几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无奈,故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上述被告给付拖欠款项。
被告王某辩称:欠款账目需要核实,没有财务***签字,我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人工资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四被告拖欠工资590,000元(5个人的)。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百年建设公司与山西环宇公司投标的2021年阿拉善盟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中标,由中标单位百年建设公司和山西环宇公司两家中标进行施工。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百年建设公司、山西环宇公司授权王某代表两公司全面负责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
证据四、王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公民身份证张复印件盖有两个公司公章,和授权委托书系一套材料,是委托整体施工的。
证据五、《工人工资结算单》1页。证明王某任命甄某在公司承建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纵一路、横一路)担任项目经理。
证据六、甄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甄某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跟李某没有关系,是项目上人员的工资。对于证据二,工程结算单没有***和我王某本人的签字,我不承认。对于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属实。身份证复印件都属实。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9日,被告山西环宇公司中标巴彦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纵一路施工;2021年12月24日,被告百年建设公司中标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横一路施工(二次)。2023年11月10日,被告百年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姓名)系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人姓名)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某(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授权,2021年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横一路施工(二次)负责施工任务全过程的组织、指挥、管理、建设、结算事项工作等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委托时间:2023年11月10日-2024年6月15日”。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百年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件。2023年2月6日,被告山西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系山西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王某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授权委托期间允许王某以公司名义办理2021年八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纵一路施工项目,负责施工任务全过程的组织、指挥、管理、建设、结算事项工作等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委托期限为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6月30日。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山西环宇公司印章。施工过程中,被告甄某雇用原告开平地机为案涉工程横一路和纵一路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共取得***(纵一路横一路项目财务人员)支付75,000元。2022年12月1日的一份《工程结算单》中,表明该工程名称为2021年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横一路、纵一路,施工单位为原告李某,工程日期为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项目经理为甄某,最后合计金额为66,600元。项目经理甄某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王某对该《工程结算单》持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的话,他不认可。庭审过程中,当庭给被告甄某进行了电话录音,甄某表示是欠原告66,600元。当庭给***也进行了电话录音也认可欠李某66,600元。庭审后,原告持该结算单找到甄某及***,二人在该结算单中均签字并捺印。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收到过***给付的75,000元,但认为该75,000元并不包含在《工程结算单》所列的款项中,工程结算时只结算了未付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根据有项目经理和项目财务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李某在2021年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横一路、纵一路工程施工的事实存在,该结算单也证实欠李某工程款66,6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机械费用。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王某是山西环宇公司和百年建设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二人不应作为给付主体,应当由山西环宇公司与百年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被告甄某、山西环宇公司、百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也未作出陈述答辩,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劳务机械费66,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李某已预交7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